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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王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0432号
案件名称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王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王意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0432号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和平福明盛工业小区2号厂房、3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周建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曦婕,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永辉,广东青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意,系长沙市芙蓉区意通通讯行经营者。

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称凯虹公司)因与被告王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材料齐全日期为2014年4月1日,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王意留置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曦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又于2014年8月7日向被告王意留置送达了开庭传票,并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曦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虹公司诉称,原告系研发、生产经营手机的企业,为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关联企业,一致以来配合长虹公司旗下各企业开发长虹手机及相关配套产品,并负责长虹手机的品牌维权活动。

长虹公司旗下第1326256号“”、第1326257号“”注册商标最早在1999年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并被核定使用在包括成套无线电话等第9类商品上。

1997年“长虹”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评定为“驰名商标”。

2005年,长虹公司跨入世界品牌500强,其长虹系列品牌价值超过786亿元。

自2007年始,长虹手机先后聘请了“林志玲”、“孙红雷”等当红明星担任其形象代言人,“虹手机,真品智”、“用长动力、有战斗力”等广告宣传语深入人心。

被告系经营销售手机产品的商户,其未经许可,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不仅侵害了长虹公司及原告的知识产权,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其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对长虹公司及原告造成了一定负面影响与经济损失。

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第1326256号商标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共计4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凯虹公司系于2005年9月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经营手机,并提供其相关的售后服务,从事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不含分销及国家专营专控商品)。

第1326256号“”商标、第1326257号“”商标均系国营长虹机器厂于1999年10月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总局(以下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成套无线电报机、成套无线电话、电话受话器、电话机、收话器、电话设备、可视电话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10月21日至2009年10月20日。

2007年11月28日,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上述两枚商标。

2009年11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两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19年10月20日。

1997年4月9日,经国家商标局审定,原国营长虹机器厂注册并使用在电视机商品上的“长虹”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1年1月10日,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授权书》,许可授权原告排他许可使用上述第1326256号“”商标、第1326257号“”商标,许可产品为成套无线电报机、成套无线电话、电话机、电话受话器、受话器、电话设备、电话送货器等,使用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2012年10月8日及2014年1月1日,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凯虹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就上述商标涉及的手机商品等进行市场维权打假,授权权限包括但不限于:以受托方的名义独立行使调查,收集证据,协助相关行政机关和机构、海关开展各项行动;

签署,接收和答复法律文件(包括但不仅限于投诉材料);

缴纳和收取押金或行政费用;

开展鉴定;

参与协商和其它争议解决程序;

向行政机关投诉并请求查处、调查取证与提出证据保全申请、提起民事诉讼、刑事控告;

委托律师事务所和各类代理机构处理商标事务;

前述授权同样适用于中国境内的各项仲裁事宜。

授权期限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公证处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湘长雨民证字第885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及其附件载明:2013年10月21日,凯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辉、葛炜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公证员文静颖、余铭娜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永辉、葛炜于2013年10月21日上午来到“意通通讯”(地址:长沙市宝南街新通讯市场9号),陈永辉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GSM数字移动电话机一台,外包装上标有“CHONGH∧NGA158GSM数字移动电话机”。

陈永辉当场取得:1、《保修卡》原件一张,号码0001390,金额为人民币220元整,盖有“长沙市芙蓉区意通通讯行”章;

2、《意通通讯王意廖小珍》名片原件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与陈永辉、葛炜一同将所购物品带回公证处,公证员将购买的物品进行了封存,封存后的物品由陈永辉、葛炜保管。

陈永辉、葛炜对“意通通讯”门店及所购物品封存前后进行了拍摄,共拍摄7张。

陈永辉、葛炜的购买行为、购买过程及拍照过程均由公证处公证员文静颖、余铭娜现场监督。

公证员将《保修卡》复印件、《意通通讯王意廖小珍》名片复印件及照片打印件附于公证书后,所购物品留存与陈永辉、葛炜处。

经对凯虹公司公证购买的手机进行现场拆封,该手机外包装盒上未标明生产厂家,其正面右上角标有“CHONGH∧NG”,包装盒内有手机一部、电池一块、用户使用说明一份及相关配件。

该手机为黑色金边,手机屏幕下方及手机背面均标注有“CHONGH∧NG”标识,上述“CHONGH∧NG”标识的首字母“C”均比其他字母略大。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长沙市芙蓉区意通通讯行经营者,经营地址为长沙市芙蓉区宝新通讯市场9号,经营范围为手机及配件的零售,成立时期为2003年3月11日,核准日期2004年5月18日。

另查明,凯虹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500元,购买被控侵权手机支出22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凯虹公司提供的(2012)绵众信证字第4580号、(2012)绵众信证字第4578号、(2014)绵国信证字第1738号、(2013)湘长雨民证字第885号公证书及公证物品、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关于原告提交了广告视频截图及明星代言新闻报道,因无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1326256号“”商标、第1326257号“”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人,且该枚注册商标尚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其第132625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故侵害了原告对该商标享有的许可使用权。

本院认为,界定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属于侵犯原告第1326256号“”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权的商品,需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

二是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1326256号“”注册商标是否近似。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是手机,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成套无线电话系相同商品。

对于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该《解释》第十条还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包装盒及屏幕下方、背面均标有“”标识。

第1326256号“”注册商标由9个字母构成,首字母“C”比其他字母略大;

而被控侵权标识“”,从其组成来看,也是由9个字母构成,首字母“C”比其他字母略大。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商标二者相比较,两标识均用普通字体表达,虽然二者在第3、7个字母不同,但就国内一般消费公众对字母的注意力而言,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标有“”的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的商品存在关联,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及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第1326256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本案中,公证取证地址与被告经营地址一致,且收据上有被告所经营个体工商户的印章,足以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因此,被告王意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第13262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王意应就其侵犯第13262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属于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免赔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同时考虑到原告确实因维权发生合理开支,本院对其维权开支数额结合案情酌情予以认定。

在本案中,基于原告具体损失和被告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依法实行法定赔偿。

因此,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侵权的性质、期间、过错程度、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在本案诉讼中确已产生的公证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等因素判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对于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意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3262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机;

二、被告王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包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王意负担。

此款项已由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全额预交,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峻民代理审判员  蔡 晓人民陪审员  曹群湘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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