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民三初字第93号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西南河路47号。
法定代表人张书亮。
委托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新天地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大经路71号。
法定代表人冯大维。
委托代理人陈天宇,长春市正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市新天地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双方已经和解并履行完毕,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应获得人民法院的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原告承担,其余87.50元退还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