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五初字第00239号原告天津市兴业舒谊佳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青光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谢影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连贺委托代理人苗杰被告叶李活,系香河县喜迎门家具厂、香河家具城喜迎门家具销售处个体工商户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敬宝委托代理人翟可原告天津市兴业舒谊佳家具有限公司诉被告叶李活侵犯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庭审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连贺、苗杰,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敬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3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专利名称为四门衣柜(5E01-4)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2年9月12日被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12xxx.8。
香河县喜迎门家具厂及位于香河县红星美凯龙二楼B馆的香河家具城喜迎门家具销售处均由被告经营。
2012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上述专利权的产品。
经比对,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的形状、结构与原告获得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完全相同。
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其以低质低价仿冒产品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名称为四门衣柜(5E01-4)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其中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433元,调查费用500元及其它经济损失36067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叶李活主要辩称:被告在原告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之前已经进行了生产、销售,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被告的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
被告四门衣柜侧方明显为十字结构和图形,是推拉式衣柜,正面采用的形状是为了与其他家具商的拉手图案相配套;
原告四门衣柜侧方明显一横棱凸显,与正面拉手相配套,双方设计理念,形状均不同,不属于相同类似外观设计。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叶李活经营个体工商户查询信息,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其经营个体工商户字号;
证据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原告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
证据3、公证书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享有专利权的家具产品;
证据4、被告在香河红星美凯龙家具城销售侵权产品的照片;
证据5、被告在香河红星美凯龙家具城销售侵权产品的宣册,原告专利产品销售宣传册;
证据6、被告在石家庄市东明家具博览中心西二环店销售侵权产品的照片;
证据7、被告在石家庄市东明家具博览中心西二环销售侵权产品的宣传册、宣传单、销售人员名片;
证据3-7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享有专利权的家具产品。
证据8、公证费发票、律师费收据,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
被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保留申请无效的权利;
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
证据4有异议,宣传册总的署名是广东佛山的产品,不是被告印制的宣传册,与本案无关。
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6、7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被告生产以及在西二环店销售的产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8对公证费发票没有异议,对律师费收据有异议,不是正式发票,合理支出没有律师费这项。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公证处公证书及销售合同,证明在2012年3月3日销售涉案产品,销售时间早于原告申请专利2012年4月23日的时间。
原告质证意见为,被告证据不能证实在2012年3月3日销售过侵权产品,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对公证的内容没有异议,应该是现场拍摄的,应该让购买方出庭作证。
该证据不能证明在2012年3月3日购买侵权产品。
该销售合同真实性无法确定,且系孤证,不能证明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即开始销售本案诉争的相关产品。
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1、2、3、4、5、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6、7、8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被告证据1公证书真实性予以确认,公证书中载明的销售合同,由于只有一份证据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无法查明该证据的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2012年4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四门衣柜(5E01-4)外观设计专利,2012年9月12日被授予专利,专利号为:ZL20123012xxx.8,该专利仍在有效期限内。
被告叶李活系香河县喜迎门家具厂经营者,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加工销售床垫、家具,经营场所面积700平方米,注册资金2万元。
同时叶李活系香河家具城喜迎门家具经销处经营者,经营场所为香河红星美凯龙家具城,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注册资金为40万元。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x于2012年11月7日向公证处申请对购买相关侵权产品并进行拍照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2011年11月8日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x来到河北省香河县绣水街42号的红星美凯龙二楼B馆后区E1008号上挂有“世纪嘉美”字样的展厅,一位女性销售人员予以接待并递给xx印有“SJJM.世纪嘉美郝xx销售总监广东喜盈门家具有限公司”等字样名片一张。
王xx对该展厅及厅内所展示的部分家具样品拍摄照片十九张。
当日十四时二十分对上述十九张照片进行了冲印,共取得照片一式三套,每套十九张。
上述过程均是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完成。
公证书中有关于涉案侵权产品四门衣柜(5E01-4)的照片。
天津市北方公证处于2012年11月23日出具(2012)津北方证经字第5984号公证书。
原告因九案支付公证费3900元。
经当庭比对,原告认为:从产品整体外观以及主视图、立体图等附图的比对上,被告产品外观与专利产品高度一致可以判定为侵权产品。
被告认为:涉案产品四门衣柜侧方明显为十字结构和图形,是推拉式衣柜,正面采用的形状是为了与其他家具商的拉手图案相配套;
原告四门衣柜侧方明显一横棱凸显,与正面拉手相配套,双方设计理念,形状均不同,不属于相同类似外观设计。
根据被控侵权产品照片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图片主视图、右视图、立体图的对比以及原、被告双方比对意见,被控侵权产品正面系采用的形状与涉案外观专利图形相似,均系四门,两个对开门,中央系凹陷的曲线,可以做拉手,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
本院认为,原告系四门衣柜(5E01-4),专利号为:ZL201230124xxxx.8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外观设计专利仍在有效期内,原告对该专利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受保护。
被告叶李活所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四门衣柜(5E01-4)外观设计专利属于同类用途,以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与涉案专利图片进行比对,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所附图片并无明显区别,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为近似外观设计,落入了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叶李活所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具有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特征的产品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民事侵权责任。
被告叶李活称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卖出相同产品,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为人民币2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李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天津市兴业舒谊佳家具有限公司四门衣柜(5E01-4),专利号为:ZL20123012xxxx.8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叶李活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市兴业舒谊佳家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万元整;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兴业舒谊佳家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天津市兴业舒谊佳家具有限公司承担300元,被告叶李活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