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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刑事判决书(7)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深宝法知刑初字第72号
案件名称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刑事判决书(7)
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伟雄,张龙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知刑初字第72号���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伟雄,男,汉族。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26日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张龙,男,汉族。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羁押,2014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26日被逮捕,现在押。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4)3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伟雄、张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郭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伟雄、张龙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S∧MSUNG”是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的商标,注册证号为8494299号,核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包括手提电话,注册有效期从2011年7月28日至2021年7月27日;

苹果图案是苹果公司注册的���标,注册证号为6281379号,核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包括移动电话机,续展注册有效期从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

2013年9月中旬,被告人黄伟雄租用本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新桥芙X社区芙蓉七路一号四楼,与被告人张龙合伙成立银河光学电子有限公司,主要生产假冒手机。

随后,被告人张龙雇佣郭某甲(已诉)负责假冒手机的生产。

二被告人明知未取得上述二家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组织工人生产带有“S∧MSUNG”和苹果图案商标的手机赚取加工费。

同年10月26日,公安机关查获上述场所,当场缴获三星N900型手机241部、苹果5S型手机108部及零件、入库单若干,并当场抓获郭某甲。

2014年2月20日,公安机关在陕西省西安市抓获被告人张龙;

同年3月11日,公安机关在本市宝安区抓获被告人黄伟雄。

根据入库单核算,从2013年9月28日至于10月25日,该公司共生产三星N900型手机4659部、苹果5S型手机50部。

经三星公司及苹果公司鉴定,上述缴获的手机均为假冒产品。

经物价部门鉴定,缴获的手机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共价值人民币157543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伟雄、张龙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伟雄当庭认罪,但辩称:1、自己只是帮忙介绍厂房,不应被列为第一被告人;

2、工厂开了没多久,不可能生产出这么多手机;

3、手机鉴定金额过高。

被告人张龙当庭认罪并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S∧MSUNG”是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的商标,注册证号为8494299号,核定使用的商品���9类,包括手提电话、智能电话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7月27日;

“”是苹果公司注册的商标,注册证号为6281379号,核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包括移动电话机,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4月27日。

2013年9月中旬,被告人黄伟雄租用宝安区沙井街道新桥芙X社区芙蓉七路一号四楼,与被告人张龙合伙成立银河光学电子有限公司,主要生产假冒手机。

随后,被告人张龙雇佣郭某甲(已诉)负责假冒手机的生产。

二被告人明知未取得上述二家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组织工人生产带有“S∧MSUNG”和“”图案商标的手机赚取加工费。

同年10月26日,公安机关查获上述场所,当场缴获三星N900型手机241部、苹果5S型手机108部及零件、入库单若干,并当场抓获郭某甲。

2014年2月20日,公安机关在陕西省西安市抓获被告人张龙;

同年3月11日,公安机关在本市宝安区抓获被告人黄伟雄��经三星公司及苹果公司鉴定,上述缴获的手机均为假冒产品。

经物价部门鉴定,缴获的手机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共价值人民币1575430元。

另查,涉案所扣押的侵权产品在(2014)深宝法知刑初字第28号(被告人郭某甲)案件中已作处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现场所缴获的一批假冒手机的照片。

2、书证:苹果、三星商标注册证、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入库单等。

3、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的证言,称2013年9月中旬的时候郭某甲叫其到公司上班。

公司只有一条生产线,大概有六七个员工,生产了三星N9000的手机和苹果5S手机。

人事和生产的负责人是郭某甲,郭某甲上面有一个叫“黄总”的,他偶尔来。

还有个叫“张工”的人也负责生产,“张工”与郭某甲性质差不多,都属于领导。

(2)证人李某(系房东)的证言,其称案发前一个多月将房子租给姓黄的男子,其电话号码是134××××0707。

(3)证人徐某新的证言,称自己受陈老板委托到工厂与姓郭的男子联系拿假冒的5S手机。

从他们那里进货价格是300多元,市场价是1,500多元。

(4)证人黄某化的证言,称其是帮徐某新打工,主要负责检测苹果手机的质量。

4、被告人黄伟雄的供述与辩解,称自己介绍张龙承租了涉案厂房;

被告人张龙供述与辩解,称黄伟雄租下了涉案厂房,并和自己说好如果效益好的话给自己百分之十五的股份,自己主要负责对组装三星手机提供技术支持,不清楚具体销售价格;

另案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称工厂是黄伟雄投资的,自己由张龙招聘进厂,是黄伟雄给自己发工资,但案发都还没有拿到工资,仿冒三星手机成本大概需400多元,仿冒苹果手机成本���概需500多元,销售价就不清楚了。

5、价值鉴定结论,认定了相同数量被侵权手机的价值。

6、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伟雄、张龙无视国家法律,未经三星、苹果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两种商标的非法经营额超过十五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非法经营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了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若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在本案侵权商品的标价或实际销售价格无法查清的情况下,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非法经营额已是法定唯一依据,应当遵从。

本院认定查获假冒手机的鉴证价格1575430元,为本案的非法经营额。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黄伟雄租赁生产场所,系整个经营活动的组织者,应认定为主犯;

被告人张龙系生产假冒手机的积极参与者,在生产过程中起到领导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虽然其称只对假冒三星手机提供技术支持,但由于其与黄伟雄达成整个造假生产线分成的口头约定,故张龙的非法经营额也包括该生产点假冒苹果手机的金额,被告人张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院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伟雄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一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应 连人民陪审员  曾卓山人民陪审员  王丽萍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郭俊诚书 记 员  林斯瑜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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