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91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卓某甲,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经商。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黄建新、尤冠雯,福建柳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4)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惠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某甲及辩护人黄建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间,被告人卓某甲在未经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和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组织工人在南安市翔云镇福庭村委会对面的鞋厂内生产标有该公司注册商标的足球鞋,并于同年5月8日、5月11日以“耐克”牌足球鞋每双人民币45元、“阿迪达斯”牌足球鞋每双人民币42元的价格分别销售给卓某丁、陈某乙(均已移交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阿迪达斯”牌足球鞋各24双、“耐克”牌足球鞋各12双(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3096元)。
同年5月14日12时许,南安市公安局在该鞋厂内查获“耐克”牌足球鞋500双、“阿迪达斯”牌足球鞋1250双(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75000元),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卓某甲。
经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被查获的“耐克”、“阿迪达斯”牌足球鞋均系假冒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福建省鞋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被查获的产品经抽样检测均不符合产品标准要求。
2014年6月3日,被告人卓某甲在南安市溪美甘山路闲逛时,发现几个外地人员频繁出入一套房,经尾随和观察后,怀疑该套房内可能有非法传销组织,即于同日20时许向南安市公安局金淘派出所举报。
南安市公安局受理后,于同年6月4日7时许在被告人卓某甲的带领下,在南安市溪美甘山路85号三楼套房查获涉嫌非法拘禁的张伟辉、陈文波、周贤银、刘华、吴志明、杨敏仙。
同年7月4日,南安市公安局以张伟辉、陈文波、周贤银、刘华、吴志明、杨敏仙非法限制被害人陈某丙的人身自由,决定分别对张伟辉、陈文波、周贤银、刘华、吴志明、杨敏仙每人罚款人民币500元。
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卓某甲自愿缴纳罚金人民币4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卓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谢某、卓某乙、卓某丙、秦某、罗某、陈某甲、陈某乙、卓某丁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销售清单、收款收据,移送函,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证明,抽样笔录及照片,检测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受案回执、询问笔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卓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卓某甲已缴纳罚金,对被告人卓某甲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卓某甲归案后,检举揭发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嫌疑人,该嫌疑人虽然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但尚不构成犯罪,故对被告人卓某甲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但可予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卓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可予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卓某甲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卓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卓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已扣押在案的赃物假冒“耐克”牌足球鞋500双、假冒“阿迪达斯”牌足球鞋1250双,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黄生全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孙承海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