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胡立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温乐知民初字第279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胡立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乐清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胡立微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知民初字第279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芳芳。

被告:胡立微。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化公司)诉被告胡立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家化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峥、被告胡立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家化公司诉称: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原告一直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友谊”、“雅霜”、“六神”、“佰草集”、“美加净”、“清妃”、“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所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均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分别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2002年2月被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多年来,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侵害。

2013年9月4日,原告调查人员在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六神丸”驱蚊花露水三瓶,并现场取得购物电脑小票一张。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原告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标注与“六神”注册商标近似标识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2、(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3、(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1号公证书,证明“六神”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4、(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3015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出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5、(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30150号公证书项下实物,证明被告出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6、票据,证明原告合理支出的事实。

被告胡立微答辩称:其不知道原告是否在其商店购买过涉案商品。

其经营的店里已经没有出卖涉案商品了。

其不知道在其商店里出卖的商品是侵犯原告商标权的。

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

被告胡立微未提供相应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对证据1-3,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4,被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公证机构接受原告的申请所作出的公证,故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5,被告称其不清楚该实物是否在其店里购买。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实物,系经公证机构公证保全封条封存,并当庭拆封出示的,可以证明该实物系从被告商店购买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对证据6,被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税务发票,其真实性是可以确认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上海家化联合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横排)文字及字母组合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7月28日至2007年7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上光蜡、研磨材料、香料、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清洁剂、牙膏、动物用化妆品、熏料、动物用洗涤剂。

2001年2月14日,该商标转让由原告持有。

2007年10月24日,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

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116603号“六神”(竖排)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药皂、消毒皂、浴液、香波、洗面奶、洗手液、洗发软皂、洗涤剂、沐浴露、化妆品、护肤品、雪花膏、化妆用护肤剂、花露水等。

2007年10月17日,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9月2日,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公证。

9月4日,公证员与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一起来到位于浙江省乐清市虹桥镇虹港路2-20号,门口标有“一点利超市”字样的商店(店内存放有营业执照名称为:乐清市一点利超市,经营者:胡立微)。

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该店购买了标有“六神丸”字样驱蚊花露水三瓶,付款后取得加盖有“一点利超市”的电脑销售小票一张。

公证员使用自带iPhone5手机对上述店面进行拍照。

家化公司委托代理人购得的上述物品和取得的票据由公证人员保管并带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物品进行封存。

同年9月16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为此次公证出具了(2013)浙杭西证民第30150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对封存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花露水三瓶。

该三瓶花露水为玻璃、绿色拧盖包装,净含量为95ml,在瓶身正面装潢部分印有大字体“六神丸”(竖排)字样,在其下面印有“驱蚊花露水”字样,瓶身背面上部印有“六神丸”(横排)字样,在其后部印有“驱蚊花露水”字样。

另,原告认为该三瓶驱蚊花露水瓶身上的“六神丸”标识,与原告的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近似。

另查明,被告胡立微系乐清市虹桥一点利超市业主,经营地址在浙江省乐清市虹桥镇虹港路周宅村桥头。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2000元,支付购买涉案产品费用17.4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1062398号“六神”(横排)文字及字母商标以及第1116603号“六神”(竖排)文字商标的持有人,依法对该二枚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第1062398号以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首先,涉案商品在瓶身正面包装上突出使用“六神丸”(竖排)字样以及在瓶身背面上部包装上使用“六神丸”(横排)字样,其具有将“六神丸”作为商标使用的意图。

其次,涉案商品瓶身正面的“六神”字样以及瓶身背面的“六神”字样,系“六神丸”标识的重要组成部分,分别与原告的第1116603号、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使用的“六神”比对,基本一致,易使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的第1116603号、第1062398号商标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再次,涉案商品系花露水,在原告注册的第111660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与原告注册的第1062398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涉案商品使用的“六神丸”标识与原告的第1116603号、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在其店内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第1116603号、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

因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以及原告因被告侵权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且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较高,被告为侵权产品末端销售者,经营规模较小,且经营地点在农村,涉案侵权产品花露水具有时令性,产品的售价较低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立微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花露水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胡立微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三庭转付。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0元,被告胡立微负担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