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蓬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回族,个体,住民权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敏、赵成龙,山东鑫士铭(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烟蓬检公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承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高敏、赵成龙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本案曾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自2013年3月以来,非法向上海昊煜酒业有限公司的张某某销售假冒CarloRossi注册商标的葡萄酒7,200余瓶,销售金额112,800余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主观恶性不大,在销售涉案葡萄酒的过程中,存在过失;
在得知违法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平时表现良好,没有犯罪记录,综上,建议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3月以来,被告人王某非法向上海昊煜酒业有限公司的张某某销售冒“CarloRossi”(加州乐事)注册商标的葡萄酒7200余瓶,销售金额112,8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证言。
(1)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份左右,张某某让他帮忙代销“加州乐事”葡萄酒。
2013年2月,他和张某某协商好价格后从张某某处购买了约1200箱该种葡萄酒并开始销售,2013年4月份,客户反馈说是假酒,他得到鉴定为假酒的结果后,联系张某某,张某某称这批酒是南浦公司(“加州乐事”葡萄酒国内代理商)让其他工厂代加工的,并同意退货。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份,他和哥哥刘某从孙某某那里购入“加州乐事”葡萄酒进行销售,后来发现是假酒,联系对方找到了张某某,张某某说他是从山东酒厂直接进的货。
(3)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他曾经替王某加工过二三百箱光瓶葡萄酒。
2、书证。
(1)银行卡交易资料及账户历史明细查询,证实王某与张某某之间针对涉案葡萄酒的货款往来情况。
(2)上海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查扣的涉案葡萄酒照片一宗,证实查获涉案假酒的情况。
(3)蓬莱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前科查询证明,证实经查询王某无违法犯罪前科。
(4)蓬莱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2013年9月27日,被告人王某被抓获,抓获方式为投案自首。
(5)南浦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请求书、产品鉴定证明书、授权书、商标注册证,证实该公司为涉案葡萄酒的国内总经销商及代理人,在上海区域市场发现假冒加州乐事葡萄酒,遂请求工商部门予以查处。
(6)上海虹口经侦支队情况说明,证实该局在侦办假酒案中发现张某某从王某处购入假冒加州乐事品牌葡萄酒的事实。
3、鉴定意见。
上海市酒类产品质量检验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加州乐事葡萄酒判定为不合格。
4、同案犯供述。
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其从王某处购入涉案葡萄酒的经过。
5、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被告人王某系自首,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王某无犯罪记录,本次犯罪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