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鲤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9年5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家住浙江省苍南县。
现住福建省石狮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住处候审。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鲤检刑诉(2014)1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9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永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在石狮市服装城经营石狮市祥川服装批发店。
2013年3月开始,被告人陈某甲在其所经营的服装批发店内销售明知是假冒“匹克”、“361°”、“Kappa”、“沃特”、“CBA”、“鸿星尔克”、“PUMA”、“乔丹”、“安踏”、“特步”、“adidas”、“NIKE”、”“李宁”等13种注册商标的运动服装共计5497件,销售金额累计为人民币77445元。
2013年6月17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在上述服装批发店查获被告人陈某甲,当场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上述13种注册商标的运动服装共计8940件,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21190元。
从被告人陈某甲处还扣押到销售账本31本、进货单据6张、手机1部等物品。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甲退出违法收入人民币77445元,并预缴罚金人民币7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说明等书面材料、户籍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相关注册商标所有企业的鉴定证明、营业执照、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检查笔录、进货单、销售清单、发货清单、扣押物品价值、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文件检验鉴定书、证人陈某丙、吴某某、陈某乙、王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代收款凭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77445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
被告人陈某甲还被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121190元,予以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已主动退出其全部违法收入,预缴部分罚金,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认罪、悔罪,且无前科劣迹,可对其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7445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70000元,余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甲退出的违法收入人民币7744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匹克”、“361°”、“Kappa”、“沃特”、“CBA”、“鸿星尔克”、“PUMA”、“乔丹”、“安踏”、“特步”、“adidas”、“NIKE”、”“李宁”等13种注册商标的运动服装8940件,手机1部,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海燕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陈德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1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