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遵市法知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子平,男,汉族,1982年8月12日出生。
贵州省仁怀市人,小学文化,无业。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世龙、周红卫,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二刑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子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奕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子平及其辩护人徐世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张子平与林同彬(另案处理)结识后,将假冒的贵州茅台酒等白酒共计一百余件销售给林同彬,林同彬共计汇给张子平酒款一百余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子平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被告人张子平的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及案卷材料,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张子平对起诉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对事实有异议,其称只销售了10件假冒的贵州茅台酒给林同彬。
被告人张子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林同彬关于“发货给袁丽梅假冒的白酒数量、价格”的交代前后不一致,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2、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袁丽梅销售的假冒茅台酒、五粮液及国窖1573是由张子平提供的。
第一,袁丽梅不认识张子平,也没有与张子平联系过,其证言系传来证据;
第二,中铁快运贵阳站出具的证明证实发货给袁丽梅的是袁野及李川江并不是张子平;
第三,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13)铜王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中查明的事实是“林同彬从贵州省贵阳市张子平处购进假冒的贵州茅台酒,又从他处购得假冒的五粮液、国窖1573酒推销给袁丽梅”。
3、被告人对销售10件假冒的贵州茅台酒,自愿认罪,全部退赃。
请求对张子平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北京市的林同彬(另案处理)要求张子平提供假冒的贵州茅台酒,于是张子平找到遵义市的王军,以每瓶250元的价格从王军处购买了10件共计120瓶假冒的贵州茅台酒,由王军拉到贵阳市云岩区三桥交给张子平,张子平以每瓶430元的价格通过货运部发给北京市的林同彬,获得赃款51600元,该款已退,现暂存仁怀市公安局账户。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并对证据的来源作了说明: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
证实2012年8月21日,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公安局对袁丽梅及其父亲袁寅生的住所进行搜查,并在袁丽梅、袁寅生处扣押茅台酒6箱12瓶、国窖1573酒8箱、五粮液11箱4瓶、LEBERT2箱5瓶、GRANDBERT5箱、红花郎酒2箱、茅台原浆酒6瓶、台式电脑1台、帐本1个。
2、张子平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林同彬银行账户交易明细。
证实:2011年至2012年林同彬汇给张子平一百余万元。
3、陕西省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证明。
证实林同彬、袁丽梅已被立案侦查。
4、抓获经过。
证实张子平于2012年10月23日在贵阳市被抓获。
5、仁怀市公安局情况说明。
证实公安机关未找到张子平所说的王军。
6、户籍证明。
证实被告人张子平的身份情况,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7、鉴定意见、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
证实“茅台”、“五粮液”、“泸州老窖”的商标均系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注册商标。
经上述公司鉴定,在袁丽梅处扣押的贵州茅台酒、五粮液、国窖1573都不是由上述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的产品。
8、证人林同彬的证言。
证实其于2010年上半年与张子平相识。
自2010年开始到2012年6月,其向张子平购买假冒茅台酒的价格是每瓶700元到850元、假冒五粮液、国窖1573的价格都是450元左右,一共300件左右,共向张子平汇款100余万元。
这些酒是由张子平从贵阳通过中铁快运直接发给袁丽梅的。
另外其还向张子平买过25件飞天茅台,15件发到北京,10件发到西安。
9、证人袁丽梅证言。
证实其系林同彬前妻的姐姐,自2010年4月份左右开始销售假冒的白酒,其中有假冒的五粮液52度、茅台酒53度、国窖157352度。
这些假冒的白酒是林同彬让人从贵阳通过中铁快运发货的,共购买了200件左右,五粮液、国窖1573各有100件,茅台酒有30件左右,价格分别是五粮液、国窖1573每瓶500元至600元不等,茅台酒每件10000元,总共付给林同彬100万元左右。
其销售茅台酒的价格是每瓶920元、950元、910元、960元、1060元、1200元不等。
五粮液的价格是每瓶600元、650元、680元不等,国窖1573的价格是每瓶660元、700元、800元不等。
10、证人罗光廷证言。
证实其系林同彬女友,2010年12月,其与林同彬在遵义市通过其姐夫李波与张子平相识。
后林同彬从张子平购买假冒的茅台酒、五粮液和国窖1573,三个品牌的白酒价格远低于市场价格。
这些酒全部卖给袁丽梅了,发货都是由张子平从贵阳发到林同彬指定的地点,11、证人郭铁锁证言。
证实其在陕西省铜川市经营中铁快运,有一个叫袁丽梅经常来提货,全部都是酒,自2010年开始估计有300件,所提的酒是从贵阳市发的,有国窖1573和五粮液,有没有茅台记不清了,发货人有一个叫袁野的,有一个叫李川江的。
12、被告人张子平的供述。
证实其与林同彬是2010年3月份在遵义相识。
其曾向林同彬销售假冒的贵州茅台酒10件120瓶,每瓶430元共计51600元。
另外销售给林同彬400件左右的坛子酒,酒款是林同彬通过银行汇到其工行的账户上,共计100余万元。
其并未销售五粮液、国窖1573给林同彬。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子平及其辩护人对证据1、8、9、10均有异议,认为仅销售了10件假冒的贵州茅台酒给林同彬。
本院认为,上列证据仅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张子平销售10件假冒贵州茅台酒的犯罪事实,对上列证据中证实张子平销售10件假冒贵州茅台酒的犯罪事实的证据效力及其所列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子平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为51600元,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张子平及其辩护人所提“并未销售100余件假冒的贵州茅台酒等白酒,仅销售了10件假冒的贵州茅台酒给林同彬”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子平销售假冒的白酒100余件,销售金额达100余万元,指控的证据有林同彬、袁丽梅的证言及银行卡交易记录,但从二证人的证言看,张子平销售假冒白酒的数量具体是多少不能确定,且林同彬的生效判决书审理查明的事实中认定林同彬从贵州省贵阳市张子平处购买茅台酒,又从他处购买五粮液、国窖1573,被告人张子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销售假冒的白酒100余件,销售金额达100余万元的事实予以否认,称只销售10件假冒的贵州茅台酒给林同彬,综上,认定张子平的销售金额为100余万元的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中被查获的假冒的贵州茅台酒虽然没有标价,但根据被告人张子平的供述、林同彬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张子平以每瓶430元的价格销售给林同彬120瓶,共计51600元,故被告人张子平的销售金额为516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对被告人张子平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刑。
鉴于被告人张子平的认罪态度、退赃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张子平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子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已退缴的违法所得51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