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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与李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5714号
案件名称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与李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李剑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5714号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浦头村。

法定代表人卓士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飞,重庆坤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剑,男,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邵阳市东区。

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樊文龑、代理审判员余博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5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飞、被告李剑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新公司)诉称: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于2003年5月28日注册持有第3048035号“一比多”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为磨石、切削工具、砂轮,该商标至今有效。

经原告投入大量广告宣传,该商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

2012年5月以来,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砂轮切割片上擅自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并仿冒了原告的商品包装,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导致原告“一比多”砂轮切割片销售量大幅下滑,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一比多”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费用6000元,共计26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剑答辩称:原告提交的收据不能作为法律依据,且使用的不是被告的公章,公证产品价值15元,原告诉请赔偿26000元过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砂轮公司依法享有第3048035号“一比多”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7类商品,包括磨石(机器部件)、切削工具(包括机械刀具)、砂轮(机器用),其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止。

2013年3月13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5月28日至2023年5月27日。

2012年5月2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与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人员一起来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奔力五金机电批发城1楼A-3号,入口处标有“重庆慧剑五金机电批发部”字样的商店,以消费者身份在该商铺购买了砂轮切割片1盒,价格15元,该店工作人员开具了《收据》1张,同时提供《名片》1张。

离店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材料进行编号、标记、记录,并临时封签。

之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察看、拍照,由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所购物品进行辨别,并出具《鉴定报告》1份(编号:3001)。

上述过程中,公证人员张卫拍摄4张照片(包括拍摄商店外观的照片)。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了(2012)厦鹭证内字第05896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公证。

另查明:被告李剑在重庆市渝北区龙溪奔力市场A-3号经营渝北区龙山街道慧剑五金商行,从业人数1人,注册资金5000元,经营范围为零售五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2012)厦鹭证内字第05896号公证书、被告个体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互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销售了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砂轮切割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从被告经营场所公证购买的砂轮片及外包装上均有“一比多”文字及外框,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3048035号“一比多”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相同,足以认定被告销售的砂轮产品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被告也未举示任何证据以证明其抗辩主张,故本院认为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销售、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因原告未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举示证据,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种类、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系个体工商户,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支出的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剑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一比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砂轮切割片;

二、被告李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李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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