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宿中知民初字第0129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继泽,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蒙,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河洋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镇车站村。
法定代表人高美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爱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同余,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江苏河洋酿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庭外和解,故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苏河洋酿酒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苏河洋酿酒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