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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永刑初字第295号
案件名称夏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永城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夏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曾用名夏曾用,女,1979年10月17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夏某某多次将假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注册商标的献礼白酒、五年原浆白酒销售给侯某某,至案发时侯某某从夏某某处共购进献礼白酒120余箱、五年原浆50余箱,价值80000余元。

夏某某从中牟利4000余元。

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夏某某去永城市东城区红润酒店送18箱假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注册商标的价值7560元的献礼白酒时被古井集团公司工作人员当场识破。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刘某某、侯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孟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陈某、谢某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鉴定报告书,户籍证明、证明、通话记录、照片、报案材料、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夏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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