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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徐州石油分公司与徐州天平加油站、任德富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苏知民终字第0157号
案件名称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徐州石油分公司与徐州天平加油站、任德富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徐州石油分公司,徐州天平加油站,任德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知民终字第01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徐州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建国西路堤南9号(永安广场)。

负责人徐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猛,江苏知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长寿,江苏知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天平加油站,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韩场村。

负责人任德富,该加油站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王继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德富,系徐州天平加油站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王继武,天平加油站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徐州石油分公司(原名称: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徐州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徐州石油分公司)、徐州天平加油站(以下简称天平加油站)因与被上诉人任德富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徐知民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徐州石油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猛,天平加油站的负责人任德富及委托代理人王继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石油分公司一审诉称: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公司)是一家特大型能源、化工公司,为世界500强企业之一,并先后注册了第1385942号图文商标“”和第1948357号图形商标“”。

2010年3月中石化公司授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石油分公司及其下属单位在江苏省范围内排他使用上述商标并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徐州石油分公司是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分支机构,负责在徐州行政区域内使用上述商标经营中石化公司的成品油销售。

徐州石油分公司发现天平加油站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加油站使用类似“”和“”的标识,侵犯了中石化公司的相关商标专用权。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天平加油站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天平加油站在徐州《都市晨报》上(非中缝)公开道歉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

3、天平加油站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所花费的合理支出费用共计50万元,天平加油站财产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时,由任德富承担;

4、诉讼费用由天平加油站负担。

天平加油站、任德富一审共同辩称:其不构成对涉案商标权的侵犯,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赔偿责任。

主要理由是:1、加油站使用的标识与徐州石油分公司主张保护的商标完全不相同不近似。

因为徐州石油分公司主张保护的商标是朝阳图案和中国石化的图文组合商标,商标上“中国石化”四个字是主要部分。

天平加油站的标识明确写明了“徐州天平”。

一般公众不会从加油站的标识图案联想到中石化公司,对商品的来源不会产生误认。

2、徐州石油分公司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不够,“”和“”的知晓率较低,消费者通常通过“中国石化”四个字来判断是否是中石化公司的加油站,加油站使用的标识完全不可能使消费者认为是中石化公司的加油站。

故不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查明:中石化公司是一家从事石油、天然气的勘探、开采和贸易,石油产品的炼制与销售及化工产品的生产与销售一体化的能源、化工公司。

中石化公司为世界500强企业之一,2012年度品牌价值已达137.91亿美元,其生产销售的油气产品在市场上占有较高份额。

为统一成品油销售终端的品牌标识,中石化公司分别于2000年4月14日、10月28日注册了第1385942号图文商标“”(以下称“朝阳”商标)和第194835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星空”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包含车辆加油站等。

2010年3月,中石化公司授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石油分公司及其下属单位在江苏省范围内排他使用上述商标并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徐州石油分公司是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分支机构,负责在徐州行政区域内使用上述商标经营中石化公司的成品油销售。

徐州石油分公司针对徐州市区及其周边县区的道路分布情况特点,对加油站点进行了合理科学的布局,并根据中石化公司总部的要求在加油站上统一使用“朝阳”商标和“星空”商标。

2013年9月28日上午10点45分,徐州市徐州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徐州石油分公司调查人员至天平加油站,该加油站地处徐贾通道与206国道西交叉口,往来车辆较密集。

徐州石油分公司调查人员支付人民币五十元加油并取得天平加油站出具的盖有天平加油站发票专用章的机打发票一张。

公证书的4张照片显示,天平加油站的罩棚三个侧面使用了类似“朝阳”商标及“星空”商标的标识,加油站灯箱牌上突出使用了类似“朝阳”商标的标识。

另查明,天平加油站系成立于2006年4月的个人独资企业,从事机动车燃料零售,许可经营项目为汽油、柴油、煤油零售,站内拥有4台加油机。

一审法院认为:一、天平加油站实施了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石化公司明确授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石油分公司及其下属单位在江苏省范围内排他使用上述商标并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徐州石油分公司作为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分支机构,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处理所属地区的商标侵权案件。

徐州石油分公司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并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中石化公司是一家从事石油、化工等生产与销售一体化的知名企业,涉案商标在业内也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在普通消费者中已具有相当的知名度。

本案中,徐州石油分公司提供的公证书、照片与销售发票等均能证明天平加油站在经营过程中,未经商标专用权人许可,擅自突出使用类似涉案“朝阳”商标和“星空”商标的标识,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同时也侵害了徐州石油分公司合法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预期收益。

天平加油站作为经主管部门许可从事汽油、柴油销售的零售商,应当知晓涉案注册商标,且对相关商标的知名度及可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认知程度,应当高于一般公众,却仍然实施上述侵权行为,其主观上存在过错。

其在加油站罩棚侧面多处突出使用类似“朝阳”商标、“星空”商标的标识,在广告灯箱上醒目位置标注类似“朝阳”商标的标识,上述行为显然具有误导相关公众将其提供的服务与上述注册商标相互联系的意图,攀附意图明显,客观上亦足以在相关市场内使人产生混淆,系故意侵权。

本案中,涉案徐州石油分公司的“朝阳”商标由红色圆形线条遮盖下的“中国石化SINOPEC”整体构成,其“SINOPEC”的“I”和“N”向上变形突起,与红色圆形线条接触,整个商标的含义是朝阳升起。

天平加油站使用的标识亦由红色圆形线条覆盖下的文字与字母组成,且其使用的标识中字母“SHIYOU”的“H”和“I”同样向上变形突起与红色圆形线条接触,整体视觉上与“朝阳”商标构成近似。

天平加油站罩棚侧面的类似“朝阳”商标、“星空”商标的标识、广告灯箱上的类似“朝阳”商标的标识均绘制在顶端,从远处看,尤其是司机坐在驾驶室中,难以分辨出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之间存在的细小差异,故天平加油站罩棚侧面和广告灯箱上使用的标识在整体上与涉案商标构成类似。

天平加油站关于其使用的标识中标明了“徐州天平”、“SHIYOU”和“中国徐州”,字母、文字、横线等处均与徐州石油分公司的“朝阳”商标不同,故其使用的标识与该商标存在根本差异、不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和混淆的抗辩不能成立。

二、天平加油站与任德富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1、天平加油站实施了侵犯徐州石油分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徐州石油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天平加油站因涉案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也未能证明徐州石油分公司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应酌情适用法定赔偿。

综合考虑中石化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天平加油站的经营地段、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期间、侵权后果及徐州石油分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一审法院依法酌定天平加油站赔偿徐州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6万元。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天平加油站系个人独资企业,任德富作为该加油站的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即在天平加油站不能足额承担相关责任的情况下,由任德富就不足部分承担无限责任。

3、对于徐州石油分公司请求判令天平加油站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主张,因商标权属于财产权性质,且徐州石油分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天平加油站的侵权行为使其商誉下降,故对徐州石油分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1、天平加油站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徐州石油分公司第1385942号“朝阳图案”“”、第1948357号“星空图案”“”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2、天平加油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州石油分公司16万元。

在天平加油站不能足额承担相关责任的情况下,其不足部分由任德富承担。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徐州石油分公司负担800元,天平加油站、任德富负担8000元。

上诉人徐州石油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天平加油站承担50万元赔偿金;

2、改判天平加油站在徐州《都市晨报》上(非中缝)公开道歉,以消除不良影响;

3、上诉费用由天平加油站承担。

具体理由为:1、一审判决天平加油站赔偿16万元明显偏低。

首先,天平加油站具有侵权主观恶意。

天平加油站长期经营加油站,其对涉案商标应比一般公众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以避免自己的加油站标识与涉案商标混淆,但其不仅没有避免这一点,反而进行模仿,其目的为了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让相关公众产生误解。

第二,从加油站外观来看,其侵权行为维持的时间较长。

第三,天平加油站侵权后果是严重的,不仅使徐州石油分公司接到大量加油卡不能使用的投诉,且影响徐州石油分公司在同地段成品油销售业绩,中石化公司的商标声誉受到不可估量的影响。

2、商标专用权不仅带有财产权性质,更是信誉和品质的保证,尤其是服务领域。

天平加油站使用侵权标识,误导消费者产生混淆,而其成品油质量和加油站服务质量无法得到保证,无形中降低了涉案商标在消费者心中的地位,导致其美誉度下降。

天平加油站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

具体理由为:1、本案中,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明显不足。

按照徐州石油分公司的说法,其涉案“朝阳”商标需要保护的是整体形象,而非具体组成部分。

但若去掉“中国石化”和“SINOPEC”,恐怕就没有人认识该商标。

同时,徐州石油分公司亦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一审判决靠主观分析作出天平加油站侵权的认定缺乏公信力和说服力,亦是违法的。

2、一审判决赔偿16万元属适用法律错误。

徐州石油分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和天平加油站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可以查明,并非难以确定,因而不应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即使按照该条款确定数额,天平加油站地理位置偏僻,2013年初才开始经营,门前一直修路,几乎没有利润,且被控侵权商标图案在“徐州天平”四个大字衬托下,根本不可能误导公众。

上诉人徐州石油分公司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天平加油站、任德富答辩意见同天平加油站上诉意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天平加油站是否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2、若构成侵权,一审判决确定的民事责任有无不当。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天平加油站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天平加油站上诉称,涉案“朝阳”商标和“星空”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均明显不足,天平加油站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与“朝阳”商标存在明显的区别,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一审判决认定天平加油站商标侵权缺乏证据支持。

对此本院认为,天平加油站是否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关键在于天平加油站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

中石化公司系国内知名的特大型企业,其在国内开设的加油站数量极多,且均使用了涉案注册商标系众所周知的事实,据此足以认定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强、知名度高。

故天平加油站关于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与知名度均明显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朝阳”商标由红色圆形线条遮盖下的“中国石化SINOPEC”整体构成,其“SINOPEC”的“I”和“N”向上变形突起,与红色圆形线条接触,整个商标的含义是朝阳升起。

天平加油站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亦由红色圆形线条覆盖下的文字与字母组成,且其使用的标识中字母“SHIYOU”的“H”和“I”同样向上变形突起与红色圆形线条接触,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与“朝阳”商标相似。

虽然天平加油站在被控侵权标识上没有使用“中国石化”文字,而是使用了“徐州天平”文字,但由于中石化公司在“朝阳”商标“备注”栏中明确放弃了“中国石化”的专用权,且该文字部分在商标中所占比例较小,故给车辆加油的一般消费者很容易将天平加油站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与“朝阳”商标相混淆和误认,因此本院足以认定,天平加油站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天平加油站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徐州石油分公司上诉称,天平加油站侵权过错明显,侵权时间长,侵权损害后果严重,一审判决天平加油站赔偿16万元明显偏低。

天平加油站则上诉称,其位置偏僻,经营时间不长,利润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徐州石油分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天平加油站因涉案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均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正确。

一审法院酌定赔偿数额时,已经综合考虑了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天平加油站的经营地段、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期间、侵权后果及徐州石油分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其依法酌定天平加油站赔偿徐州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6万元并无不当。

徐州石油分公司与天平加油站关于赔偿数额不当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徐州石油分公司还上诉要求天平加油站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对此本院认为,商标权属于财产权性质,主要的救济方式为制止侵权、赔偿损失。

本案中徐州石油分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商誉因天平加油站的侵权行为而受到实际损害,故本院对徐州石油分公司该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综上,徐州石油分公司与天平加油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徐州石油分公司负担6000元,天平加油站负担2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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