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杨民三(知)初字第349号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卓士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波,男,198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
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并明确表示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盈喆审 判 员 黄 洋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晓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交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缴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