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银刑终字第190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苗某某,男,197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苗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兴刑初字第441号刑事判决。
判决:被告人苗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苗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苗某某撤回上诉。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刑初字第44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忠新代理审判员 杨巧玲代理审判员 张旭霞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景 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
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
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