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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邓刑一初字第37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邓州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黛尔吉奥品牌有限公司,杰克丹尼尔持有人有限公司,芝华士控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联合多梅克白酒和葡萄酒有限公司,马爹利股份有限公司,雅斯.埃内西有,罗某某,张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邓刑一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黛尔吉奥品牌有限公司。

地址荷兰阿姆斯特丹1014BG摩兰沃夫*****号。

被害人杰克丹尼尔持有人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圣拉斐尔斯维克中心大道****号。

以上两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勤,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人芝华士控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英国苏格兰PA34DY佩斯里市仁富路*******号。

被害人联合多梅克白酒和葡萄酒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英国布里斯托尔百德明斯特,水桥路帕韦莱斯大厦。

被害人马爹利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法国科涅克省爱德华马爹利广场第**号信箱。

以上三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华东,北京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人雅斯.埃内西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法国干邑镇历肖那路,16100。

委托代理人肖正海,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鹏,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2年2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辩护人赵辉,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3年6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辩护人孙爱华,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赵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孙爱华、被害人黛尔吉奥品牌有限公司及杰克丹尼尔持有人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勤、被害人芝华士控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联合多梅克白酒和葡萄酒有限公司、马爹利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华东、被害人雅斯.埃内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正海、贾鹏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延期审理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2年9月份始,被告人罗某某未经芝华士控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联合多梅克白酒和葡萄酒有限公司等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从湖南等地购进制造假酒用料水、酒瓶、商标、包装箱等,租用邓州市都司镇蒿溪村一村民的房屋作为制假窝点,由被告人张某某协助灌装、包装后,制作“芝华士”、“百龄坛”、“杰克丹尼”、“轩尼诗”、“黑方”等品牌的假冒洋酒,销往江苏、上海等地,非法经营数额达194694.72元。

2013年5月21日,在该窝点查获罗某某、张某某所使用灌装工具及多种品牌洋酒酒瓶、包装等,其中已灌装的假冒“芝华士12年”145瓶(标价价值2054元)、“百龄坛苏格兰威士忌”6瓶(标价价值130元)。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交易银行卡中有借款五万三千余元,有一万七千余元货未发,四万六千元系买原装包装箱的款项,其实际销售假酒的数额为五万二千余元。

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但指控系情节特别严重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被告人实际交易额为52525元;

3、被告人系初犯,建议在三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指控数额不属实,对罗某某的事情不太清楚。

其辩护人认为:1、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张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9月份始,被告人罗某某未经芝华士控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联合多梅克白酒和葡萄酒有限公司、马爹利股份有限公司、黛尔吉奥品牌有限公司、杰克丹尼尔持有人公司、雅斯.埃内西有限公司等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从湖南等地购进制造假酒用料水、酒瓶、商标、包装箱等,租用邓州市都司镇蒿溪村一村民的房屋作为制假窝点,由被告人张某某协助灌装、包装后,制作“芝华士”、“百龄坛”、“杰克丹尼”、“轩尼诗”、“黑方”等品牌的假冒洋酒,销往江苏、上海等地,非法经营额达52525元。

2013年5月21日,在该窝点查获罗某某、张某某所使用灌装工具及多种品牌洋酒酒瓶、包装等,其中已灌装的假冒“芝华士12年”145瓶(标价价值2054元)、“百龄坛苏格兰威士忌”6瓶(标价价值130元)、假冒“黑牌瓶盖”400个、“芝华士12年”瓶盖500个、“皇家礼炮21年”瓶盖100个、“蓝带马爹利”瓶盖250个、“轩尼诗VSOP”前后标各8120张、“红牌”瓶盖240个。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注册证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及授权委托书,证实黛尔吉奥品牌有限公司的黑牌、红牌,联合多梅克白酒和葡萄酒有限公司的百龄坛,马爹利股份有限公司的马爹利、雅斯.埃内西公司的轩尼诗,芝华士控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的芝华士、皇家礼炮,杰克丹尼尔持有人有限公司的杰克丹尼等均为注册商标。

且授权委托英国国际洋酒协会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处理知识产权相关事宜。

3、英国国际洋酒协会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出具的产品鉴定证明书,证实商标注册人未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被查扣产品与原厂产品不符,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4、银行交易记录,证实罗某某所使用名为刘某某的建设银行卡进行交易的事实。

5、罗某某手机短信记录、通讯录,证实存在销售假酒行为。

6、物流单据,证实罗某某从外处购买料酒等物品。

7、公安机关提取的流水账单,证实罗某某与外界有业务来往的事实。

8、扣押的商标样品,证实罗某某使用了与已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9、协查结果,证实根据查获联系方式等向各地公安机关发出协查通报,要求查明收货人,结果为查无此人,或存在该人,但据称并不知情的事实。

10、邓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现场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从现场扣押已灌装的假冒“芝华士12年”145瓶、“百龄坛苏格兰威士忌”6瓶、假冒“黑牌瓶盖”400个、“芝华士12年”瓶盖500个、“皇家礼炮21年”瓶盖100个、“蓝带马爹利”瓶盖250个、“轩尼诗VSOP”前后标各8120张、“红牌”瓶盖240个及包装箱等物品。

11、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罗某某租用其房屋的事实。

1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经其介绍,罗某某从周翠英处购买芝华士等空酒瓶11070个。

13、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2年4月左右,其从罗某某处购进两件芝华士(每件290元)、一件杰克丹尼洋酒280元。

1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经罗某某请求,其在建设银行新华东路网点办理了建行卡后交罗某某使用,系空卡,其未参与该卡上任何交易。

15、证人杨某某、崔某某证言,证实帮罗某某从襄阳物流拉料酒并向外送有货物的事实。

16、被告人罗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从去年9月份开始进原料着手做假酒的。

造假酒用的料水都是从湖南长沙一个姓谭的人那里购进的,每次的货款都是拉货的司机代收的;

造假酒用的瓶子是从山东菏泽一个叫“强某”的人那里购进的,每次的货款都是打到他的一个邮政卡上面;

造假酒用的商标、盖子、防伪标是从潮州汕头那一块一个叫“陈某”的人那里购进的,商标、盖子、防伪标在一起算是一套,每次的货款都是司机代收的;

造假酒用的外包装箱是从广东东莞一个叫“柴某”的人那里购进的,每次的货款都是打到他的银行卡上,这种箱子外面都印有酒的品牌,还有一种包装是从郑州一个叫“老某”那里买的,用来包在假酒箱子外面,上面我自己写上“易碎”字样,货款是拉货的司机代收的。

每次都是通过物流到襄阳,然后我自己开车去拉回来,有时候也在路边找专门拉货的司机帮我拉,我给人家出运费。

2013年1月份借了刘某某的建行卡,改密码后使用,对外卖假洋酒,让对方把货款打到卡上,再取出来购买做假洋酒的材料,一部分钱做周转资金使用。

销售的有芝华士、黑方、红方、杰克丹尼、百龄坛、伏特加、轩尼诗、马爹利等。

卖到上海、江苏南通、山东威海、山东临沂、河北沧州等地,具体卖给谁对方也不给我说具体姓名,只有手机号,都是电话联系。

17、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2年九月份开始,丈夫罗某某通过广州的朋友进假洋酒原料,我负责灌装入瓶,贴标签,包装,丈夫负责销售,具体价格其不知道。

只知道销到上海、山东这两个地方,丈夫在管着账应该清楚。

并有抓获证明、现场平面图及照片、销售价格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但所提供的银行账户、联系电话、协查记录不能查明交易账户的详细联系人,也不能提供货物的具体数量、价额,不能证实其银行卡交易额是其全部非法经营数额,依据现有证据仅能证实被告人的非法经营额为52525元。

故被告人罗某某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罗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可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罗某某的刑期从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

张某某刑期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假冒“芝华士12年”145瓶、“百龄坛苏格兰威士忌”6瓶、假冒“黑牌瓶盖”400个、“芝华士12年”瓶盖500个、“皇家礼炮21年”瓶盖100个、“蓝带马爹利”瓶盖250个、“轩尼诗VSOP”前后标各8120张、“红牌”瓶盖240个、酒瓶2858个、酒箱600个、灌酒机4台、打包机1台、封瓶盖机1台、小型变压机1台等物品(详见没收清单)予以没收,由邓州市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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