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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豪生与汕头市雄业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蓝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187号
案件名称左豪生与汕头市雄业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蓝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左豪生,汕头市雄业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蓝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187号原告:左豪生,男,196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秀谷镇象山北路***号*栋***号。

被告:汕头市雄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省汕头市朝南区峡山潮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胡汉桂,总经理。

被告:广州市蓝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594号百脑汇大厦B座2712、2713房。

法定代表人:黄文凯,经理。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马云,董事。

委托代理人:涂红兵,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寿翊宓,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左豪生诉被告汕头市雄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业公司)、被告广州市蓝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程公司)、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左豪生、被告天猫公司委托代理人涂红兵、寿翊宓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雄业公司、被告蓝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左豪生诉称:左豪生于2002年4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手提箱”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3年2月26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0222××××.0,该专利于届满前合法有效,而且经检索该专利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左豪生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CD箱侵犯其专利权,在专利届满前,向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在淘宝商城(现已改为“天猫”)网店上,购买了被告生产、销售标识有“XIONGYE”商标的CD箱。

将经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二者是相同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左豪生专利的保护范围,四被告分别是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商,其行为侵犯了左豪生的专利权,被告在��宝商城(后改为“天猫”)网店上,销售及推广涉案侵权行为的信息,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收到左豪生的有关起诉状后,经申请公证,于2012年4月18日才确认涉案信息不存在,基于以上事实,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共同赔偿左豪生因调查取证、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及左豪生经济损失10万元。

2、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天猫公司答辩称:一、根据左豪生提交的(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28245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左豪生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是2011年11月21日,即左豪生自2011年11月21日已经知道被告涉嫌侵权,但直到2014年4月10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左豪生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

二、天猫公司是网络服务提供商,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天猫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的侵权行为。

三、天猫公司在服务协议中,已经明确要求用��承诺不得发布、销售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商品,已经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天猫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后,也检查过涉案信息,已确定信息已不存在,天猫公司尽到了收到通知后的审查义务,即使被诉侵权产品涉嫌侵权,也不存在损失扩大的情况。

四、被诉侵权产品与左豪生专利权利要求1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雄业公司、蓝程公司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左豪生于2002年4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手提箱”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03年2月26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0222××××.0,专利费交纳至2012年4月21日,该专利保护期限现已经届满。

2003年3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本案实用新型专利作出检索报告,初步认为本案实用新型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6符合专利法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左豪生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权利范围为权利要求1:一种手提箱,包括箱体(1)、箱盖(2)、提手以及邻近箱体(1)的主侧壁(10)并与之平行设置的纵长型梁(4),该纵长型梁(4)通过连接件(49)而分别组装在箱体(1)上的对应主侧壁(10)上,该纵长型梁(4)具有开口朝向箱盖(2)方向的纵长开槽(40),其特征在于:纵长型梁(4)靠近其所组装的箱体(1)主侧壁(10)的槽壁(41)与连接件(49)相固接,但所述连接件(49)并不横贯纵长型梁(4)的纵长开槽(40)。

该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记载:“目前CD光盘(袋)可采用一手提箱来存放。

传统的手提箱箱体内组装有纵长型梁,该纵长型梁具有纵长开槽。

在箱体壁上缘装设有铆钉,该铆钉横贯纵长型梁的两相对槽壁,而将纵长型梁与箱体之间实现固定。

光盘放置在一设有横梁的光盘袋内,光盘袋的横梁两端有扣钩在纵长型梁开槽内的挂钩,而可使光盘袋挂在槽内滑动。

然而,由于纵长型梁被铆钉横贯,这也意味着,其纵长开槽也被铆钉横贯,因此,光盘袋横梁的移动必会受到铆钉的限制,即不能在纵长型梁的整段开槽内都移动,这样就使得光盘袋在手提箱的内部滑动受到限制。

”该专利说明书“实用新型内容”部分记载:“……与现有技术相比较,本实用新型的优点在于:由于纵长型梁靠近其所组装的箱体主侧壁的槽壁与连接件相固接,但所述连接件并不横贯纵长型梁的纵长开槽,因此,纵长型梁的开槽不再会被铆钉等零件分隔,光盘袋的横梁可在纵长型梁的整个开槽内自由移动。

”为了证明被告侵权行为,左豪生委托刘科文于2011年11月24日,在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的公证下,登入淘宝网上搜索“CD箱”后,进入被告蓝程公司网店,网站上刊载有一份授权书,内容为:��兹有本司注册商标:‘XiongYe雄业’品牌系列产品,授权给‘广州市蓝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淘宝商城上负责产品销售及推广’,授权期为2011年3月15日-2012年3月15日”,该授权书上有雄业公司和蓝程公司的盖章。

左豪生网购了“XIONGYE雄业AD2204铝合金CD箱300片装CD珍藏柜CD柜”一个。

2011年11月25日,在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现场公证下,刘科文从申通速递人员处取得网购的CD箱(有被告雄业公司“XIONGYE®”商标)实物,并取得申通快递详单一份,蓝程数码专营店销售发货单及收款收据各一张,拍摄照片33张,其中购买CD箱78元,快递12元,共计90元。

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此出具了编号为(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28245号的公证书。

左豪生曾以上述公证实物,指控雄业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及蓝程公司的销售行为,侵犯其第ZL02226955.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雄业公司生产、销售,由蓝程公司销售,同时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雄业公司在本院(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472号案判决之前销售给蓝程公司,鉴于本院(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472号案判决已判令雄业公司对其实施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左豪生第ZL02226955.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没有支持左豪生再次要求雄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最终判决蓝程公司赔偿左豪生20000元,驳回左豪生其他诉讼请求。

左豪生和蓝程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85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该案现已生效。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左豪生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比,左豪生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构成相��,落入了本案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天猫公司则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纵长型梁邻近箱体主侧壁并与之平行设置,且其靠近其所组装的箱体主侧壁的槽壁与连接件相固接,也即纵长型梁与箱体主侧壁系分离且平行,通过连接件相连接。

被诉侵权产品两边的纵长型梁中,其向下的开口内嵌箱体侧壁构成了槽壁,故被诉侵权产品两边的纵长型梁与箱体主侧壁的壁并非分离且平行的关系,涉案专利连接件固接纵长型梁靠近其所组装的箱体主侧壁的槽壁,起到固定并防止纵长型梁掉落箱底的作用,被诉侵权产品两边的纵长型梁则是通过向下的开口内嵌箱体侧壁而防止掉落,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纵长型梁与涉案专利对应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

经本院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相比,两者的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两边的纵长型���与相邻箱体主侧壁的槽壁是一体成型,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对应的必要技术特征显示,纵长型梁与相邻箱体主侧壁的槽壁是相互分离,其他技术特征相同。

本案中,左豪生提交了(2012)浙杭西证民字第3409号公证书、(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763号公证书以及(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2528号公证书等证据,主张天猫公司没有主动检查、删除在淘宝商城上侵犯左豪生专利权的所有雄业公司“XIONGYE”商标产品的商品信息,天猫公司应与蓝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天猫公司则指出,根据前述(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2528号公证书,天猫公司在收到左豪生的起诉状后已经检查涉嫌侵权的信息并确认该信息已经不存在,天猫公司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左豪生仅提供个别网站涉嫌侵权的信息,就要求天猫公司删除淘宝平台上所有的涉嫌侵权信息,这不合理,也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查,上述(2012)浙杭西证民字第3409号公证书和(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763号公证书涉及的域名地址与本案(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28245号的公证书显示的域名地址不同,两者的商户名称也不同。

在本院作出的(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818号生效判决中,左豪生确认淘宝平台上涉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信息已经不存在。

左豪生还提交了淘宝网服务中心关于天猫商城收费标准的网络打印件,主张天猫公司向商家收取了保证金、年费,并依商品的销售额向商家收取一定比例的实时划扣技术服务费(佣金),因此与侵权商家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对此,天猫公司称:《天猫服务协议》是商家入住天猫之前与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天猫公司三方共同签署的协议,根据该协议,收取技术服务年费及实时划扣技术服务费的收费主体系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而且收取的上述费用均为技术服务费,其收取方式符合合同法关于技术合同的规定,而保证金系打入商家的支付宝内,天猫平台仅针对该款项做冻结处理,在商家结束与天猫公司的合作后,该部分款即会解冻,天猫公司并没有收取保证金。

另查明,左豪生曾于2013年11月12日指控雄业公司、蓝程公司、广州市鸣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CD箱侵犯其本案实用新型专利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818号],左豪生以本案(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28245号公证书的实物以及该案(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27652号公证书的实物分别指控蓝程公司和广州市鸣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权,后经本院释明,左豪生于该案2014年3月6日开庭时以(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27652号公证书的实物作为该案的被诉侵权产品。

本案左豪生提交起诉状的时间是2014年4月10日。

再查明,雄业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30日,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63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制造、加工、销售:影碟机机头清洁碟、皮革包装袋,批发、零售、代购、代销:五金、电子产品等。

蓝程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2日,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网络技术、电子产品及化妆品的研究、开发;

计算机安装及维护等。

天猫公司变更前企业名称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4日,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6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等。

本院认为,关于左豪生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左豪生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是2011年11月24日,该时间视为左豪生知道侵权行为的时间,即左豪生应于2013年11月24日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左豪生曾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818号案诉讼,该案中左豪生在起诉指控蓝程公司侵犯其本案专利权时,曾使用了本案(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28245号公证书的实物,该情形可视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而中断。

之后左豪生在该案开庭审理时放弃了以本案(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28245号公证书的实物作为(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818号案的物证,而选择另行以本案提起诉讼,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818号案开庭之次日即2014年3月7日起重新计算。

因此,本案左豪生于2014年4月10日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左豪生是专利号为ZL0222××××.0,名称为“手提箱���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本案专利有效期内,在专利有效期内,左豪生的专利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其专利。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的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两边的纵长型梁与相邻箱体主侧壁的槽壁是一体成型,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对应的必要技术特征是纵长型梁与相邻箱体主侧壁的槽壁相互分离。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纵长型梁与邻近箱体主侧壁的槽壁通过连接件相固接,固接的作用是���光盘袋的横梁在纵长型梁的整个开槽内自由移动提供稳定的支撑,这种支撑必须保证纵长型梁在纵向和横向都固定不动,而被诉侵权产品两边的纵长型梁虽然通过开口内嵌箱体侧壁而防止掉落,但这种结构并没有起到保证纵长型梁在纵向和横向都固定不动的功能,否则被诉侵权产品两边的纵长型梁就没有必要再加装连接件(铆钉),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两边的纵长型梁与相邻箱体主侧壁的槽壁一体成型的特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对应的必要的技术特征相比,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构成等同特征,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系左豪生从蓝程公司网店上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包装盒上印有雄业公司“XIONGYE+图形”注册商标,而且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85号生效判决已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雄业公司生产、销售,由蓝程公司销售,而雄业公司和蓝程公司均未到庭应诉答辩,因此,本院认定雄业公司生产、销售,蓝程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左豪生涉案专利权。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雄业公司、蓝程公司因该侵权行为所获利益及对左豪生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雄业公司、蓝程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特别是本案专利保护期已经届满、同一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左豪生两个专利权等因素,酌情确定雄业公司赔偿20000元,蓝程公司赔偿10000元。

关于天猫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天猫公司只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左豪生在起诉前未向天猫公司告知蓝程公司在天猫平台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涉嫌侵权,而且天猫公司在收到诉状后,已经检查了涉嫌侵权信息并确认相应的信息已经不存在,左豪生也确认涉案侵权信息已经不存在,因此天猫公司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

左豪生仅以个别网店上存在涉嫌侵权行为就要求天猫公司主动审查、删除天猫平台上所有涉嫌侵权信息,缺乏法律依据。

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在向商户提供技术服务后收取相应的技术服务年费及实时划扣技��服务费,符合法律的规定,而天猫公司只是暂时冻结商户支付的保证金,该收费行为不能成为天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因此左豪生主张天猫公司与蓝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汕头市雄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左豪生经济损失20000元;

二、被告广州市蓝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左豪生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左豪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左豪生负担1610元,被告汕头市雄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60元,被告广州市蓝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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