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90号原告孙晓球。
委托代理人赵耀荣,上海嘉之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嘉之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韦邦展示道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波市鄞州可扣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滔,该公司职员。
被告宁波市鄞州韦日展示器材厂。
执行事务合伙人曹*。
原告孙晓球诉被告宁波韦邦展示道具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可扣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韦日展示器材厂(普通合伙)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2014年月9月3日,原告以与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孙晓球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晓球撤回对被告宁波韦邦展示道具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可扣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韦日展示器材厂(普通合伙)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7元,由原告孙晓球减半负担人民币1,273.5元。
审 判 长 徐燕华代理审判员 桂 佳人民陪审员 黄秀佩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谭 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