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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晓球诉宁波韦邦展示道具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90号
案件名称孙晓球诉宁波韦邦展示道具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孙晓球,宁波韦邦展示道具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可扣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韦日展示器材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90号原告孙晓球。

委托代理人赵耀荣,上海嘉之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嘉之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韦邦展示道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波市鄞州可扣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滔,该公司职员。

被告宁波市鄞州韦日展示器材厂。

执行事务合伙人曹*。

原告孙晓球诉被告宁波韦邦展示道具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可扣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韦日展示器材厂(普通合伙)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2014年月9月3日,原告以与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孙晓球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晓球撤回对被告宁波韦邦展示道具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可扣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韦日展示器材厂(普通合伙)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7元,由原告孙晓球减半负担人民币1,273.5元。

审 判 长  徐燕华代理审判员  桂 佳人民陪审员  黄秀佩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谭 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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