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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军与王向辉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珠中法知民初字第1331号
案件名称谢军与王向辉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谢某,王向某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中法知民初字第1331号原告:谢某,男,汉族,XX年X月X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身份证号码为XXX。

委托代理人:谭传某,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鲜雨某,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王向某,男,汉族,XX年X月X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身份证号码为XXX。

委托代理人:谢洪某,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小某,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谢某诉被告王向某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谢某及委托代理人谭传某、被告王向某及委托代理人谢洪某、林小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30日,谢某与王向某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拥有KARSI系列产品的商标所有权,共同经营“KARSI卡诗”品牌。

2011年4月,谢某、王向某、吴晓某签订《KARSI(卡诗)品牌合作协议书》约定共同投资、经营、开发、生产销售“KARSI卡诗”产品,谢某为最大合伙人。

其中协议第11条约定,在合伙期限内,如果卡诗品牌被第三方整体收购,谢某与王向某为品牌商标持有人,享受20%的品牌红利,剩余80%的利益,则按照合伙人股份比例进行分配。

2012年10月,王东某加入合作协议,该协议再次明确了谢某与王向某为品牌商标持有人。

2013年1月,吴晓某退出合伙。

2013年4月9日,王向某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退伙。

因“KARSI卡诗”商标(商标注册申请号:4371549)在注册期间被他人提出商标异议,一直未被正式准予,为保护品牌权益,经合伙人共同商议决定,于2012年3月委托王向某作为联系人,办理“KARSI”商标的注册事宜,注册费用4500元由谢某支付。

但是,王向某在商标已经通过初步审定,等待注册公告之际,于2013年4月9日提出仲裁,要求退伙,并在5月20日提交针对谢某反请求的答辩书中指出“KARSI”商标未取得注册,隐瞒该商标在仲裁期间的2013年4月21日已经获准注册的信息,拒绝分割该商标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规定,谢某与王向某、王东某三方合伙关系成立。

谢某作为合伙人之一按照协议向王向某提供资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的规定,谢某提供的资金应属合伙财产,“KARSI”商标(注册号:10561088)在合伙存续期间,使用合伙财产申请并获得商标局准予的,根据协议约定,该商标权应由谢某与王向某共同持有,而不是王向某的个人资产。

而且多年来,谢某投入了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进行产品的造型设计、包装,对“KARSI”商标的信誉积累和价值的增值作出了巨大贡献,谢某对“KARSI”商标享有相关权益,系“KARSI”商标的共有人。

王向某作为全体合伙人的代理人,未经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将商标进行注册,故意隐瞒商标的注册情况,拒绝在退伙时分割该商标,并在仲裁调解书生效后对谢某联系的经销商的产品、包材以商标侵权为由进行举报,导致产品被扣押,其行为严重违反民法的诚信原则。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判决:1、第10560188号“KARSI”注册商标属原被告共同所有;

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向某答辩称,1、王向某与谢某就合伙财产分割(包括卡诗品牌之权属)已达成调解协议,并由广州仲裁委员会出具生效调解书,谢某在本案中再次提出确认“KARSI”商标权属的诉讼请求,属于同一当事人,以相同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的情形,已经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

2、第10560188号“KARSI”注册商标属于被告谢某一人所有。

虽然王向某与谢某曾于2007年签订过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拥有卡诗及其相关商标的所有权、外观设计专利”,但在协议签订后谢某未有按照约定“以现金形式将投资还给王向某,因此该协议事实上由于谢某违约而没有实际履行,而2011年4月及2012年10月签订的《KASRI(卡诗)品牌股份合作协议书》中之所以会约定谢某与王向某为品牌商标持有人,实际上是以2007的合作协议为依据的,但既然2007年的合作协议都没有履行,那么上述约定也就因失去了依据而无效。

此外,即使是根据2007年的合作协议,所谓卡诗相关商标事实上也并不包括本案所诉争的第10560188号“KARSI”注册商标。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谢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2、王向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证据3、“KARSI”商标信息,证明商标在2013年1月20日初步审定,2012年3月2日为申请时间,2013年4月21日获准注册。

证据4、费用报销单(商标注册费1500元,办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3000元),证明“KARSI”商标注册费由谢某支付;

证据5、银行帐户清单明细,证明“KARSI”商标注册费已由谢某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

证据6、谢某、王东某、王向某、吴晓某签订KARSI(卡诗)品牌合作协议书,证明KARSI卡诗商标权属谢某和王向某共同持有;

证据7、KARSI(卡诗)品牌2012年合作协议书备忘录(对证据6未尽事宜的补充),证明合伙人股权变更情况;

申明书,证明合伙人退伙情况;

证据8、2011年4月13日由谢某、王向某及吴晓某签订的KARSI(卡诗)品牌合作协议书,证明KARSI卡诗商标权属谢某和王向某共同持有;

证据9、2007年4月30日由谢某和王向某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明KARSI卡诗商标所有权属谢某和王向某共同所有;

证据10、2007年8月28日由王向某与胡燕某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明KARSI卡诗商标归王向某(10%)与胡燕某(90%),胡燕某是谢某的老婆;

证据11、广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证明退伙清算的内容;

证据12、和解协议,证明退伙清算的内容;

均证明仲裁委对商标权属没有进行裁决。

证据13、答辩书,证明被告故意隐瞒获得“KARSI”商标的注册情况;

证据14、设计项目(成套成品的设计)合同及设计费付款记录,证明合伙期间合伙人对品牌的宣传投入;

证据15、KARSI卡诗品牌杂志宣传页、产品包装图,证明原告在2011年4月合伙之前对品牌的宣传投入;

证据16、关于解除“KARSI”商标系列货物强制措施的申请,证明被告以商标侵权为由举报扣押原告经销商产品两个星期,导致原告产品不能销售。

目前该商品已经放行;

证据17、2012年6月合伙期间收支明细表,证明“KARSI”商标注册费已由谢某支付给被告。

证据18、吴晓某的声明,证明“KARSI”商标属于谢某与王向某共有;

证据19、转让书、结婚证,证明2007年8月合作协议签订主体胡燕某为原告妻子,其同意涉案商标由原告行使权利;

证据20、情况说明,证明2007年4月合作协议所述的19万投资款已经付给王向某;

证据21、委托加工协议书、经销协议书、记账单,证明原被告共同合作经营卡诗品牌,2007年合作协议已实际履行。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根据证据9合作协议约定的相关商标共5个注册和代理的相关费用,与本案争议的商标“KARSI”没有关系。

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2012年10月17日合作协议有仲裁条款,双方已经就合同的纠纷通过广州仲裁委员会调解,在审理过程中,本案原告有提出就商标权纠纷提出反请求,原告主张的商标权纠纷已经解决。

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属于在仲裁中一并解决。

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且合同第3条说明卡诗的权利义务中,原告没有履行合同。

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王向某对重庆市场KARSI相关品牌的授权,相关品牌并不包括本案第10560188号“KARSI”商标,且被授权人是胡燕某而非谢某,该合同在实际中并没有履行。

对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谢某反请求第3条有提出商标权归全体合伙人所有,在最后调解书中没有体现商标权的归属,是原告对于商标权请求的放弃。

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对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虽然本案争议第10560188号“KARSI”在仲裁时已获准予的事实,被告于2003年6月7日才知道。

对证据14不清楚,因为是谢某在管理。

对证据15不清楚,因为是在合伙协议以前。

对证据16不清楚,待跟被告核实后以书面形式发表质证意见。

对证据17的质证意见与证据4相同。

对于证据18吴晓某出具的声明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于证据19关于转让书和结婚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胡燕某向原告转让的卡诗商标权权属是指其于2007年8月28日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写明的4个卡诗商标,而非本案10560188号卡诗商标。

对证据20谢某对其与王向某合作投资款的情况说明与事实不符。

对于原告于2007年9月份书写的与被告资金往来的文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恰好证明了原告谢某尚有20万元投资款未向被告支付。

对证据21经被告向中山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了解情况,中山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对委托加工协议书、经销协议书的合同专用章和业务专用章不确认为其公司所用的章,因此被告关于委托加工协议书、经销协议书和记账单之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亦不予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书证(专利号为ZL200530065536.3,专利号为ZL200530065535.9,专利号为ZL200530067782.2,专利号为ZL200630073186.X,专利号为ZL200630073183.6,专利号为ZL200630073185.5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被告对卡诗品牌的经营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早于2005年开始就卡诗品牌的产品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多项外观设计专利;

证据2、书证(公司注册证书、交档备案证明书、周年申请表、法团成立表格),证明合同约定2012年10月17日原告提交的证据6主张的合伙名字就是巴黎卡诗(中国)有限公司,该公司依法在香港注册成立。

如果是合伙期间取得的商标权,应该归公司所有。

证据3、书证(商标注册证),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7日才知悉涉案商标已获注册,不存在仲裁期间隐瞒商标已获注册的情况。

证据4、代理合同,证据5、发货单,均证明我方以巴黎卡诗中国有限公司对外经营,合同都是谢某签名,发货单显示由该公司发货。

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不认可、据核实,所有6份的外观设计均因未缴年费而失效。

对证据2是在合伙期间在香港申请注册的一家公司,且费用由合伙公司支付,经手人是王向某。

合同约定的是商标权属归原告谢某与被告王向某所有。

对证据3因被告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且公告日为2013年4月21日,签领时间不表明是其获知注册的时间。

被告领取的时间比仲裁达成时间的同年6月5日,只晚了2天,真实性存疑。

对证据4、证据5的质证意见为:巴黎卡诗(中国)有限公司是为给经营品牌作陪衬在香港注册的公司,在国内没有经营权。

在国内我们是以中山某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所有产品的条形码证(包括税务登记、帐户往来,国内营业执照)都是以中山某公司名义。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30日,谢某(乙方)与王向某(甲方)签订了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品牌所有权、经营股权、投资比例、增资方式、财务结算、重庆市场、经营模式等内容。

一、品牌所有权。

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拥有卡诗及相关商标的所有权、外观设计专利,比例各为50%。

二、经营股权。

协议约定,王向某占经营股份的49%,谢某占经营股份的51%。

合作期间的盈利、亏损按50%的比例承担。

三、投资比例。

协议约定卡诗现有成品、包材、原料、应收账款、应付账款折合成人民币叁拾捌万元,双方各按50%的比例投资,乙方以现金形式将投资还给甲方。

四、增资方式。

在经营过程中,若需增资,双方各按50%比例投入,如某项目某方坚持不投资,另一方可自行投入,共用现有资源,赢利和亏损归投资方所有。

五、财务结算。

五月为双方的交接期,五月账务暂时由中山某有限公司财务邱某某负责,2007年5月31日转入胡燕某的私人账号。

六、重庆市场。

从2007年5月1日起,重庆市场由谢某独立运作,其盈利、亏损归谢某所有。

重庆市场每月经商场的回款,回到中山某后,扣除4%的费用,其余打到谢某指定账户。

七、经营模式。

由谢某代卡诗品牌的销售总监,全面负责品牌的客户开发及市场拓展,工资待遇为底薪5000+提成(回款)2%。

八、卡诗在中国总代理商法人陈某某,委托王向某签此协议。

备注附有卡诗相关商标“KARSI卡诗”、“KARSI卡乐诗”、“卡奇诗”、“KASHI卡诗”、“TONI&PAI汤尼·派”。

2007年8月28日,王向某与胡燕某(谢某的妻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王向某、胡燕某双方共同拥有“卡诗”及相关商标的所有权(只限于现生产的用于头发护理产品的所有权包括洗发系列产品、定性产品、护理头发的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比例为王向某为10%,胡燕某为90%。

王向某前期投入资金,胡燕某以卡诗产品货补中山某形式返还。

协议后附有卡诗相关商标“KARSI卡诗”、“KARSI卡乐诗”、“卡奇诗”、“KASHI卡诗”。

2011年4月13日,谢某、吴晓某、王向某签订《KARSI(卡诗)品牌合作协议书》,约定共同经营、开发、管理卡诗品牌。

合伙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止。

谢某出资27万,拥有45%股权,吴晓某出资24万,拥有40%股权,王向某出资9万,拥有15%股权。

2012年,谢某、王东某、王向某、吴晓某签订《KARSI(卡诗)品牌股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共同经营、开发、管理卡诗品牌。

合伙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止。

其中谢某出资58.5万元,占总出资比例45%,王东某出资32.5万元,占总出资比例25%,王向某和吴晓某各出资19.5万元,各占总出资比例15%。

在上述的2011年4月13日谢某、吴晓某、王向某签订的《KARSI(卡诗)品牌合作协议书》和2012年谢某、王东某、王向某、吴晓某签订《KARSI(卡诗)品牌股份合作协议书》的第十一条合伙人的权利与义务中合伙人权利的第5项均约定,在合伙期限内,如果出现品牌被第三方整体收购,因谢某、王向某为品牌商标持有人,则享受20%的品牌红股,剩余80%的利益,则按照合伙人合伙股份比例进行分配。

2013年1月10日,经合伙人谢某、王向某、王东某同意,吴晓某退出合伙,其享有的卡诗的15%股份转化为卡诗货款,结算金额按照卡诗2012年12月31日截止的净资产为准。

因卡诗相关商标均未获得商标局准予,2012年3月2日,王向某作为申请人,向商标局申请“KARSI”商标注册,注册及相关费用共4500元由王向某于同年6月20日填报费用报销单,谢某复核,并于次日通过网转打入王向某的卡号为XXX工商银行账户内予以报销。

该商标于2013年4月21日获得准予,并予以公告。

王向某于2013年4月9日,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退出合伙经营,并要求谢某返还投资款及利润235586元。

在仲裁中,谢某向王向某提出反请求,要求王向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63248.8元。

归还合伙财产KARSI(卡诗)品牌产品一批(价值约28万元)、办公设备、记账凭证、某小汽车及证件。

裁决KARSI(卡诗)品牌所有权、使用权及卡诗现有包装设计归全体合伙人。

2013年6月5日,广州仲裁委员会根据双方的调解协议,出具(2013)穗仲中案字第798号调解书。

该调解书对合伙财产进行了分配,但未涉及“KARSI”注册商标的权属。

2013年6月7日,被告王向某领取了“KARSI”注册商标证。

2013年9月1日,王向某将该注册商标以人民币2万元转让给案外人杨某某。

原告谢某得知后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涉案的第10560188号“KARSI”注册商标属谢某和王向某共同所有。

期间,被告王向某对该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王向某对此不服,上诉至省高院,省高院维持本院有管辖权的裁定。

本院在审理期间,原告谢某于2014年2月24日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禁止王向某的第10560188号注册商标的转让。

并提供人民币2万元的担保。

本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并于同年4月15日查封了涉案的第10560188号“KARSI”商标,查封期限为六个月,查封期限内禁止转让该注册商标。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依据其与王向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主张对王向某的涉案的第10560188号“KARSI”注册商标权共同所有,系商标权权属纠纷。

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谢某在仲裁期间提出了请求确认“KARSI”商标权属,但广州仲裁委(2013)穗仲中案字第798号调解书未涉及商标权权属问题,是否意味谢某放弃了涉案商标权权属的请求。

二、本案所诉争的第10560188号“KARSI”注册商标是否属于谢某和王向某协议中约定的卡诗相关商标。

关于焦点一、原告谢某和被告王向某等人先后签订3份合作协议,约定各方合伙经营“KARSI”品牌,其中涉及商标权权属的条文为2007年《合作协议》第一条,约定商标所有权归属及所占比例;

2011年《KARSI(卡诗)品牌合作协议书》、2012年《KARSI(卡诗)品牌股份合作协议书》第十一条第一款第5项是在明确商标权权属的前提下,约定在合作期限内,出现第三方整体收购品牌的情况下和合伙人的利益分配比例。

本案案由为商标权权属纠纷,并非合作协议约定的因第三方整体收购品牌而引起的合同纠纷。

不能根据2012年《KARSI(卡诗)品牌股份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仲裁条款确定本案的管辖。

广州仲裁委(2013)穗仲中案字第798号调解书是针对王向某与谢某之间的合伙协议纠纷作出,该调解书所确认的内容亦不涉及涉案商标权权属,且在仲裁期间,王向某称并不知涉案商标权已获准予注册。

谢某也不知涉案注册商标已获准予注册。

被告王向某辩称广州仲裁委(2013)穗仲中案字第798号调解书未涉及商标权属问题,意味谢某放弃了涉案商标权权属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以商标权权属纠纷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焦点二、本案所诉争的第10560188号“KARSI”注册商标是否属于谢某和王向某协议中约定的卡诗相关商标。

原告谢某和被告王向某等人先后签订三份合作协议,约定各方合伙经营“KARSI”品牌,其中涉及商标权权属的条文为2007年《合作协议》第一条,约定谢某王向某共同拥有卡诗及相关商标的所有权、外观设计专利,比例为50%。

备注附有卡诗相关商标“KARSI卡诗”、“KARSI卡乐诗”、“卡奇诗”、“KASHI卡诗”、“TONI&PAI汤尼·派”。

2011年谢某、吴晓某、王向某签订的《KARSI(卡诗)品牌合作协议书》以及2012年谢某、王东某、王向某、吴晓某签订的《KARSI(卡诗)品牌股份合作协议书》均在第十一条第一款第5项是在明确商标权权属的前提下,约定在合作期限内,出现第三方整体收购品牌的情况下和合伙人的利益分配比例。

内容为:如果出现品牌被第三方整体收购,因谢某、王向某为商标持有人,则享有20%的品牌红股,剩余80%的利益,则按照合伙人的股份比例进行分配。

三份合作协议中,只有2007年《合作协议》中备注了卡诗的相关“KARSI卡诗”、“KARSI卡乐诗”、“卡奇诗”、“KASHI卡诗”、“TONI&PAI汤尼·派”五个商标。

2011年和2012年合作协议书中均没附有卡诗的相关商标。

在2007年所附商标均没有获得准予注册的情况下,2011年2012年的合作协议书中依然在明确商标权权属人为谢某和王向某的前提下,约定在出现第三方整体收购品牌的情况下和合伙人的利益分配比例。

可以认定,谢某和王向某协议约定的卡诗相关商标不应局限于“KARSI卡诗”、“KARSI卡乐诗”、“卡奇诗”、“KASHI卡诗”、“TONI&PAI汤尼·派”五个商标,而是指双方共同经营的卡诗品牌及相关商标。

被告王向某在与谢某等人合伙期间,作为合伙人之一,办理合伙经营的卡诗品牌的商标注册事宜中,未经授权,以自己的名义申请“KARSI”注册并获准予注册,而将注册费用4500元由合伙人谢某予以报销,按照双方的约定,本案涉案的第10560188号“KARSI”注册商标应属于谢某和王向某共同共有。

王向某擅自将该商标申请注册于自己名下,违反了三个协议的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谢某主张对涉案的第10560188号“KARSI”注册商标与王向某共同所有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第10560188号“KARSI”注册商标属原告谢某和被告王向某共同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王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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