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0758号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禺山西路363号A11号。
法定代表人尹建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永亭,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哲,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臧友权,系臧友权-湖南省华容县城关镇新市街71号个体工商户经营者。
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媳妇公司)因与被告臧友权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收齐诉讼材料并于同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诉讼材料,于2014年7月24日向被告臧友权留置送达了诉讼材料,并指定举证期限至2014年8月24日。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永亭、闫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友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好媳妇公司诉称:原告系第ZL20083021××××.7号“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该专利目前有效。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包装与原告外观设计十分近似的拖把。
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ZL20083021××××.7号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含交通费、律师费、公证费等;
3、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臧友权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9日,案外人彭灵芝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地拖纸托包装(2)”的外观设计专利。
该权利于2009年10月14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83021××××.7,专利权人为彭灵芝。
该专利目前有效。
2011年4月7日,原告好媳妇公司与彭灵芝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彭灵芝许可原告实施ZL20083021××××.7号外观设计专利,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使用费为8万元,许可期限为2011年4月7日至2018年10月8日。
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ZL20083021××××.7号外观设计请求保护的范围包含色彩,如下图所示: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2014年1月16日,湖南省株洲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4)湘株国证内字第00361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申请人彭灵芝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委托代理人陈海红于2014年1月3日向公证处申请对陈海红提取货物的行为过程进行保全证据。
公证员彭爱武与公证员闵芳莉以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海红于2014年1月9日下午在株洲市国信公证处一楼大厅,陈海红签收了一份由顺风快递送来的货物并领取了快递单号为:730281045226的物流单,陈海红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拆开货物的包装,货箱里装有单据(单据上有“华容新市街73号门面”的字样)及1把包装上有“小媳妇”字样的胶棉拖把和1把包装上有“家家富好太太”字样的胶棉拖把,公证员将上述两把拖把与单据摆放在一起进行了拍照,随后公证员将上述拍照的拖把进行封存,并在封存的外包装上标注“华容新市街73号”,公证员对货物封存的状况进行了拍照,随后公证员将单据、物流单原件及封存后的拖把均交由陈海红保管。
以上证据保全过程共拍得9张均由公证员随同陈海红送到株洲市天元区圆方路的“亚太广告标牌”店(中国联通对面)进行了打印。
兹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物流单、单据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系公证员上述工作过程中所拍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所附有一张《臧记日杂综合批发》的单据,品名及规格记载有“小媳妇吸水拖好太太吸水拖”,单价分别为“2635”,金额为“61”,该单据上还有“张友权”的字样,单据下方有“地址:华容新市街73号门面臧友权电话:0730-331147913341303808”。
公证书还附有一张顺风速运单据,在寄件人信息中记载有“藏友权”(权字有涂改),地址湖南省华容县新市街73号门面联系电话150××××0307”,在收件人信息中记载有“联络人陈海红地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天台路188号固定电话150××××0307”,在托寄物详细资料中记载有“拖把2个”,在寄件人签署中记载有“藏”。
庭审中,经本院确认,上述两次公证的物证封存状况完好(见图一)。
(图一)本院对上述封存证物当庭拆封,共有两把拖把。
一把包装上标注有“家家富好太太”,该产品后视图的纸质包装上标注有“制造商:家家富日用品厂地址:广东中山市小榄工业园”,另一把包装上标注有“小媳妇”。
(见图二)。
被控侵权的“小媳妇拖把”被控侵权的“家家富好太太”拖把(图二)经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与原告的专利设计特征相比:1、“小媳妇”地拖纸托包装,除商标与涉案专利产品不同外,其他特征均相同;
2、“家家富好太太”地拖纸托包装主视图除有一个延展部外,其他特征均相同,综上,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相同。
被告臧友权系臧友权-湖南省华容县城关镇新市街71号经营者,该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11年11月7日,资金数额为人民币5万元整,经营地址为湖南省华容县城关镇新市街71号,经营范围为小百货零售。
另查明,湖南省株洲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4)湘株国证内字第00361号公证书中所记载的公证申请人彭灵芝系ZL20083021××××.7号专利的专利权人。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公证费1200元、律师费1500元以及涉案商品购买费61元,共计276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号为ZL20083021××××.7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登记薄副本、缴纳年费收据、第GW110317号外观设计《检索报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律师服务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2014)湘株国证内字第00361号公证书、公证员封存的拖把、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经本院依法审核,予以认定。
另外,广州市海珠公证处(2013)粤广海珠第1512号《公证书》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
交通费票无原件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ZL20083021××××.7“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许可实施的被许可人,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受保护。
原告有权就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有效期内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在本案中,两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产品均为地拖纸托包装,系相同产品;
被诉侵权“小媳妇”地拖纸托包装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经当庭比对,如下图所示:粉红色黄色专利设计主视图被控侵权设计主视图粉红色白色专利设计后视图被控侵权设计后视图专利设计左、右视图被控侵权设计左、右视图粉红色黄色文字底部无线条文字底部有红色线条专利设计俯视图被控侵权设计俯视图专利设计仰视图被控侵权设计仰视图由上述比对可知,二者左右视图、仰视图相同,不同之处主要在于:第一,被诉侵权设计主视图上部分底色为黄色,授权设计主视图上部分底色是粉红色;
第二,被控侵权设计后视图下部分底色为白色,授权设计后视图下部分底色为粉红色;
第三,被控侵权设计俯视图底色为黄色,左右两侧文字底部有红色线条,授权设计俯视图底色为粉红色,左右两侧文字底部没有红色线条。
本院认为,尽管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存在上述差别,但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判断,二者整体视觉效果并未产生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综上所述,本院依法认定被控侵权的“小媳妇”地拖纸托包装设计装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家家富好太太”地拖纸托包装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经当庭比对,如下图所示:黄色粉红色延伸部专利设计主视图被控侵权设计主视图粉红色白色专利设计后视图被控侵权设计后视图专利设计左、右视图被控侵权设计左、右视图粉红色黄色文字底部无线条文字底部有红色线条专利设计俯视图被控侵权设计俯视图侵权设计仰视图由上述比对可知,二者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第一,被诉侵权设计主视图上部分底色为黄色,授权设计主视图上部分底色是粉红色,且在主体图下方有一延伸部分;
第二,被控侵权设计后视图下部分底色为白色,授权设计后视图下部分底色为粉红色;
第三,被控侵权设计俯视图底色为黄色,左右两侧文字底部有红色线条,授权设计俯视图底色为粉红色,左右两侧文字底部没有红色线条。
本院认为,尽管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存在上述差别,但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判断,二者整体视觉效果并未产生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综上所述,本院依法认定被控侵权的“家家富好太太”地拖纸托包装设计装亦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主张根据公证书的记载,足以证明被告臧友权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拖把的行为。
根据原告提供的(2014)湘株国证内字第00361号公证书仅记载了原告委托人收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公证书所附销售单据上有“张友权”的签名,而在“顺风速递”单据上寄件人的签名为“藏友权”,且“权”字经过了涂改。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公证书仅记载了收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并未记载购买过程,且快递单上签名与销售单据上签名不一致,又没有定货过程相佐证,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由被告寄出,更不能确定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销售,综上,原告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系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也不能证明被告为实施销售者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任何帮助行为,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 峻 民代理审判员 蔡 晓人民陪审员 曹群辉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婧 附 相 关 法 律 条 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应当限于侵权人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
因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应当合理扣除。
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为包装物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包装物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被包装产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神力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