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杭辖终字第7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乔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晓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威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树芳。
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云。
上诉人深圳市乔安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杭州威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深圳市乔安科技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杭余知初字第226-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
深圳市乔安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杭州威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指控深圳市乔安科技有限公司在天猫网开设“乔安官方旗舰店”销售内设有杭州威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开发的计算机软件的监控设备,而深圳市乔安科技有限公司未取得杭州威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授权。
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作为天猫网的经营者为侵权软件提供网络销售平台,应承担相应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杭州威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指控的监控设备是否安装侵权软件属实体审理问题。
现杭州威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亦提供公证书等相应的初步证据,故原审法院作为本案被告之一的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7月18日裁定:驳回深圳市乔安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深圳市乔安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杭州威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深圳市乔安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其提供的公证实物仅为播放设备,杭州威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播放设备中安装了其软件,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深圳市乔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均在深圳市乔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故本案应由深圳市乔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作为电商仅提供电商平台,与本案无关。
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14)杭余知初字第226-1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杭州威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深圳市乔安科技有限公司未经其许可复制、发行涉案软件的行为,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为上述软件提供网络销售平台的行为侵犯了杭州威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要求深圳市乔安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对二者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并提供(2013)浙杭东证字第18691号公证书等证据,故应认定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为本案之适格被告。
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作为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至于杭州威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主张是否成立则有待实体审理。
综上,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享有本案的管辖权,深圳市乔安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