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甬知初字第173号原告: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乐丹。
委托代理人:郑赞。
被告:邬忠国。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邬忠国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与被告邬忠国达成和解为由,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7.5元,由原告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