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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钜鼎照明有限公司与张权坤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153号
案件名称东莞钜鼎照明有限公司与张权坤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钜鼎照明有限公司,张权坤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153号原告:东莞钜鼎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陈佳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朝阳,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萧敏仪,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权坤,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梅州市人,系中山市古镇宏尔灯饰厂和中山市古镇宏尔灯饰门市部业主,现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刘敏,广东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钜鼎照明有限公司(下称钜鼎公司)诉被告张权坤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020289059.4)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钜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朝阳、萧敏仪,被告张权坤的委托代理人刘敏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钜鼎公司诉称:原告是名称为“一种新型风扇灯”、专利号为ZL201020289059.4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且本专利至今有效。

但是,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并大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本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包装及宣传资料;

三、被告销毁专门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模具等;

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五、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9070元(其中律师费15000元、公证费75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3320元);

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本专利证书,证明原告系本专利的权利人,且本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二、(2014)粤江江海第002963号公证书;

三、(2014)粤江江海第002964号公证书;

四、侵权产品实物。

上述三份证据,证明原告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及收货的事实,以及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五、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了公证费750元;

六、产品宣传册、名片,证明被告存在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七、销售发货单,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了调查取证费;

八、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了律师费15000元;

九、专利年费发票,证明本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被告张权坤答辩称:一、被告早在2009年就已自行设计了相关的风扇灯饰产品,并于2013年12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号为ZL201320837191.8的实用新型专利,该项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涉案产品实施的是被告的上述自有专利,并未侵害原告的专利权;

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三、本案的公证违反了属地管辖的原则,是无效的,应不足采信;

四、被告经营的中山市古镇宏尔灯饰厂(以下简称宏尔厂)于2014年2月28日才成立。

当被告研发的产品在申请了专利后正准备销售时,被原告起诉,造成了被告无法正常经营,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理应赔偿被告经济损失。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ZL201320837191.8专利证书,证明涉案产品使用的是被告的自有专利;

二、设计图纸,证明涉案产品是被告自行研发的产品;

三、专利号为95208420.1的实用新型专利文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已被该文献公开,属于现有技术;

四、鸿运扇分解图;

五、专利号为02250264.5的实用新型专利文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已被该文献公开,属于现有技术。

庭审中,被告明确以证据三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比对文献。

经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对证据一、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不确认该专利是否有效;

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因为该公证处无权对其事实进行公证,且公证时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和购货时的客户不一致;

不确认证据四是其生产、销售的;

对证据五中的公证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它2450元费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七、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但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确认,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因为该设计图纸没有记载设计时间;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确认。

本院查明:本专利是专利号为ZL201020289059.4、名称为“一种新型风扇灯”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钜鼎公司,申请日为2010年8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4月6日。

2014年5月28日已缴纳了当期年费,本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庭审中,原告主张本专利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其内容为:一种新型风扇灯,包括圆盘状的壳体,壳体的下侧面呈开口状,壳体的上侧面和(或)四周侧面开设空气流通口,所述壳体内从上到下依次安装扇叶、支架及导风转叶;

安装风扇驱动及导风转叶驱动装置,风扇驱动装置驱动扇叶,导风转叶驱动装置驱动导风转叶;

导风转叶驱动装置安装于支架;

所述壳体的周围装设多只灯体;

其特征在于:还设置灯架,灯架的上端装设于吸顶盖,吸顶盖与天花板安装,灯架的下端与所述壳体安装;

导风转叶驱动装置既能顺时针也能逆时针转动;

支架安装于壳体,且支架能绕其与壳体的一个连接部位翻转掀开。

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第(0005)段内容为:“风扇中尤其是扇叶上容易积淀灰尘,现有技术中,将扇叶封装在风扇的壳体内后,不便于清洗其上的灰尘。

”第(0006)段内容为:“本实用新型旨在针对现有技术上的不足,推出一种新型风扇灯……便于清洗风叶上的灰尘。

”第(0020)段内容为:“便于清洁。

由于支架呈十字形,在十字形所述支架的中央部位安装导风转叶驱动装置,支架的呈十字分布的端缘中有一个端缘与壳体为活动配合结构,支架的呈十字分布的其他端缘与壳体用螺钉连接,当需要清洗壳体内的各部件尤其是扇叶上的灰尘时,只要将锁扣及导风转叶取下,再将支架的成十字分布的其他端缘上的螺钉旋下,支架就能绕其中一个端缘与壳体的活动配合结构翻转掀开,便于手伸进壳体内作清洁操作,清洁完毕,再用螺钉将支架的有关部位与壳体旋接即可,十分便捷。

”第(0034)段内容为:“支架安装于壳体,且支架能绕其与壳体的一个连接部位翻转掀开,这是本实用新型的第三大特点……”2014年4月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庆如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下午,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派公证员吴家可及公证人员颜卓泳与胡庆如来到位于中山市古镇“宏尔灯饰”的店铺,胡庆如以顾客身份在该店购买灯饰。

胡庆如支付购物定金后,该店铺员工开出了0001762《销售订货单》,并给了“张权坤”的名片一张,同时要求胡庆如大约二十天后前去提货。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由公证人员颜卓泳对“宏尔灯饰”周围环境进行了拍照。

2014年5月14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了(2014)粤江江海第002964号公证书。

2014年4月30日上午,根据原告的申请,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委派公证员彭贺超及公证人员颜卓泳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庆如来到位于中山市古镇华兴灯饰广场二楼“宏尔灯饰”的店铺,胡庆如以顾客身份在该店购买灯饰八件,即型号为31038-8吸、31018-6吊、31020-6吊、31019-8吊的四款产品各两套。

胡庆如提交0001762《销售订货单》后,该店铺员工开出了《银联POS签购单》、《销售发货单》、《收据》各一张,胡庆如并拿了“张权坤”的名片一张。

随后,公证人员随胡庆如把上述获得的《银联POS签购单》、《销售发货单》、《收据》、“张权坤”名片及灯饰带回公证处,并进行了拍照、封存。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

封存后的灯饰交由申请人保存。

2014年5月14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了(2014)粤江江海第002963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即四款公证实物。

原、被告均确认上述四款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一致,故本院以型号为“31019/8吊”的灯饰产品作为比对的产品。

经核查,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箱上粘贴的封条完好,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箱和产品吊牌上均标注有“宏尔灯饰”字样,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箱上还标注有被告经营的中山市古镇宏尔灯饰门市部(以下简称宏尔门市部)地址、电话及宏尔厂地址、电话以及专利号201330626393.3、201320837191.8等,产品摇控器、控制器和安装说明书上也标注有“宏尔”的字样。

被告确认上述信息是其信息,但不确认该信息是其所为。

经庭审比对,公证保全的型号为“31019/8吊”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为:1、一种新型风扇灯;

2、包括圆盘状的壳体,壳体的下侧面呈开口状,壳体的上侧面和四周侧面开设空气流通口,壳体内从上到下依次安装扇叶、支架及导风转叶;

3、安装风扇驱动及导风转叶驱动装置,风扇驱动装置驱动扇叶,导风转叶驱动装置驱动导风转叶,导风转叶驱动装置安装于支架;

4、壳体的周围装设多只灯体,还设置灯架,灯架的上端装设于吸顶盖,吸顶盖与天花板安装,灯架的下端与壳体安装;

5、导风转叶驱动装置既能顺时针也能逆时针转动;

6、支架通过焊接安装于壳体。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6与本专利相应的技术特征“支架能绕其与壳体的一个连接部位翻转掀开”不相同,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并不影响功能的实现,且构成等同,二者其余的技术特征均相同,故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侵害了本专利。

被告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缺少了“支架能绕其与壳体的一个连接部位翻转掀开”的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正是本专利的技术创新点,故主张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不构成对本专利的侵害。

审理中,原告还提出“宏尔灯饰”宣传册中型号为31038-8吸、31018-6吊、31020-6吊、31019-8吊的四款产品,与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一致,故主张被告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

被告确认该“宏尔灯饰”宣传册是其印制的,也确认宣传册中上述四个型号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一致。

另查:庭审中,被告提出被诉侵权产品是其自己研发的,以及其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其自己的实用新型专利。

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设计图纸及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各一份。

经查,该设计图纸没有标注设计时间,ZL201320837191.8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为被告,申请日为2013年12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6月4日,产品名称为“一种吊灯”。

此外,被告还抗辩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来源于现有技术,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专利号为ZL95208420.1、名称为“灯饰型导流风吊扇”的实用新型专利文献,该专利的申请日为1995年4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7月10日。

庭审中,将被控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进行比对,被告认为:一、现有技术权利要求书1包括有电风扇、灯饰,被诉侵权产品也是由电风扇与灯饰组成;

二、现有技术权利要求书1包括有灯扇结合架、风扇固定卡,风扇通过风扇固定卡固定于风扇结合架中央,被诉侵权产品也有风扇外框、螺钉,也是电风扇的外框将电风扇的主体围绕,并通过螺钉将外框与电风扇固定;

三、现有技术权利要求书1包括有灯饰安装在灯扇结合架的周围,被诉侵权产品也是灯体安装在电风扇外框的四周;

四、现有技术权利要求书1包括有吊扇与屋顶连接的支架,支架的一端紧固螺钉固定于灯扇结合架的另一面,被诉侵权产品也是用吊杆及灯臂连接屋顶和风扇体。

现有技术只是缺少了“导风转叶驱动装置既能顺时针也能逆时针转动”的技术特征,其余技术特征均一致。

故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构成实质相同。

原告则认为,现有技术缺少了“壳体四周侧面开设有空气流通口”、“用于安装导风转叶的驱动装置的支架,以及导风转叶驱动装置”、“灯架”等技术特征,故被告以此作为现有技术抗辩显属不能成立。

又查:原告提出其为公证购买本案及(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150-152号案件的被诉侵权产品,共向被告支付货款7500元。

2014年4月30日,原告还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交纳了公证费550元,另外于当日支付调查费2450元,合计3000元,由该四案平担,故主张本案应分担公证费750元。

经查,上述调查费2450元,不是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收取的,在该收款的发票上加盖的是江门市江海区江南街道法律服务所发票专用章。

此外,原告主张于2014年3月23日还自行向被告购买了6件侵权产品,并主张所购产品的外包装印有“宏尔灯饰”标记,且附有门市及工厂的地址,但其在庭审时并未提交上述产品的实物及包装,仅向本院提供了0000836《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宏尔科技照明销售发货单》一张。

经查,该发货单记载有型号为31018-8、31012-6的产品的各两件,型号为61002红古铜、61002青古铜的产品各1件,合计5260元,其中,购买后三款产品的支出为3320元,该发货单上未加盖相关印章。

原告还提出其为委托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于2014年5月27日向该所缴纳律师费15000元,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也依约指派了律师杜朝阳及实习律师萧敏仪等代理原告进行了本案的一系列诉讼活动。

对于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请求由本院依法予以酌定。

对于要求被告销毁的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模具,原告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设备、模具为专有设备、模具。

再查:宏尔厂是被告张权坤于2014年2月28日投资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

宏尔门市部是被告张权坤于2012年2月27日投资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销售照明灯具。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一种新型风扇灯”、专利号为ZL201020289059.4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且本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在中山市古镇华兴灯饰广场二楼“宏尔灯饰”的店铺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箱和产品吊牌上均标注有“宏尔灯饰”字样,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箱上标还注有被告经营的宏尔门市部地址、电话和宏尔厂地址、电话以及被告申请专利的专利号等,产品摇控器、控制器和安装说明书上也标注有“宏尔”的字样,且被告也确认上述信息是其信息。

结合被告经营的宏尔厂及宏尔门市部的经营范围,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被告生产、销售的。

同时,被告印制的“宏尔灯饰”宣传册中型号为31038-8吸、31018-6吊、31020-6吊、31019-8吊的四款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一致,故被告还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

至于被告提出的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违反属地管辖原则进行公证的问题,因公证仅仅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因此,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经公证机构公证产生的证明力,与公证机构是否违反执业区域规定并无必然的联系,也不能因此认定该公证书无效。

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对于被控侵权技术特征1-5与本专利相应的技术为相同技术特征,双方均没有异议。

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6与本专利是否相同或等同。

经勘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6为“支架通过焊接安装于壳体”,本专利相应的技术特征为“支架能绕其与壳体的一个连接部位翻转掀开”,结合本专利的背景技术和说明书,本专利的技术特征“支架能绕其与壳体的一个连接部位翻转掀开”,是为了解决将扇叶封装在风扇的壳体内后,不便于清洗其上的灰尘的现有技术的困难,从而便于手伸进壳体内作清洁操作,清洁完毕,再用螺钉将支架的有关部位与壳体旋接即可。

该技术特征也是本专利的一大创新点。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缺少了“支架能绕其与壳体的一个连接部位翻转掀开”的技术特征,且技术特征6恰恰不能解决“便于清洗扇叶上的灰尘”的问题,且该特征与本专利的“支架能绕其与壳体的一个连接部位翻转掀开”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并未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本专利权的侵害。

至于被告提出的先用权和现有技术抗辩主张,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并不构成对本专利的侵害,故本院对此不再进行审查。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并未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本专利的侵害,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莞钜鼎照明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87元,由原告东莞钜鼎照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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