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张兴壮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郓刑初字第86号
案件名称张兴壮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郓城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兴壮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郓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兴壮,农民。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对其取保候审。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刑诉(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兴壮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车现锋、书记员杨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兴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三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秋至2013年初,被告人张兴壮在未经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郓城县丁里长镇董厂村其经营的郓城县“千禧软木制品厂”内,生产仿冒的“张裕”红葡萄酒封口包装,并销售给江西省南昌市的李某寿,销售金额人民币16415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生产加工设备及照片等物证,被告人张兴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张某亭、李某寿、韦某妹等人证言,被告人张兴壮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兴壮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张兴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被告人张兴壮在未经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郓城县丁里长镇董厂村其经营的郓城县“千禧软木制品厂”内,生产仿冒的“张裕”红葡萄酒木塞、酒盖、胶帽等封口包装,分别以木塞0.8元、酒盖0.2元、胶帽0.2元的价格销售给江西省南昌市的李某寿,并由李某寿的合伙人韦某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人张兴壮货款,至2013年1月份,被告人张兴壮共生产“张裕”红葡萄酒封口包装10万余套,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6415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兴壮退缴违法所得1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生产加工设备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张兴壮生产加工“张裕”红葡萄酒封口包装的场所、设备。

2、书证(1)郓城县公安局出具被告人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张兴壮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2)郓城县公安局出具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兴壮系被抓获归案。

(3)郓城县公安局提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郓城县千禧软木制品厂的经营范围是木材加工销售。

(4)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回执单据,证明2009年秋至2013年初,李某寿和韦某妹汇给被告人张兴壮的货款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64150元。

(5)郓城县公安局出具扣押物品清单,证明郓城县公安局将张兴壮制造“张裕”红葡萄酒封口的生产设备予以扣押。

(6)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证明经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委托韩文华鉴定,李某寿、韦某妹经销的张裕葡萄酒系列不是该公司的产品。

(7)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张裕产品价格证明,证明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登记证、标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等情况。

(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函,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于1993年认定“张裕”商标属驰名商标。

(9)“解百纳”商标许可使用的说明,证明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授权李某寿、韦某妹使用“解百纳”商标。

(10)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回执,证明郓城县公安局查询所得被告人张兴壮银行卡汇入款项情况。

(11)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退缴违法所得单据,证明被告人已退缴违法所得15000元。

3、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亭证言,证明郓城县千禧软木制品厂由张兴壮负责经营和管理。

(2)证人董某合证明内容与张某亭一致。

(3)证人李某寿证言,证明其与韦某妹合伙生产、销售假冒的“张裕”牌红葡萄酒。

张兴壮给其加工、生产仿冒的“张裕”红葡萄酒木塞、酒盖、胶帽等封口包装,木塞每个0.8元、酒盖每个0.2元、胶帽每个0.2元,由韦某妹将货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张兴壮。

(4)证人韦某妹证言证明内容与李某寿一致。

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兴壮对上述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加工、生产的仿冒“张裕”红葡萄酒木塞上有“张裕”红酒的商标图案标识,其将加工、生产的木塞、胶帽销售给江西南昌的李某寿、韦某妹,韦某妹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其货款164150元。

经其辨认,户籍信息上的李某寿即是让其生产假冒张裕葡萄酒封口包装的李艺。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郓城县司法局出具判前社会调查表,证明被告人张兴壮平时表现良好,其所在村民委员会有帮教能力,能够使其较好改造。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兴壮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许可,非法制造具有该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封口包装10万余套并予以销售,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兴壮犯罪情节特别严重,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自愿退缴违法所得、主动缴纳罚金,对其可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兴壮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村委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兴壮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