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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欣和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与山东十笏园食品有限公司、山东银宝食品有限公司新城展销中心外观设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鲁民辖终字第367号
案件名称烟台欣和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与山东十笏园食品有限公司、山东银宝食品有限公司新城展销中心外观设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东十笏园食品有限公司,烟台欣和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山东银宝食品有限公司新城展销中心

案由

案由外观设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鲁民辖终字第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十笏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寒清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谭洪宝,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欣和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开发区长江路59号蓝天国际大厦7F。

法定代表人孙德善,董事长。

原审被告山东银宝食品有限公司新城展销中心,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商场西门北向阳街东天桥南。

负责人袁广振。

上诉人山东十笏园食品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知初字第11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因将取得外观设计专利许可使用权的瓶贴使用在“味达美”味极鲜酱油上,认为上诉人模仿其瓶贴的外观设计构成侵权,并主张不正当竞争。

该案不是侵犯商标权案件,实质为专利纠纷,原审法院无权审理该案。

上诉人即原审被告住所地法院为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已经最高人民法院授权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该案应移送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查明,烟台欣和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起诉称,其享有味极鲜瓶贴的外观设计专利许可使用权,并使用在“味达美”味极鲜酱油上。

山东十笏园食品有限公司、山东银宝食品有限公司新城展销中心生产、销售的“十笏园”味极鲜酱油使用了与其“味达美”味极鲜酱油相近似的包装、装潢,损害了其及消费者的合法权利,构成不正当竞争。

请求判令山东十笏园食品有限公司、山东银宝食品有限公司新城展销中心停止侵害其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在《齐鲁晚报》上登报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其他合理开支共1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烟台欣和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请求,该案属不正当竞争纠纷,应由被控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鉴于原审被告之一山东银宝食品有限公司新城展销中心住所地及其被控侵权行为地均在山东省泰安市,原审法院作为被控侵权行为地之一和原审被告之一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

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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