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中民五初字第01111号原告郑滋银,台湾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树明,广东沃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其图,广东沃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远县和润万家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远县舜陵镇九嶷南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欧阳勇。
原告郑滋银因与被告宁远县和润万家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润万家超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收齐诉讼材料并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12月6日向被告邮寄送达诉讼材料,并指定举证期限至2014年1月17日。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郑滋银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其图、李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润万家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滋银诉称: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13023××××.0“包装袋(家家户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被告和润万家超市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与原告专利权产品相同的产品,属于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包装袋(家家户户)”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13023××××.0)的侵权行为,停止销售并销毁未售出的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3、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6000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和润万家超市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原告郑滋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包装袋(家家户户)”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4月18日,专利号为zl20113023××××.0,专利权人为郑滋银。
原告提交了2013年8月15日缴纳该专利年费的缴费凭证。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1月6日针对该外观设计专利做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专利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外观设计专利的名称为包装袋(家家户户),用途为用于包装卫生纸,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或照片为主视图。
具体见图所示(略)。
2013年7月10日,湖南省永州市潇湘公证处出具(2013)湘永潇证监保字第1072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2013年6月26日,郑滋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明和两名公证处工作人员来到位于宁远县九嶷南路208号的和润万家超市。
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李树明在该超市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包印有“家家好”的卫生纸,并从该超市当场取得收条号为10118689号的电脑小票和号码为34169456的发票各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超市周围环境、购买的物品及票据进行了拍照,共拍摄照片八张,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经当庭拆封公证实物,该实物为一卷卫生纸,其包装袋显示“制造商:湘桂纸业产品:家家好原浆纸”,包装袋外观如图所示(略)。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除了主视图中的文字不同外,其他都相同,故二者构成近似。
原告为系列案件维权支付公证费共计12800元,本案中原告主张800元。
原告还因本案维权支付律师费5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付26元。
被告和润万家超市系一家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22日,注册资本为400万元(实收资本120万元),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宁远县舜陵镇九嶷南路208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
小吃(不含凉菜、裱花蛋糕、生食海产品);
百货、针纺织品、家用电器、服装、五金、珠宝、金银首饰、钟表、眼镜、通讯器材、电子产品销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zl20113023××××.0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缴费票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2013)湘永潇证监保字第1072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诉讼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被告工商登记查询资料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经本院依法审核,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郑滋银系zl20113023××××.0“包装袋(家家户户)”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受保护。
原告有权就专利合法有效期间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在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产品均为包装袋,系相同产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经当庭比对,如下图所示(略)。
根据上述比对,二者主要存在如下区别:1、主视图和右视图中间椭圆形内的文字不同。
被诉侵权设计上的是“卫生纸”、“家家好”、“jiajiahao”,授权设计上的是“高级卫生卷纸”、“家家户户”、“jiajiahuhu”;
2、主视图和右视图下部阴影部分的图案不同;
3、右视图右下角白色方框内的文字及排列不同。
本院认为,尽管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存在上述差别,但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判断,二者整体视觉效果并未产生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综上所述,本院依法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装落入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2013)湘永潇证监保字第1072号公证书的记载,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了被控侵权的包装袋,且未举证证明存在其他不属于专利侵权的情形,其行为构成对原告zl20113023××××.0“包装袋(家家户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
同时,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的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未售出的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行为系停止侵权的具体表现形式,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再单独予以支持。
有关赔偿数额的确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本案中,基于原告具体损失和被告获利均难以确定,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具体数额,本院依法实行定额赔偿。
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长短、外观设计专利在本商品中的应有价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在本案诉讼中确已产生的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判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对于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远县和润万家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郑滋银zl201130230333.0“包装袋(家家户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卫生纸包装袋;
二、被告宁远县和润万家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滋银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5826元);
三、驳回原告郑滋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0元,由原告郑滋银负担920元,被告宁远县和润万家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0元。
此款项已由原告全额预交,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郑滋银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宁远县和润万家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峻民代理审判员 程 婧人民陪审员 曹群湘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孙一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应当限于侵权人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
因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应当合理扣除。
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为包装物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包装物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被包装产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