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潮平法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饶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平,男,1963年8月8日出生(基本情况略)。
因本案于2014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饶平县看守所。
饶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公诉刑诉(2014)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平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臣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被告人张某平为牟利,将其位于饶平县黄冈镇霞东的房屋有偿租给同案人从事非法制造假冒卷烟标识。
2012年5月7日,饶平县公安局联合县工商局、黄冈镇政府以及县打假联合稽查队对上述窝点进行突击检查,现场查获“04”型胶印机、SHUV-603型光固机、平压压痕切线机、晒版机各一台,缴获“双喜”牌假冒卷烟标识9万件、“红金龙”牌假冒卷烟标识3.2万件,共计12.2万件。
2014年4月19日,公安机关在饶平县黄冈镇霞东村将被告人张某平抓获归案。
经认定,现场缴获的“双喜”、“红金龙”卷烟标识均属假冒注册商标标识。
经广东中烟工业有限公司证实,该公司并无委托位于广东省饶平县黄冈镇霞东房屋的有关人员进行卷烟包装标识印制、仓储活动。
所附送的“双喜”牌卷烟标识非该公司生产或委托另单位、他人生产。
经湖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证实,该公司从未委托或授权广东省饶平县黄冈镇霞东房屋的业主印制“红金龙”牌香烟商标标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照片、卷烟商标标识认定、财物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平无视国法,明知他人非法制造卷烟注册商标标识,仍为他人提供制假的便利条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
鉴于被告人张某平在共同犯罪中仅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且被告人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平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市场正常管理秩序及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平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