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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丹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沈铁西刑初字第782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王丹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丹

案由

案由生产、销售假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沈铁西刑初字第78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丹,女,1969年7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现住沈阳市铁**。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沈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瑞,系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刑诉(2014)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丹犯生产、销售假药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健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丹及其辩护人王瑞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生产、销售假药罪(1)2013年11月期,被告人王丹在沈阳市铁西区虹桥路某号的家中,将“注射用维生素C”及“灭菌注射用水”分别改标成“E’EVERFatBurning”及“E’EVERSdution”后,拼装成“E’EVER”减肥产品礼盒,通过网络对外销售。

案发时,在上述地点搜查出维生素C总计1896支,其中已改标696支;

搜查出灭菌注射水总计1300支。

经沈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局认定,“E’EVERFatBurning”及“E’EVERSdution”均应按假药论处。

(2)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王丹在沈阳市铁西区虹桥路某号的家中,将盐酸利多卡因注射液改标成“TADGlutathionePharminvestSPA”后对外销售。

案发时,在上述地点搜查出盐酸利多卡因注射液总计440支,其中已改标300支。

经沈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局认定,“TADGlutathionePharminvestSPA”应按假药论处。

(3)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王丹在沈阳市铁西区虹桥路某号的家中,将氨甲环酸注射液改标成“TADTran(e)xamicAcid”后对外销售。

案发时,在上述地点搜查出已改标的氨甲环酸注射液总计172支。

经沈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局认定,“TADTran(e)xamicAcid”应按假药论处。

(4)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王丹在沈阳市铁西区虹桥路某号的家中,将维生素C注射液改标成“TADGlutathinePharminvestSPA”后对外销售。

案发时,在上述地点搜查出维生素C注射液总计71支,其中已改标11支。

经沈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局认定,“TADGlutathinePharminvestSPA”应按假药论处。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王丹购买假冒的“Restylane”及“瑞蓝2号”注射用修饰透明质酸钠凝胶后,在沈阳市铁西区虹桥路某号的家中对外销售。

案发时,从被告人王丹的车内搜查出“Restylane”100盒及“瑞蓝2号”100盒。

经商标所有人的授权单位鉴定,上述两种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总计人民币3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丹在庭审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丹生产、销售的假药物证照片、被告人王丹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物证照片、其它涉案物品物证照片、沈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局协助调查复函、被侵权公司出具的投诉书、被侵权公司的授权单位出具的鉴定书、被侵权公司的相关授权委托书、被侵权产品的商标注册证、相关药品的使用说明书、被告人王丹入所体检表、被告人王丹身份证明材料、证人王某的证言、沈阳市沈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辽宁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被告人王丹指认犯罪地点和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说明、被告人王丹指认其生产、销售假药地点的照片、被告人王丹销售假药的网站页面截图、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就本案相关情况出具的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丹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进行生产、销售;

又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系犯罪未遂,故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同时考虑被告人王丹当庭能够自愿认罪,且积极交纳罚金,故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同时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丹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11月22日止。

罚金款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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