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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与漳州隆恒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漳民初字第90号
案件名称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与漳州隆恒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漳州隆恒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漳民初字第90号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创业路**。

法定代表人杨元庆,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长虹,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州隆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南昌路电子电器城**。

法定代理人谢荣恒,总经理。

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漳州隆恒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被告漳州隆恒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荣恒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诉称:联想集团是全球大型个人产品科技公司之一,联想产品销售遍布全球160多个国家。

原告是联想集团的成员公司之一,原告享有“联想”(商标注册证第520416号)、“lenovo”(商标注册证第3462586号)商标权利。

“联想”、“lenovo”两个商标分别于1999年和2008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享有的“联想”、“lenovo”品牌是全球PC领导品牌,在国内更是家喻户晓,是中国最有价值品牌之一,已经成为电脑类产品高品质和服务的象征。

被告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店铺装修中,明显使用“联想”、“lenovo”,和联想正规签约商的装修基本一样,使消费者误认为是联想授权专卖店,除此之外,被告在店内还销售联想品牌之外的其它产品,利用联想品牌的影响力来获取利润,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且明显构成不正当竞争。

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刻停止侵权行为;

2、被告在市级报纸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侵权赔偿金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漳州隆恒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被告公司一直以来都是联想授权零售经销商和联想授权专卖店,并非原告所说未经授权,被告经营的店铺装修均由联想指派装修公司装修,并非原告所说装修基本一样,而是标准联想授权专卖店。

被告所销售产品为联想福建指定供货商所提供的产品。

被告公司的经营地址漳州市南昌路电子城B42-43号店面租期已于2013年11月30日届满,被告已于租期届满时将该店面归还房东另租他人,被告公司已暂停营业。

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7615号公证书;

证据二、(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7613号公证书;

证据三、(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7614号公证书;

证据四、(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7611号公证书;

证据五、(2013)宁钟证经内字2085号公证书;

证据六、(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7612号公证书;

证据七、关于认定“lenovo”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证据八、公证费发票、差旅费发票。

证据九、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长虹与联想福建分公司的负责人林文庆的电子邮件。

上述证据中证据一至证据四拟证明原告享有“联想”、“lenovo”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五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证据六拟证明“联想”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七拟证明“lenovo”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八拟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证据九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份开始未与原告签约。

被告漳州隆恒科技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并对证据一至四及证据六、七的证明内容无异议,但对证据五、八、九的证明内容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九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漳州隆恒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联想零售经销商证书,拟证明被告是联想正规授权经销商。

证据二、联想授权专卖店证书,拟证明被告是联想正规授权专卖店;

证据三、联想经销商审批通过的电子邮件,拟证明被告与联想公司签约情况。

证据四、房屋租赁协议书,拟证明被告方已不再使用讼争店面;

证据五、联想指定供货商发票清单,拟证明被告销售的是正规渠道的联想产品。

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五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五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于1992年12月24日登记成立。

经营范围包括研发、生产、维修、测试电子计算机及其零部件、电子计算机外部设备、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机械、电器印刷设备;

委托加工、维修、测试税控收款机、税控器、家用视听设备、打印机复印机用墨;

及上述商品、办公家具的批发零售和进出口等。

1990年5月30日,中国科学院计算所计算机技术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联想”商标,商标注册证第520416号,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汉卡、微机、计算机外部设备、传真卡、电源、可编程工业控制器,注册有效期限自1990年5月30日至2000年5月29日止。

1991年3月30日,该注册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北京联想计算机集团公司。

2010年6月12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520416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5月29日。

2010年12月9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

1999年1月5日,国家商标局认定“联想”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4年7月14日,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lenovo”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3462586号,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计算机存储器;

计算机;

计算机外围设备;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笔记本电脑;

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

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

集成电路卡;

复印机(光电、静电、热);

电传真设备;

调制解调器;

手提电话;

与电视机联用的娱乐器具;

个人用立体声装置;

随身听;

照相机(摄影);

单晶硅;

集成电路(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止。

2008年3月5日,国家商标局认定“lenovo”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漳州隆恒科技有限公司于2002年11月8日登记成立,经营地址为漳州市芗城区南昌路电子电器城**。

经营范围包括软件开发;

生产计算机配件;

销售计算机及配件、办公设备及耗材,网络通讯产品及电器。

2010年初,漳州隆恒科技有限公司经联想(北京)有限公司授权,成为联想零售经销商和“联想授权专卖店”。

最后一次授权期限至2013年2月届满后,被告漳州隆恒科技有限公司未再与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签约。

2013年11月30日,漳州隆恒科技有限公司搬离上述经营地址。

2013年6月24日,原告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3年6月2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长虹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漳州市漳州电子城内的“电子城隆恒专卖店”,公证人员对该店进行拍照。

2013年7月5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根据上述过程作出了(2013)××证经内字第××号《公证书》。

(2013)××证经内字第××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店正门上方悬挂的橙色招牌上使用超大字体标明“lenovo”、“联想”字样,并用较小字体标明“电子城隆恒专卖店”字样。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人民币700元,交通费1296元。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被告在其店招上使用“lenovo”、“联想”字样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系本案涉案“联想”、“lenovo”商标的专用权人,有权对涉嫌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漳州隆恒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涉及软件开发;

生产计算机配件;

销售计算机及配件、办公设备等,与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涉案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被告漳州隆恒科技有限公司在授权期满后,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面招牌上继续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联想”、“lenovo”标识,容易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关联企业关系或存在某种特定关系产生误认,因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第520416号、第346258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本案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因被告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数额及被告实施涉案侵权行为所获利润的直接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持续时间、范围及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漳州隆恒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因本案主要涉及的是财产损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企业声誉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受到损害,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判令被告报纸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漳州隆恒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第520416号、第34625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漳州隆恒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漳州隆恒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志杰审 判 员  傅 京代理审判员  邓文安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洪碧蓉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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