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知民初字第20号 原告李春花,女,汉族,1979年2月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黑龙江省拜泉县,现住北京市。
委托代理人高薇,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东科,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高峰,男,汉族,1986年1月2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山东省胶州市,现住南京市。
被告王瑜,男,汉族,1983年10月2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杭州市,现住汕头市。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大明,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春花诉被告李高峰、王瑜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春花的委托代理人高薇,被告李高峰及其与被告王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大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春花诉称,原告系第5877872号“纤思哲”商标的共同所有人之一。
多年来,原告与其兄李想共同经营该品牌内衣。
经过长期努力,原告在内衣销售领域获得了颇佳的口碑,在东北、华北、江苏等地拥有大批经销商。
刘亮平系原告2012年6月在江苏区域合作经营“纤思哲”品牌内衣的经销商。
2009年原告授权被告李高峰在江苏地区经销“纤思哲”品牌内衣,双方在合作期间一直保持良好的商业往来。
2012年7月25日,在未解除双方合作关系的情况下,被告李高峰向南京市下关区建宁路白云亭工商所举报,称刘亮平位于南京市,并与工商所工作人员共同前往该店,拍摄了工商所工作人员检查的照片。
检查结束后,白云亭工商所并未作出任何生效处罚决定,但李高峰却利用此次事件捏造、散布虚假事实,在“纤思哲”品牌经销商的QQ群里发布“江苏省维权开始”、“南京工商局开始打假”、“请大家不要再拿假冒的纤思哲”、“发现有假冒的纤思哲的货立即没收并罚款五万元”、“假冒纤思哲根本不顾终端利益终端的钱能套多少就套多少”等言论,同时配以白云亭工商所工作人员在刘亮平店里检查的图片,制造原告出售假冒商品以及无视经销商利益只为骗钱的假象。
另外,被告李高峰还在自己开设的淘宝网店上将其出售的产品与标有原告标识的产品进行对比,蓄意诋毁原告销售的“纤思哲”内衣为假冒产品,造成原告的经销商纷纷要求退货,给原告的品牌经营及商业声誉造成了极大的损害。
据原告了解,被告李高峰的上述行为系在“纤思哲”商标的另一共同所有人即被告王瑜的指使下进行的。
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在涉案QQ群和淘宝网店上发布任何有损原告商誉的虚假信息,已经发布的立即删除;
在《内衣视界报》、《美尚内衣》、中国服装品牌网上发表针对诋毁事件的道歉声明,消除影响;
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0元;
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高峰、王瑜辩称,1、原告原系案外人杜佩贤的代理商,销售杜佩贤生产的“纤思哲”品牌内衣,其在2012年未经王瑜同意另行组织生产“纤思哲”品牌内衣,本身属于侵权,故其主张的权利缺乏合法依据。
2、“纤思哲”品牌经销商的QQ群属于私群,未经群主的同意进入私群本身就是一种非法行为,QQ群是聊天工具,聊天交流属于私下的信息沟通,并非广告宣传,故在QQ群里发布的内容并不构成侵权。
3、李高峰自2009年开始经营“纤思哲”品牌内衣,并受杜佩贤的委托进行相应维权行为,故其向工商部门的举报行为是法律授权行为。
4、王瑜与李高峰间无任何关系,亦未授权李高峰从事原告指称的行为,故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30日,王佩景、王瑜、杨云广、肖小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申请号为第5877872号“纤思哲”文字商标。
2010年2月7日,第5877872号“纤思哲”商标获得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乳罩、内裤、睡衣、紧身内衣(服装)、妇女腹带、袜、帽、鞋、胸罩衬垫(胸衬、胸垫)(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2月7日至2020年2月6日止。
第5877872号“纤思哲”注册商标的共有人包括王佩景、王瑜、杨云广、肖小华。
2010年4月6日,商标局核准第5877872号“纤思哲”注册商标转让给王瑜、李春花。
2011年10月1日,李春花与王艳玲签署“纤思哲”品牌推广运营合作协议,授权王艳玲推广运营第5877872号“纤思哲”注册商标所涉“纤思哲”品牌内衣,许可内容包括:使用“纤思哲”作为企业字号筹建公司用于运营“纤思哲”品牌,并代理该品牌系列内衣的生产及销售活动等。
2012年1月19日,王艳玲与李春花同胞兄长李想共同出资设立广州纤思哲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纤思哲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加工、制造、销售:服饰、内衣等。
2012年3月13日,李春花从杭州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处受让了第8538302号图形注册商标,该商标的核准商品为第25类:服装;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鞋;
帽;
袜;
手套(服装);
围巾;
腰带;
婚纱。
纤思哲公司生产的内衣吊牌上标有“纤思哲”文字商标,同时还标有第8538302号图形商标。
2012年6月15日,李春花与刘亮平签订“纤思哲”品牌内衣代理经销合同。
约定李春花授权刘亮平为江苏区域内“纤思哲”系列品牌内衣的经销商。
另查明,2009年10月15日,杜佩贤(与王瑜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1月8日登记结婚)经营的汕头市潮南区峡山慕纱制衣厂(以下简称慕纱制衣厂)依法获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该厂一直生产销售“纤思哲”品牌内衣。
2010年至2011年间,慕纱制衣厂曾向李想、李春花等人提供“纤思哲”品牌文胸、模杯、内裤等商品。
2012年9月27日,杜佩贤将慕纱制衣厂注销,并于当年9月29日与王佩珺(与王瑜系同胞姐弟)共同设立了汕头市慕纱制衣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服装,乳罩,针织品。
2012年10月8日,王佩景(与王瑜系同胞姐弟)、王瑜、杨云广、肖小华签署声明称:第5877872号“纤思哲”商标获得核准注册后,商标专用权人仍承认于2009年6月1日同杜佩贤签署的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效力。
在第5877872号“纤思哲”注册商标转让给王瑜、李春花之时,原商标专用权人将该注册商标存在独占使用许可的情况告知了李春花。
此后,杜佩贤在吉林省、黑龙江省提起的针对纤思哲公司的侵权诉讼中,生效判决确认杜佩贤并不具有第5877872号“纤思哲”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
被告李高峰于2007年9月14日设立了南京戴秀服饰有限公司,负责经营内衣、服饰、服装销售,其自2009年5月至2011年底系李春花的下级代理商,负责在江苏地区推广、销售“纤思哲”品牌内衣。
2012年以后,李高峰不再代理李春花的“纤思哲”品牌内衣,转而接受杜佩贤的授权,成为杜佩贤在江苏地区“纤思哲”品牌内衣的总代理。
2012年7月26日,李高峰向南京市下关区白云亭工商所投诉称刘亮平在位于南京市,并与工商所工作人员共同前往该店,拍摄了工商所工作人员检查的照片,随后,李高峰用其妻子田晶的QQ号“纤慕-晶晶(229842922)”将所拍摄的照片上传至“纤思哲”品牌经销商的QQ群,并配以“纤思哲维权江苏正式开始”等文字说明。
2012年7月28日,李想与李高峰就上述事件进行交涉,李高峰在交谈中称系王瑜要求其做的。
但在审理中,王瑜对此并不认可。
2013年1月18日,李春花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了保全证据的公证,公证书证实,李高峰在淘宝网上开办的名为“杜拉拉养护时尚健康调”的淘宝店铺中,部分文胸图片上有水印“慕纱原厂正品,谨防假冒点击查看”字样,点击打开该图片后,在“宝贝详情”一栏中有如下提醒:请广大纤思哲内衣忠实顾客注意,最近淘宝市场出现很多加工厂制造粗糙仿制纤思哲内衣品牌,冒称慕纱厂生产的内衣……请广大顾客认准生产厂家‘汕头市峡山慕纱制衣厂’及‘广东慕纱服饰有限公司’生产防伪标识以及条形码扫描(也可以百度输入纤思哲就可以查到销售生产厂家),以免造成不必要的伤害。
下面教大家如何辨别冒称我厂纤思哲内衣。
在该文字下面配有两组内衣吊牌的比对图片,一组的生产厂家为慕纱制衣厂,另一组的生产厂家为纤思哲公司。
图片中将慕纱制衣厂的吊牌标注为正品,将纤思哲公司的吊牌标注为冒充,同时还就两组吊牌的防伪查询电话、条形码、厂址、商标标识、麦头、国内商品条码信息查询等进行了比对,以说明纤思哲公司生产的内衣与慕纱制衣厂生产的内衣不同,系假冒品。
又查明,2012年7月30日,李春花与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委托该律师事务所针对纤思哲系列品牌内衣侵权事宜进行调查取证,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民事诉讼,代理费用为40000元。
2012年9月5日,李春花向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代理费40000元。
以上事实,有第5877872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工商登记资料、QQ聊天记录、录音、(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207号公证书、第8538302号商标注册查询信息、委托协议及律师代理费发票、(2013)黑知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为:被告李高峰在“纤思哲”品牌经销商的QQ群上发布工商部门检查照片并配有文字说明的行为,以及在其开办的“杜拉拉养护时尚健康调”淘宝店铺上将慕纱制衣厂的“纤思哲”内衣与纤思哲公司的“纤思哲”内衣进行真伪比对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王瑜是否指使被告李高峰实施了上述行为。
对此,本院分别认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本案中,被告李高峰在“纤思哲”品牌经销商的QQ群上发布工商部门检查照片并配有文字说明的行为,以及在其开办的“杜拉拉养护时尚健康调”淘宝店铺上将慕纱制衣厂的“纤思哲”内衣与纤思哲公司的“纤思哲”内衣进行真伪比对的行为,均不属于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李高峰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本案中,原告及杜佩贤生产经营的“纤思哲”品牌内衣,所涉商标的使用均有相应授权。
李高峰先后作为原告及杜佩贤在江苏区域的代理商对上述情况应当清楚,其在“纤思哲”品牌经销商的QQ群上发布工商部门检查照片并配有文字说明的行为,以及在其开办的“杜拉拉养护时尚健康调”淘宝店铺上将慕纱制衣厂的“纤思哲”内衣与纤思哲公司的“纤思哲”内衣进行真伪比对的行为,使得相关公众误认为原告经营的“纤思哲”品牌内衣系假冒并受到工商部门的查处,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及其经营的“纤思哲”内衣的品牌声誉,故被告李高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主张被告王瑜指使李高峰实施了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仅凭李高峰在录音中的单方陈述不足以证明被告王瑜实施了该行为,故原告对被告王瑜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李高峰的民事责任。
被告李高峰应立即删除在涉案QQ群及淘宝店铺上发布的照片及文字,并在该QQ群及淘宝店铺上发布道歉声明,消除影响。
考虑到上述责任已足以消除侵权行为的不良影响,故原告要求在《内衣视界报》、《美尚内衣》、中国服装品牌网上发表道歉声明,消除影响,并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由于原告对于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故本案依法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本院在综合考虑原告所经营的“纤思哲”品牌内衣的知名程度、被告李高峰的主观恶意程度、被控侵权行为的情节、原告维权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等因素的基础上,酌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删除在“纤思哲”经销商QQ群上发布的工商部门检查照片和文字说明,以及在“杜拉拉养护时尚健康调”淘宝店铺上将慕纱制衣厂的“纤思哲”内衣与纤思哲公司的“纤思哲”内衣进行真伪比对的照片和文字,并在上述QQ群及淘宝店铺上发布道歉声明、消除影响(内容需经本院核准),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刊登判决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李高峰负担;
二、被告李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春花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春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高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