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吉民三���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兰,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
原审被告:辛淑会,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
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因与被上诉人王秀兰、原审被告辛淑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