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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马润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成知民初字第70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马润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马润荣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知民初字第70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桂波,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钦,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润荣(系成华区金蓉食品店业主),男,汉族,1936年4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润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桂波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决定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作为中国从事农产品和食品进出口贸易的历史悠久、实力雄厚的企业,名列全球企业500强,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长城葡萄酒系原告旗下的驰名品牌,连续多年产销量居全国第一。

原告先后在第33类商品包括葡萄酒上,注册有第3244775号“長城”文字商标、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以及第1968460号“GREATWALL”商标。

2004年“长城”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6年,出品长城葡萄酒的中粮酒业有限公司被指定为08北京奥运会的独家供应商,长城牌系列葡萄酒享有极高的市场美誉度和品牌价值。

被告经营的超市主要从事包括酒水在内的零售业务。

2013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超市销售的“長城干红葡萄酒”,瓶贴上印有的“長城”字样、“GREETWALL”字样和长城加山脉图形分别与诉争第3244775号“長城”文字商标、诉争第1968460号“GREATWALL”商标以及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对应近似。

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葡萄酒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就三个诉争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合理开支的构成为: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500元、购买侵权葡萄酒的36.5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原告分别注册有第3244775号横排“長城”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果酒(含酒精)等,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期满后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

第1968460号“GREATWALL”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果酒(含酒精)、酒(饮料)等,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期满后续展至2022年9月20日;

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果酒(含酒精)等,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期满后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

被告作为业主,开办了成华区金蓉食品店,其工商登记的经营地址为成都市成华区二环路北四段1号新1号,经营范围为零售普通食品。

2013年11月22日,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吴永浩与公证人员粟飞,与原告代理人李静一起,来到位于成都市二环路北四段一处悬挂有“联合100金蓉超市”店招的店铺,李静购买了长城干红葡萄酒(精品)一瓶,并取得盖有“成华区金蓉食品店财务专用章”印鉴的收据(编号0119562)一份,载明红酒1瓶,单价36.5元。

庭审中,法庭当庭拆封查看公证购买并封存的葡萄酒,其正面瓶贴的最上部印有“GREETWALL”字样,瓶贴中部显著位置印有山脉、城墙、烽火台组成的长城图案,在图形与最上部的“GREETWALL”字样之间的显著位置,还印有“長城干红葡萄酒”、“精品”字样;

其中“長城”二字明显大于“干红葡萄酒”文字;

背面瓶贴的右上方显著位置也印有“長城干红葡萄酒”字样,其中“長城”二字相对偏大。

另查明,2013年12月11日,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向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出具一张“四川省成都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号码为00014921,品名为保全证据,金额为6000元。

2014年6月23日,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向原告出具一张“四川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号码为01072414,并载明马润荣案件的律师费含税金额为8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成华区金蓉食品店个体工商户详细信息工商查询单、第3244779号商标注册证及其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和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的复印件公证文本、第3244775号商标注册证及其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和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的复印件公证文本、第1968460号商标注册证及其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和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的复印件公证文本、(2012)川成蜀证内经字第220223号公证书及其附件、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葡萄酒、公证费发票、律师服务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因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2013年11月22日,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10月27日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原告作为第3244775号“長城”文字商标、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和第1968460号“GREATWALL”商标在第33类葡萄酒上的专用权人,其权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葡萄酒,与三个诉争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相同。

被控侵权的“長城干红葡萄酒”,其瓶贴显著位置分别印有“GREETWALL”、“長城”字样,以及由山脉、长城、烽火台组成的长城图案:其中“GREETWALL”虽然与第1968460号注册商标“GREATWALL”在第四个字母处有所不同,但其整体字形及排列组合方式并无实质差异;

“長城”文字与第3244775号注册商标虽字形不同,但读音、含义均一致,在原告使用于葡萄酒商品上的上述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的情形下,被控侵权葡萄酒瓶贴上使用的“長城”文字与涉案商标并无本质区别,容易使普通消费者对葡萄酒的来源产生误认,故上述“GREETWALL”及“長城”标识分别与第1968460号、第324477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而上述商品上印制的城墙、烽火台、山脉组成的长城图案,虽然与第3244779号图形注册商标存在细节上的区别,但由于长城作为我国著名的古迹,其组成要素包含城墙、烽火台、山脉等,且考虑普通公众对于长城图形的认知度及看到长城图案时均以“长城”进行称呼,加之原告使用于葡萄酒上的长城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普通消费者在不施以特别注意时,均难以区分,极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上述长城图案与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综上,在没有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的情况下,涉案的这瓶葡萄酒为侵犯原告第1968460号、第3244775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通过其设立和经营的成华区金蓉食品店销售了被控侵权葡萄酒,其销售行为也构成对三个诉争注册商标的侵害,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赔偿损失;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难以根据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侵权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侵权损失或者被告的侵权获利,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公众认知程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以及消极应诉所体现出来的主观状态、侵权行为性质及影响范围、被控侵权葡萄酒的数量、原告代理人的出庭情况及其为本案收集证据及公证取证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包括合理开支在内,共计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润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马润荣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20元,马润荣承担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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