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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朱某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即刑初字第683号
案件名称朱某甲、朱某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即墨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朱某甲,朱某乙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即刑初字第68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个体工商户。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

2014年9月4日经即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乙,农民。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

2014年9月4日经即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4)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向二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10日、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并提供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甲于2011年注册登记成立了即墨市某某汽车配件商店(该店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是零售汽车配件),并雇佣其妻弟朱某乙为其打工。

自2011年始,朱某甲选择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位于济南市槐荫区某某路XX号的某某汽配经营部作为北京现代轿车汽配件的上游供货单位,购进带有现代汽车商标标识的北京现代轿车前后保险杠、后视镜等汽车配件,由朱某乙负责给客户取件、朱某甲负责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达91561元。

经鉴定,即墨某某汽车配件商店自徐某处购进的现代汽车配件均为假冒现代自动车株式会社注册商标的商品。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均于2013年8月9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鉴定证明,证人王某某、徐某等人的证言,物流公司送货详单,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成立。

本案在审理中,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犯罪事实,及案发后二人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乙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甲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朱某乙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案发后自愿认罪,积极缴纳全部罚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判前社会调查,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均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朱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上列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均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斐人民陪审员  李成玉人民陪审员  江世学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文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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