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14568号 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惠河南街四惠大厦5025室。
法定代表人:杜国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中,浙江兴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战升岐,男。
195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博余,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罐茶业公司)与被告战升岐、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罐茶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中、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博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战升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罐茶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战升岐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5908554号和第167915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二被告立即删除在www.taobao.com网站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内容和链接,停止侵权行为;
3、判令被告战升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5万元;
4、判令被告战升岐依法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小罐茶业公司放弃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以及第二项诉请。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8日取得了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15908554号,有效期至2026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
冰茶;
茶饮料。
又于2016年6月14日取得了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第16791551号,有效期至2026年6月13日,核定使用类别第30类,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
冰茶;
茶饮料。
原告专门聘请了一流的设计团队,精心设计了“小罐茶”系列产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在市场上获得了较高的商誉。
被告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此外,其侵权商品的包装装潢上与原告产品极为相似,也加大了混淆的可能性。
被告在其淘宝网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对被告侵权行为进行公证。
原告认为,涉案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商品构成相同商品,被告在突出使用“小罐茶”作为商标名称使用,客观上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性使用,其与原告注册商标“小罐茶”构成近似的商标,加上侵权产品与“小罐茶”单个产品的特有包装、装潢完全相同或近似,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会不可避免的产生混淆和误认,认为其系“小罐茶”产品、或与“小罐茶”产品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容易导致混淆,进行误认和消费。
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所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为此,小罐茶叶公司诉至本院。
被告战升岐未作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因小罐茶叶公司对其放弃诉请,未作答辩。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权利状态 2016年6月14日,小罐茶业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679155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茶;
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
冰茶;
茶饮料,有效期至2026年6月13日。
2017年8月14日,小罐茶业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20426843号“小罐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饮料、冰茶(截止),有效期至2027年8月13日。
二、被控侵权事实 1、取证时间:2018年8月1日;
涉案淘宝店铺:tb87286_2011,注册人:战升岐。
2、涉案商品链接名称:小罐茶红茶金骏眉武夷山大师作礼盒装浓香型武夷茶叶高档送礼;
累计评论0,交易成功0;
目前被控侵权商品链接状态:店铺已删除。
三、其他事实 原告为维权进行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
庭审中,小罐茶业公司明确放弃在本案中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故本案案由调整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院认为,小罐茶业公司系第16791551号“”及第20426843号“小罐茶”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相应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链接标题“小罐茶”标识清晰显著,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该标识与小罐茶业公司第16791551号“”、第20426843号“小罐茶”商标相比,汉字文字相同,分别构成近似商标和相同商标,小罐茶业公司明确战升岐未得到其授权,链接下商品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故战升岐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并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小罐茶业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小罐茶业公司已放弃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战升岐停止侵犯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第16791551号“”及第20426843号“小罐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战升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负担235元,由被告战升岐负担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