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中知民初字第0032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军、崔杰,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儒彬,系楚州区钦工镇世纪华联加盟连锁钦工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辛立左,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烟台张裕)与被告胡儒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烟台张裕的委托代理人崔杰、被告胡儒彬及其委托代理人辛立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张裕诉称,原告享有的“解百纳”文字商标于2002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3年10月16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在被告的经营场所以64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解百纳”字样的葡萄酒两瓶。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064元;
4、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
5、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胡儒彬答辩称:1、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系从淮安盼成商贸有限公司购买,酒类在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取得过程是合法的;
而且被告也不知道涉案产品构成侵权;
2、被告仅进货涉案商品30瓶,进价20元/瓶,销售价32元/瓶,经营利润不足200元,由于被告只是一家小型超市业主,销售商品有合法来源,即使构成侵权,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烟台张裕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1、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日出具的《授权书》,内容是授权烟台张裕可以使用其所有的第1748888号“解百纳”等商标,并授权烟台张裕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产品鉴定、提起诉讼,证明原告有资格提起诉讼。
2、山东省烟台市鲁东公证处出具的(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第1014号、第1372号公证书。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标字(2011)153号《关于保护“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通知》。
第2、3份证据证明“解百纳”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标有效期限至2022年;
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明确表示,将“解百纳”商标在葡萄酒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误导公众,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第二组:4、淮安市淮安区钦工镇世纪华联加盟连锁钦工店工商登记资料;
5、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的(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76号公证书及其所附的涉案产品封存实物;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解百纳”注册商标的行为。
第三组:6、被告经营的超市出具的收据、销售小票计64元;
7、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1000元;
8、调查取证费1000元。
具体组成住宿、过桥过路费等。
没有具体的发票。
9、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暂收调查费凭证。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胡儒彬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3、4、无异议;
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7、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费用发生是否规范、是否合理请法庭酌情认定,总的意见是不予赔偿。
被告胡儒彬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王恒宏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意在证明其有涉案商品的经营权;
2、淮安市楚州工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淮安盼成商贸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基本信息3、淮安盼成商贸有限公司在工商机关备案的《食品安全进货台帐》一册。
4、2012年1月18日淮安盼成商贸有限公司的出货单二份。
5、2012年1月18日被告的进货入库单一份。
证据2-5证明:就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原告烟台张裕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不能指向合法来源是盼成商贸,故不具有关联性。
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是空白的。
证据4真实性存疑,该单据手写,无供货商公章,故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
证据5真实性存疑,该单据手写,被告自己打印的,无供货商公章,仅仅证明被告在2012年1月18日进侵权产品,但不能证明被告在之后或之前没有进过涉案侵权产品,故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
综上,认为上述证据不具有关联性,如果被告想证明其具有合法来源,应当提供货合同、商业发票、记账凭证、供货企业出具的盖有公章的送货单和入货单等证据加以作证,仅凭没有公章的手写出货单以及入库单,无法证实其具有合法来源。
经审理查明,“解百纳”文字商标于2002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是第1748888号,注册人是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9月1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在其产品上使用“解百纳”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解百纳”注册商标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它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
2013年10月12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3年10月16日,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的公证员随同申请人的职员汪东金来到位于淮安市淮安区钦工镇上的“上海世纪华联全国连锁钦工店(该超市一侧为‘周六门业’,对面是‘双福美食’)”,该超市营业执照名称:楚州区钦工镇世纪华联加盟连锁钦工店,胡儒彬。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汪东金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注为“华夏解百纳红葡萄酒”字样葡萄酒两瓶,并交付购物款六十四元整,现场取得“上海世纪华联钦工店销售小票”一张及盖有“楚州区钦工镇世纪华联加盟连锁钦工店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发票号码:00278834。
随后,汪东金对该店外部及所购物品进行拍照。
被告胡儒彬系楚州区钦工镇世纪华联加盟连锁钦工店,该超市位于淮安市淮安区(原楚州区)钦工镇街道(粮管所门面房),经营面积3100平米。
上述事实有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山东省烟台市鲁东公证处出具的(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第1014号、第1372号公证书、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的(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76号公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在庭审后,被告提供了原在淮安盼成商贸有限公司打工送货的魏树国的书面证词。
为此,本院传唤魏树国接受双方质询。
魏树国证实:淮安盼成商贸有限公司在2012年1月18日派其将包括涉案的“华夏庆典”在内的各种酒合计金额16507元的商品配送给被告所经营的超市。
销售清单及退货单均是有其签名。
对该证言及涉案清单,被告予以认可;
原告则认为不足以证明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如构成侵权,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系“解百纳”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在其出具的《授权书》中已经明确授权原告可以使用“解百纳”注册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因此,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被控侵权产品在外包装上使用了与“解百纳”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侵权。
因此,本院认为,被告胡儒彬实施了侵犯“解百纳”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规定的侵权责任。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胡儒彬主张其不知道涉案产品构成侵权,并且主张涉案产品具备合法来源。
但胡儒彬作为经营面积3100平米的超市业主,同时其作为酒类经营者,应当对其销售酒类食品的来源比一般的小微经营者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
在诉讼中并没有证明其已经按照《酒类流通管理办法》要求,向供货方索取其卫生许可证、登记表等证明资格的文书;
也没有证明其对涉案的商品索取有效的产品检验合格证明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酒类流通随附单》,未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溯性。
在该情形下,销售侵权的葡萄酒,胡儒彬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具有合法来源的主张。
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解百纳”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所经营超市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7500元。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金额为1500元。
至于原告诉请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本院认为,商标权属于财产权,且原告也未能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其商誉遭受损害,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儒彬立即停止侵犯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胡儒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500元、合理开支1500元,合计9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2元,由被告胡儒彬负担150元(原告已预交,胡儒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分行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