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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星旺商贸有限公司等与凤冈县经济贸易局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黔高民三终字第24号
案件名称遵义市星旺商贸有限公司等与凤冈县经济贸易局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遵义市兴旺商贸有限公司,遵义市凤冈星旺食物油脂有限公司,贵州遵义凤冠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凤冈县经济贸易局,贵州省凤冈食物油脂厂

案由

案由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高民三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兴旺商贸有限公司,地址在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乌江大厦14楼。

法定代表人陆定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池泽江,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凤冈星旺食物油脂有限公司,地址在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龙泉镇三坝村。

法定代表人皮小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池泽江,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贵州遵义凤冠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在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董公寺交通村遵义火车站1幢。

法定代表人王一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池泽江,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凤冈县经济贸易局,地址在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龙泉镇金甲街。

法定代表人任爱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侯智伟,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廷玺,贵州天一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贵州省凤冈食物油脂厂,地址在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龙泉镇三坝村。

法定代表人薛维,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谷仕余,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坡,贵州黔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遵义市星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旺商贸公司)、遵义市凤冈星旺食物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旺油脂公司)、贵州遵义凤冠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冠投资公司)因与凤冈县经济贸易局(以下简称凤冈县经贸局)、贵州省凤冈食物油脂厂(以下简称凤冈油脂厂)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遵市法知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凤冈油脂厂属凤冈县粮食局(2010年2月该局并入凤冈县经贸局)下属的国有企业,始建于1984年,至今该厂仍未注销。

2002年7月12日凤冈油脂厂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凤冠”商标和绿色标识,于2003年7月21日取得“凤冠”商标注册证及绿色标识,该商标注册号为第324317号,涵盖商品范围为食用油脂、食用菜籽油等,其专用权期限为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

2005年8月7日,凤冈县粮食局与遵义市永诚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永诚房开公司)签订《拆迁租赁合同》,该合同中约定拆迁时间为2005年9月到2006年8月,租赁期限为2006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共15年,租赁期间永诚房开公司对凤冈县粮食局主管的凤冈油脂厂的“凤冠”商标和绿色标识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无权转让,无权允许他人使用。

2005年12月13日,永诚房开公司与星旺商贸有限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协议》,将《拆迁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星旺商贸公司。

2006年1月17日凤冈县粮食局与星旺商贸公司签订《拆迁租赁补充合同》,对前述转让事项予以确认。

2006年5月25日,星旺商贸公司组建星旺油脂公司,将“凤冠”商标和绿色标识交由星旺油脂公司使用。

2006年8月26日,凤冈油脂厂与星旺油脂公司签订《“凤冠”注册商标所有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凤冈油脂厂将自己申请注册的“凤冠”商标所有权(注册证号:3243147)无偿转让给星旺油脂公司,星旺油脂公司从协议生效之日起享有“凤冠”注册商标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2006年9月22日,凤冈县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暨县长办公会议明确:将凤冠牌商标无偿转让给星旺集团使用,其转让程序按商标法规定办理。

2007年2月21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3243147号商标转让给星旺油脂公司。

2009年1月5日星旺油脂公司与星旺商贸公司签订《“凤冠”注册商标所有权转让协议》,将自己受让的“凤冠”商标无偿转让给星旺商贸公司,2009年3月14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

2011年3月1日星旺商贸公司与凤冠投资公司签订《“凤冠”注册商标所有权转让协议》,将“凤冠”商标所有权无偿转让给凤冠投资公司,2011年6月6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

现“凤冠”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凤冠投资公司,注册有效期限为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2012年9月14日星旺油脂公司与凤冈县经贸局签订《“凤冠”商标和绿色商标权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还协议》,约定:星旺食物油脂公司归还凤冈县经贸局的“凤冠”商标和绿色食品标识的使用权。

2009年10月29日凤冈县粮食局以星旺商贸公司、星旺油脂公司违反租赁合同约定为由诉至法院。

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凤冈县粮食局与星旺商贸公司、星旺油脂公司解除《拆迁租赁合同》、《拆迁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拆迁租赁补充合同》,关于“凤冠”商标问题另行解决。

另查明,吴玉秋是星旺商贸公司的投资人,星旺商贸公司投资设立了星旺油脂公司,凤冠投资公司是由吴玉秋与吴双印共同出资设立的。

凤冈县经贸局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以“凤冠”商标转让没有按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审批程序办理,凤冈油脂厂没有签约资格等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凤冈油脂厂与星旺油脂公司、星旺油脂公司与星旺商贸公司、星旺商贸公司与凤冠投资公司所签订的系列商标转让合同均无效,星旺油脂公司、星旺商贸公司和凤冠投资公司无偿返还“凤冠”商标和绿色标识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一审法院将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为:第一,凤冈县经贸局作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第二,凤冈油脂厂与星旺油脂公司、星旺油脂公司与星旺商贸公司、星旺商贸公司与凤冠投资公司分别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

第三,凤冈县经贸局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凤冈县经贸局作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之规定,凤冈县政府作为地方人民政府对凤冈县境内国有企业享有所有者权益,有权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

凤冈县政府委托凤冈县经贸局行使凤冈油脂厂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职能。

虽然与星旺油脂公司签订《“凤冠”注册商标所有权转让协议》的不是凤冈县经贸局,但凤冈县经贸局经凤冈县政府授权监督、管理、接收凤冈油脂厂相关权益后,其认为星旺油脂公司与凤冈油脂厂签订的转让协议属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了国家利益,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该权利的行使显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凤冈县经贸局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关于凤冈油脂厂与星旺油脂公司于2006年8月26日签订的《“凤冠”注册商标所有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

凤冈油脂厂作为国有企业,以其名义注册的“凤冠”商标属国有资产。

依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资产转让、企业出售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二)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

……”的规定,凤冈油脂厂转让“凤冠”商标过程中,未按规定对该无形资产进行评估,未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批准程序,其擅自转让国有资产“凤冠”商标的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

同时,星旺商贸公司在与凤冈县粮食局签订《拆迁租赁补充合同》时,已经明确知道凤冈油脂厂属于改制企业,相关权利义务由凤冈县粮食局(经贸局)享有和承担,并且在上述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永诚房开公司、星旺商贸公司对“凤冠”商标和绿色标识仅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无权转让,也无权允许他人使用,对此作为星旺商贸公司投资设立的星旺油脂公司也是明知的。

因此,星旺油脂公司2006年8月26日与凤冈油脂厂签订《“凤冠”注册商标所有权转让协议》的行为属恶意串通,该转让协议无效。

关于星旺油脂公司与星旺商贸公司、星旺商贸公司与凤冠投资公司分别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由于凤冈油脂厂与星旺油脂公司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属于无效协议,星旺油脂公司依法应将“凤冠”商标返还,其将实际不享有所有权的商标转让他人,又未经所有权人同意,故其转让行为自始亦应无效。

吴玉秋是星旺商贸公司的投资人,星旺商贸公司投资设立了凤冈星旺油脂公司,凤冠投资公司是由吴玉秋与吴双印共同出资设立的。

上述公司及其负责人均明知“凤冠”商标系国有资产,在租赁期间兴旺油脂公司只有使用权,不能转让,也不能允许他人使用,且连续两次均系无偿转让,其主观恶意明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故上述转让协议均无效。

凤冈油脂厂在诉讼中明确同意凤冈县经贸局的诉讼主张,明确表示将“凤冠”商标和绿色标识直接返还给凤冈县经贸局。

凤冈油脂厂在工商登记虽未被注销,但“凤冠”商标和绿色标识属国有资产,由于凤冈油脂厂与星旺油脂公司转让“凤冠”商标的行为属恶意串通,损害了国家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关于“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的规定,应当将“凤冠”商标返还给凤冈经贸局。

关于凤冈县经贸局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首先,因凤冈县经贸局请求确认凤冈油脂厂与星旺油脂公司、星旺油脂公司与星旺商贸公司及星旺商贸公司与凤冠投资公司所签订的三份转让协议无效,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的问题,确认协议无效不属于请求权的问题,所以凤冈县经贸局的主张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其次,即使确认协议无效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也应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

本案中凤冈油脂厂与星旺油脂公司于2006年8月26日签订《“凤冠”注册商标所有权转让协议》,其仍在租赁合同期间,凤冈县经贸局并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

凤冈县经贸局在履行拆迁租赁合同中与对方发生纠纷之后,即就“凤冠”商标主张了权利,此后凤冈县经贸局一直在主张该权利。

故其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贵州省凤冈食物油脂厂与遵义市凤冈星旺食物油脂公司签订的《“凤冠”注册商标所有权转让协议》、遵义市凤冈星旺食物油脂公司与遵义市星旺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凤冠”注册商标所有权转让协议》、遵义市星旺商贸有限公司与贵州遵义凤冠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凤冠”注册商标所有权转让协议》均无效;

二、由贵州遵义凤冠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凤冠”商标和绿色标识给凤冈县经济贸易局。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遵义市星旺商贸有限公司、遵义市凤冈星旺食物油脂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宣判后,星旺商贸公司、星旺油脂公司及凤冠投资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作为商标持有人的凤冈油脂厂仍然存在,在该主体未被注销的情况下,作为国有资产主管机关的凤冈县经贸局不具备要求返还商标的主体资格,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程序严重违法。

二、星旺油脂公司与凤冈油脂厂的商标转让经过了凤冈县人民政府的批准,该无偿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其后的再次转让行为也应当有效。

一审判决认定凤冈县政府只是同意转让商标使用权,而非所有权的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

凤冈县政府的常务会议是针对星旺油脂公司提交的《关于对凤冠商标弃、保问题的紧急报告》的批复,报告中明确了是转让商标所有权,所以会议纪要中所表述的“无偿转让给星旺公司使用”,就是针对商标所有权转让的批复。

且商标只有所有权转让,而没有使用权转让之说,使用权应为许可。

三、一审判决认定“凤冠”商标转让未经评估违反国有资产处置程序,混淆了企业法人的经营性国有资产与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的处分程序,凤冈油脂厂对其经营性国有资产享有自主支配权,可以自行处分,且“凤冠”商标转让报经县政府研究同意,一审法院以国有资产转让未评估、未报批为由认定转让行为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四、一审判决将“凤冠”商标返还给凤冈县经贸局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且根本不可能办理商标权属的变更登记,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凤冈县经贸局答辩称:一、凤冈油脂厂在企业改制期间无权擅自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凤冈县经贸局经凤冈县政府授权,依法维护国有企业资产免受非法侵害,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适格。

二、凤冈油脂厂在民事活动能力受限的情况下与星旺油脂厂所签订商标转让合同无效,且该转让是无偿转让,资产未经评估,转让行为未经批准,程序严重违法。

由于后两次转让均是无偿转让,受让人不是善意第三人,所以其转让自然也无效,凤冠公司应当将“凤冠”商标返还给凤冈县经贸局。

三、凤冈油脂厂与星旺油脂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合同为凤冈县政府不知晓的事实,更不用说签订协议前取得了凤冈县政府的同意。

“凤冠”商标于2003年获得注册,专用期限是10年,须到2013年才涉及商标的续展问题。

2006年5月25日,凤冈县粮食局将“凤冠”商标交给星旺油脂公司使用,仅三个月即8月26日凤冈油脂厂就与星旺油脂公司签订了商标转让合同,从国家商标局查到的资料显示2006年9月12日“凤冠”商标转让就处于待审程序中,而2006年9月22日凤冈县政府第十一次常委会才审议“凤冠”商标问题,因此不能认定商标转让合同已经获得了县政府的同意。

原审第三人凤冈油脂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中,本院查明凤冈县人民政府十一次常务会暨县长办公会议纪要第三页载明“………关于凤冠商标转让事宜。

会议认为,凤冠牌商标是国有资产,根据国家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将被撤销,为推动凤冈油菜产业发展,促进油脂企业做大做强。

会议明确:将凤冠牌商标无偿转让给兴旺集团使用,其转让程序按照商标法规定办理。

……”。

关于无偿转让的原因,兴旺油脂公司提供了一份《关于对“凤冠”商标弃、保问题的紧急报告》(以下简称紧急报告),该《紧急报告》称商标的价值与投入、运作和保护是分不开的,在“凤冠”商标权属不明确的情况下,兴旺油脂公司将不对“凤冠”商标投入保护,并停止使用该商标,另行使用其他商标,“凤冠”商标将因停用三年被撤销。

如果政府将“凤冠”商标无偿转让给兴旺油脂公司,公司将最大限度的支撑“凤冠”,将该商标打造成国家级知名品牌,凤冈县经贸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没有提交其它送呈至县政府有关“凤冠”商标问题的报告。

另,本案中凤冈县经贸局诉请的绿色食品标识由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隶属于农业部)管理,该标识并不由国家工商总局颁发、授予,一审认定此事实错误。

且绿色食品标识目前并不在凤冠投资公司名下,该标识目前授予的企业是兴旺油脂公司。

除此之外,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案的焦点就是关于“凤冠”商标的一系列商标转让合同是否是无效合同。

对此,凤冈县经贸局认为凤冈油脂厂没有签约的主体资格,凤冈油脂厂与兴旺油脂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没有办理审批手续,且资产未经评估,该合同是无效合同。

由于该合同无效,其后续的合同也应无效。

而上诉人则认为该合同有效。

本院认为,关于签约资格问题,凤冈油脂厂虽然已经停止正常营业,但其并没有被注销,故其并未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其可以作为合同的当事人。

但由于其在停止正常营业期间,其重大资产处置行为须经国资管理部门批准,所以合同是否有效,还要审查其签约行为是否获得了国资管理部门的批准。

关于该商标转让合同是否批准问题,凤冈县经贸局认为该合同并未获得批准,因为县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是将商标使用权无偿转让兴旺集团,而非将商标所有权转让。

本院认为凤冈县经贸局的观点不能成立,按照惯常意义,“转让”就是将商标从一主体让与给另一主体,不转让商标而允许他人使用为“许可使用”。

尽管本案中无论是凤冈县政府,还是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均非专业人士,不能严格准确的使用相关术语,但此前凤冈县粮食局与遵义市永诚房地产开发公司所签订的、并由兴旺商贸公司继受的《拆迁租赁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对于“凤冠”商标,乙方(即兴旺商贸公司)“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乙方“无权转让,无权允许他人使用”,已经对“转让”和“允许他人使用”进行了区分。

所以凤冈县政府常务会议决议中的“将凤冠牌商标无偿转让给兴旺集团使用”,其意思应当是将商标转让给兴旺油脂公司。

如果县政府常务会议决议的意思是将“凤冠”商标无偿给兴旺油脂公司使用,由于兴旺油脂公司已经通过《拆迁租赁合同》,获得了使用“凤冠”商标的权利,凤冈县政府没有必要在常务会议上讨论已经解决了的问题。

因此,不论是从“转让”一词的惯常意义,还是从情理上分析,2006年9月22日县政府常务会议的决议都应当是批准将“凤冠”商标无偿转让给兴旺油脂公司,凤冈县经贸局关于未经批准、擅自转让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资产转让违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定的问题,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适用的对象是国有投资所形成的投资者权益,即股份或股权,并不适用于本案中所争议的商标。

本案中凤冈县政府考虑到企业已经不能正常营业,商标连续三年停用将被撤销这一因素,从推动地方经济发展的角度着眼,经过县政府常务会议决定批准将“凤冠”商标无偿转让给兴旺油脂公司。

兴旺油脂公司在无偿受让“凤冠”商标后,继续推广使用该商标,且目前该商标已经转让给凤冠投资公司,不论是商标的权利主体,还是商标的实际实际价值已同兴旺油脂公司受让该商标时大不相同,凤冈县经贸局要求将该商标返还,既又有悖于诚信原则,也不公平。

综上考虑,本院认为凤冈县经贸局要求确认凤冈油脂厂与兴旺油脂厂所签商标转让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确认后续商标转让合同无效的请求亦不应予以支持。

另,关于绿色食品标识问题,其与商标性质不同,并非当然可以继受,需要由当事人向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提出申请,由该中心审核后发给使用证书,凤冈县经贸局要求将将绿色食品标识返还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兴旺油脂公司、兴旺商贸公司、凤冠投资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遵市法知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

驳回凤冈县经济贸易局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均由凤冈县经济贸易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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