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甬知初字第219号原告:刘向东。
原告:深圳市艾特铭客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洋。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宝新。
被告:宁波凌志玩具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永跃。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向东、深圳市艾特铭客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凌志玩具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向东、深圳市艾特铭客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向东、深圳市艾特铭客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向东、深圳市艾特铭客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