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朝民(知)初字第40620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苏显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庞宠,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鑫,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丛圣。
被告北京东方盛泽东郊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甲12号。
法定代表人张奎。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丛圣、北京东方盛泽东郊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