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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0631号
案件名称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刘某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0631号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河南南路33号24楼。

法定代表人胡书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自成,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日收到诉状。

原告起诉材料齐全日为2014年5月8日,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6月16日向被告刘某送达诉讼材料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10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姚自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我国铅笔行业中规模最大、产量最高、品种最多、效益最好、声誉最佳的企业,是铅笔行业唯一国家一级企业。

原告依法在第十六类商品上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生产的“中华”牌铅笔产品是我国轻工业产品中最具代表性的老字号著名品牌之一。

在最近的市场调查中,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6151-HB型号的“中华”牌铅笔,并非原告或原告授权公司生产,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2年4月2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正,该公证处依法制作了(2012)湘长市证民字第3091号公证书。

为保护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原告的品牌形象,依照商标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1、上海市浦东公证处(2011)沪浦证经字第188号、189号、190号公证书及商标注册续展证明,拟证明原告拥有第381104号、第19710号、第1540845号商标的专有使用权;

2、(2012)湘长市证民字第3091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经营的长沙市雨花区步步兴旺超市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3、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

4、委托调查合同,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

被告刘某缺席庭审,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核,原告的四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采纳为本案证据。

根据以上采纳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成为第381104号“”、第19710号“”、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第381104号“”、第1971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16类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商标注册有效期均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6类绘图笔、晒图笔、铅笔等商品,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1年3月20日。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日委托广州千合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侵权专项事务委托调查合同》,约定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广州千合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代为进行有关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的调查、收集保全证据事务。

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2012)湘长市证民字第3091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的记载: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公证员祖千里、陈姿颖及老凤祥股份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胜、郑文奇于2012年5月2日来到长沙市雨花区桔园小区一家招牌为“步步兴旺超市桔园店”的店面,店前有一个“都市兰亭(桔园小区)”字样的站牌。

王文胜对该店面的外观进行拍照,郑文奇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外包装上标有“中华牌”、“6151”、“中国上海”等字样的铅笔两盒,消费金额共计:12元,并取得盖有“长沙步步兴旺超市”印章的电脑小票一张。

回到公证处后,王文胜对上述购买的铅笔及取得的票据进行拍照,上述购买的铅笔及票据由公证员进行保管。

2012年5月11日,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鉴定工作人员姜励勤来到公证处,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对上述购买的铅笔进行了鉴别,并出具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的《鉴别证明》。

公证员将上述购买的铅笔及取得的票据装入文件袋内,并加贴封条,交王文胜、郑文奇收持,将上述《鉴别证明》原件留存公证处。

根据该《鉴别证明》的记载:从长沙市雨花区桔园路都市兰亭(桔园小区)公交站旁步步兴旺超市桔园店获取的中华牌铅笔,印距不规范,笔杆木质差,防伪标识不符,经鉴别并非老凤祥股份公司或其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当庭拆封公证实物,该封存的物证为两盒铅笔,包装上印有“中华牌铅笔”、“中国上海”等文字及“”、“”图案标识,包装盒正面下部还印有国家信息中心防伪标志。

封存袋中还附有电脑小票一张,小票上盖有“长沙步步兴旺超市”的印章,金额为12元。

另查明:被告刘某系长沙市雨花区桔园步步兴旺超市的经营者,该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06年8月11日,经营地址为长沙市雨花区桔园7片综合楼001号,资金数额为人民币2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文具、烟草等。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为维权支付公证费7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下同)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及销售者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原告作为第381104号“”、第19710号“”、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有权在该三枚商标的有效期内主张专用权的保护。

界定被告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需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

二是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三枚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铅笔,与原告三枚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铅笔系相同商品。

对于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该《解释》第十条还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将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分别与原告的三枚注册商标在隔离比对的状态下比较,被控侵权产品包装及铅笔身上印有的“中华”汉字、华表图案及类似“ChungHwa”的英文字母,与原告的“”、“”、“”三枚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相同。

同时,原告根据其出具的鉴别证明,认为被控侵权商品系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中华牌铅笔的生产者,有能力对被控侵权产品的真伪作出鉴别,在被告没有反证且不能证明其商品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刘某销售的带有原告注册商标的被控侵权的中华牌铅笔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本案被告刘某实施了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就其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本案中,基于原告具体损失和被告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依法实行法定赔偿。

因此,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侵权的性质、期间、过错程度、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在本案诉讼中确已产生的公证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等因素判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对于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二、驳回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上述款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刘某在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直接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峻民审 判 员  闵俊伟人民陪审员  张荧荧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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