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90号原告徐良杰。
委托代理人王文锋,大沧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祝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祝纹。
被告上海祝宝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祝纹。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国旗,浙江裕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徐良杰诉被告上海祝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祝宝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9月27日以需要进一步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良杰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52.14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076.07元,由原告徐良杰负担。
审 判 长 寿仲良代理审判员 凌宗亮人民陪审员 赵福生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吉 灵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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