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民三初字第184号原告吉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南吉利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书福。
委托代理人王少成,浙江天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军伟,男,汉族,1987年1月17日出生,住所浙江省浦江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贾怀北,男,汉族,1982年11月25日出生,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安达街**号。
原告吉利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贾怀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并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
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据此人民法院对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应予准许,并根据原告变更后诉讼请求的索赔金额确定其应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故原告申请撤诉应获得人民法院的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本院作出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利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675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负担,其余650元退还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