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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谋炎与秦皇岛聚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高民(知)终字第3430号
案件名称邹谋炎与秦皇岛聚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邹谋炎,秦皇岛聚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知)终字第34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谋炎。

委托代理人王志勇,北京市景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玉枢,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聚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太行山路23号高新技术创业基地3号楼。

法定代表人周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琳洁,秦皇岛聚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邹谋炎因发明专利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初字第13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邹谋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勇、张玉枢,被上诉人秦皇岛聚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聚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琳洁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波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邹谋炎曾经是聚波公司的股东,并担任公司负责人和研发中心负责人。

2004年4月10日,邹谋炎与秦皇岛开发区东方铭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铭洋公司)订立《合作协议书》(简称合作协议),约定由铭洋公司出资、邹谋炎出技术,共同成立聚波公司,旨在将微波技术与视频图像处理等技术结合,研发生产交通违章管理电子系统。

该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利用研发中心开发出的产品,其知识产权归聚波公司所有。

聚波公司成立后,仅在北京成立研发中心,根据铭洋公司与邹谋炎签订的《研发中心运行管理暂行办法》(简称《暂行办法》)规定,铭洋公司投入资金购买仪器设备以及研发经费和人员费用,邹谋炎担任研发中心负责人,负责人员聘用和业务工作。

随后各方按照该约定进行,聚波公司投入合计达200多万元。

2007年,邹谋炎将研发中心形成的产品雏形的技术部分,以自己名义申请了涉案专利,即“一种车辆速度检测雷达的设计和信号处理方法”的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

涉案专利是邹谋炎在聚波公司工作期间,为了完成工作任务,利用公司的物质条件并与研发中心其他成员共同完成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和合作协议,该专利权归属于聚波公司。

因此,聚波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涉案专利权属归聚波公司所有。

邹谋炎原审辩称:1、涉案专利的内容是邹谋炎长期研究所得,在聚波公司成立前已经用于产品设计;

2、合作协议的内容是“抓拍系统”,并未提出测速雷达的研究;

3、邹谋炎申请涉案专利时,聚波公司和北京川速微波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川速公司)均知道,但并未提出异议,而且川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磊与聚波公司的控制人吴崇宁曾与邹谋炎签署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4、邹谋炎并非聚波公司的负责人,仅是研发中心的负责人,且聚波公司的注册和运行异常;

5、28%股权转让于事实不符(已另案处理,本案无需再议)。

综上,邹谋炎请求法院驳回聚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6年4月10日,铭洋公司与邹谋炎签署合作协议,约定铭洋公司以资金入股,邹谋炎以商用微波系统技术入股,合作开发应用微波产品和视频图像处理产品,双方注册成立一家公司,即聚波公司,铭洋公司拥有67%股权,邹谋炎拥有33%股权;

起始发展项目为交通违章管理用电子系统;

并约定在北京成立研发中心,铭洋公司投入资金负责仪器设备购买及研发经费、人员费用;

邹谋炎负责产品研发,确保汽车测速抓拍系统的原理样机在6个月内完成开发,并负责研发中心的人员招聘管理及运营;

双方利用研发中心开发出的产品,知识产权归聚波公司所有。

同日,铭洋公司与邹谋炎签署《暂行办法》,对合作协议中关于研发中心的运作进行细化约定,具体约定:邹谋炎为研发中心负责人,劳务费用为每月8000元;

铭洋公司负责投入60万元用于仪器设备购买,研发费用、人员经费等按月、按需投入;

研发中心的起始运行和大宗支出直接由铭洋公司财务代管。

2006年5月18日,聚波公司注册成立。

为证明聚波公司为涉案专利投入物质条件,聚波公司提交了2006年6月1日同深圳市宝安区新安亿洋光电设备厂签署的“金丝球焊机”设备购买合同、2006年6月14日购买“电热鼓风干燥箱”的发票、2006年6月28日购买“示波器”等的发票、2006年7月3日邹谋炎签署的外场试验租车费报销单等自聚波公司成立至邹谋炎申请涉案专利期间的设备、仪器购买发票和试验、交通费用报销单据。

2007年6月13日,邹谋炎申请涉案专利,该专利系名称为“一种车辆速度检测雷达的设计和信号处理方法”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200710118883.6,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6月27日;

登记的发明人和专利权人为邹谋炎。

涉案专利说明书摘要记载:一种车辆速度检测雷达的设计和信号处理方法,以雷达设计方案来具体体现;

该雷达由雷达前端和高速数字信号处理器构成。

为证明涉案专利技术内容与聚波公司产品技术内容的一致性,聚波公司提交了2007年12月聚波公司生产的测速雷达产品照片。

此外,2010年8月1日,邹谋炎与川速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显示,邹谋炎许可川速公司在中国制造、使用、销售涉案专利(非职务发明创造)的产品。

邹谋炎对聚波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

邹谋炎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提交了技术开发合同书等10份证据。

其中,2002年5月31日江苏赛博电子有限公司(简称赛博公司)同中国科学院电子研究所(简称中科院电子所)签署的关于“汽车毫米波雷达及DSP实时预警系统”技术开发合同书显示开发内容包括“汽车防撞雷达系统”的前端(微带天线、毫米波发射机接收机、调制解调电路和数字信号处理器)、CPU单元、电源电路、报警显示终端及连接电缆及速度信号发生器、转弯角度传感器与CPU的接口技术;

赛博公司向江苏省科学技术厅申报的《科技项目计划设计任务书》的项目负责人显示中国科学院电子研究所的负责人为邹谋炎;

2005年第八届中国北京国际科技产业博览会中国交通科技与管理高层论坛演讲报告PPT显示,邹谋炎作出关于“交通安全、控制和管理用微波系统”的报告;

2005年3月18日,中科院电子所同湘依铁路机车电器有限公司(简称湘依公司)签订的关于“机车车载微波雷达速度传感器的研制”技术开发合同显示中科院电子所的联系人为邹谋炎;

2009年6月16日,川速公司章程显示川速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微波测速雷达及应用系统”,邹谋炎以“公路车辆速度监测雷达技术”占有28%股份。

聚波公司明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原审庭审结束后,应当事人申请,法院于2014年4月1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

询问过程中,邹谋炎向法院提交了李志永、刘小军、郭春峰等证人的书面证言及2004年实验室照片等作为补充证据材料。

由于邹谋炎庭审前未向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也未说明上述人员的证人身份,上述证人旁听了询问过程。

对此,聚波公司以上述证人证言违反证人出庭的合法程序和超出举证期限为由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

同时,邹谋炎提出新的答辩意见称,本案的起诉超出了诉讼时效,涉案专利的申请时间是2006年6月,聚波公司于2007年知晓,聚波公司的产品标注了涉案专利号,在此情况下,聚波公司于2013年提出起诉,超出了诉讼时效。

聚波公司对此认为:专利权属纠纷不受2年时效限制,且聚波公司一直在主张专利权。

此外,邹谋炎承认其是聚波公司的股东,同时也是聚波公司研发中心的负责人,以工作人员身份负责研发工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聚波公司请求确认专利权的权属,其主张享有支配权,并非主张债权请求权,故本案属于支配权纠纷,且截至原审庭审结束,涉案专利权仍在有效期内,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因此,邹谋炎关于聚波公司起诉超出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涉案专利的主题与合作协议设定的“交通违章管理用电子系统”项目,及邹谋炎职责“确保汽车测速抓拍系统的原理样机在6个月内完成开发”的工作主题相同,应当视为邹谋炎执行单位任务的情形。

具体技术方案的差别并非是在任务主题相同条件下非职务发明的充分理由,邹谋炎提交的“机车车载微波雷达速度传感器的研制”等主题的内容,与涉案专利的主题内容不同,不能证明其答辩意见。

此外,聚波公司提交的采购金丝球焊机的合同、邹谋炎在聚波公司报销的示波器等设备采购、试验费发票收据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述聚波公司提供的物质条件与涉案专利提及的雷达等内容存在关联性,可以认定涉案专利的完成是利用了聚波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

聚波公司在2014年4月18日提交的证据材料,及邹谋炎提交的证人证言等,均没有正当理由超出举证期限,且邹谋炎未提交证人相关身份证明,其证人旁听案情而不能作为证人出庭,在对方当事人对其合法性和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对上述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

邹谋炎答辩提出的聚波公司运行不规范等理由,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邹谋炎提出聚波公司默认专利权归属的理由,因聚波公司并非《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当事人,不能认定聚波公司默认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归属于邹谋炎。

因此,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专利系邹谋炎在执行聚波公司的任务,利用聚波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属于职务发明。

而且,合作协议也约定了发明专利归属于聚波公司,故涉案专利应归于聚波公司。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确认涉案专利权归聚波公司所有。

邹谋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涉案专利权归邹谋炎所有。

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对邹谋炎提交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不予采信是错误的。

邹谋炎超出举证期限提交证据系基于对法律规定的不了解,且证人并未接触到案件的实质内容,不应丧失证人身份。

二、原审法院有关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认定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并未规定当事人仅可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因此没有否定其他请求权不可以适用诉讼时效抗辩。

而且,专利权权属争议兼有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的性质,应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三、原审法院有关涉案专利归属于聚波公司的认定错误。

1、由于铭洋公司并未依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向聚波公司投资,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技术项目不能视为聚波公司的工作任务,其中有关知识产权归属的约定也不成立;

2、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是“交通违章管理用电子系统”项目及“抓拍系统”,涉案专利只涉及“测速雷达”,“抓拍系统”中除“测速雷达”外还需要更多的技术投入和部件,二者涉及的工作主题完全不同;

3、涉案专利早在2005年-2006年即已开发完成,属于邹谋炎在先的技术成果;

4、邹谋炎在聚波公司使用的物质技术条件均是使涉案专利实现产品化生产的应用过程,而非研发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

5、聚波公司在其产品上标注涉案专利号、在邹谋炎退股时股东会决议中明确邹谋炎“退出公司需要处理的事务仅仅是放弃在该公司的股权并撤出向公司投入的技术,不存在任何退资或其他经济事务”,以及川速公司与邹谋炎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等事实,均证明聚波公司默认涉案专利权归属于邹谋炎。

聚波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并有合作协议、《暂行办法》、仪器购买合同、仪器购买发票、报销单、产品照片、技术开发合同、川速公司章程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开庭及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充分且采信得当,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合作协议约定,聚波公司的股东组成和股权分配由双方共同确认,依法进行公司注册。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包括:1、一种车辆速度检测雷达,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雷达由雷达前端和高速数字信号处理器两部分构成,而雷达前端又由发射和接收微带阵列天线、带稳频电路的压控微波源、两路平衡混频器、双通道多普勒信号放大-滤波电路、双通道模拟-数字转换电路构成。

2、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辆速度检测雷达,其特征在于:雷达前端在结构和电气上采用一体化设计,使用一个厚度不超过5mm的雷达基板就能够承载雷达前端的全部部件,其中,所述的两个微带阵列天线设置于雷达基板的一侧,而雷达基板的另一侧铣制若干沟槽,用于放置雷达前端中的带稳频电路的压控微波源、两路平衡混频器、双通道多普勒信号放大-滤波电路、双通道模拟-数字转换电路。

沟槽使用金属薄板覆盖,达到屏蔽辐射和抗外部干扰的目的。

3、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辆速度检测雷达,其特征在于:微带阵列天线划分为发射天线阵列和接收天线阵列两个分离的部分,天线总尺寸限定在146mm×126mm面积以内,每个天线的辐射单元数为(8×14-2)个。

4、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辆速度检测雷达,其特征在于:高度数字信号处理器使用快速离散傅立叶变换(FFT)和一种正交信号处理方法,由正交的多普勒数字信号提取目标的速度值。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技术背景记载:“交通安全管理要求限制在道路上行驶车辆的速度。

微波测速雷达具有测量精度高,全天候,高可靠等一系列优点,已经得到广泛应用。

利用测速雷达可以构成车辆速度警示牌,对超速和慢速的车辆进行提示;

可以结合数码相机或摄像机,构成超速抓拍系统”。

邹谋炎主张2002年5月31日中科院电子所与赛博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所涉及的“汽车毫米波雷达及DSP实时预警系统”(通称“汽车防撞雷达系统”)以及2005年3月18日中科院电子所与湘依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所涉及的“机车车载微波雷达速度传感器”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一致,不同仅在于应用场合不同。

上述技术开发合同及邹谋炎为证明其上述主张而提交的《科技项目计划设计任务书》、演讲报告、照片等证据,均未显示上述两项技术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也未记载邹谋炎在上述两项技术的开发过程中所从事的具体工作及权利的归属。

其中“机车车载微波雷达速度传感器”技术开发合同的附件明确记载“要求雷达只测量机车本身相对地面的速度和机车的运动方向(前进或后退)”。

邹谋炎认可其在担任聚波公司股东期间,除在中科院电子所从事教学工作外,未从事其他与涉案专利相关的工作,在聚波公司所承担的是测速雷达的产品化设计和生产、组建生产系统等工作。

聚波公司2007年12月生产的测速雷达标牌上标注了涉案专利的专利号,对此聚波公司的解释是:当时邹谋炎是实际负责人,标注行为是根据其意志所为。

2008年7月31日,聚波公司全体股东签署了《关于邹谋炎、王东峰退出公司和放弃股权相关事务的决议》(简称退股决议),其中记载邹谋炎和王东峰退出聚波公司需要处理的事务“仅仅是放弃二人在该公司的股权并撤出二人向公司投入的技术,不存在任何退资或其他经济事务。

”聚波公司表示上述内容并不代表放弃涉案专利权,公司从未就放弃涉案专利权作出过明确意思表示。

原审诉讼中,邹谋炎在庭审结束后的询问程序中除补充提交了李志永、刘小军、郭春峰的证人证言外,还补充提交了聚波公司部分工商登记档案文件、国家电子行业标准SJ/T10442-93《定角式交通测速雷达通用技术条件》、聚波公司产品照片。

本院诉讼中,邹谋炎仍坚持提交上述证据,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上述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言中对邹谋炎在“汽车防撞雷达系统”和“机车车载微波雷达速度传感器”两项技术的开发过程中所从事的工作及具体产品进行了说明。

聚波公司提出上述证据不应作为新证据采纳,且相关内容与本案无关。

邹谋炎上诉所称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川速公司与邹谋炎所签,吴崇宁作为川速公司总经理在该合同上签字。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技术开发合同》、《科技项目计划设计任务书》、演讲报告、照片、退股决议、证人证言、邹谋炎向本院补充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

该条规定是为防止证人在作证前了解到案件相关事实或其他证人的证言,导致其证言内容受到影响或根据其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及他人的证言对自己的证言进行增减,进而使其证言的真实性和可信性难以检验。

因此,旁听了法庭审理的证人只有在其接触到其他证人的证言及案件相关证据和事实的情况下,才丧失作为证人的资格。

本案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三名证人通过旁听询问接触到了其他证人的证言、案件相关证据和事实,故原审法院以涉案三名证人旁听了询问为由认为其不能作为证人出庭不妥。

至于邹谋炎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无关,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故原审法院未予采纳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虽然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也规定,侵犯专利权的,权利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在该项专利权有效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

综合上述法律规定,虽然现有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可以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仅为债权请求权,但就本案专利权权属纠纷而言,其并非债权请求权之诉,而且涉案专利截至目前仍在有效期内。

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符合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维持。

邹谋炎的相关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本案中,邹谋炎认可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且该合作协议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该合作协议虽然是铭洋公司与邹谋炎就合作成立公司签订,但双方明确所成立的公司股东组成和股权分配由双方共同确认,依法进行公司注册,并未要求必须由铭洋公司作为所成立公司的股东或铭洋公司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出资,故不能因铭洋公司未作为所成立的聚波公司的股东及未以自己名义出资即否定该合作协议的效力。

邹谋炎基于铭洋公司未以自己名义投资而否认合作协议效力,进而否认合作协议有关知识产权归属约定,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聚波公司主张其系依据合作协议成立的公司,查明的事实也能够证明,聚波公司成立于合作协议签订之后,成立后所从事的是合作协议及《暂行办法》所约定的“交通违章管理用电子系统”及“抓拍系统”项目,并为此项目进行了投资,邹谋炎是聚波公司的股东,且其认可在聚波公司承担的是测速雷达的产品化设计和生产、组建生产系统等工作。

涉案专利名称为“一种车辆速度检测雷达的设计和信号处理方法”,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显示,其与聚波公司投资、邹谋炎在聚波公司所承担技术的主题相同。

虽然邹谋炎提出涉案专利仅为测速雷达,而聚波公司所投资的技术项目为“抓拍系统”,二者不同,但其在上诉理由中明确认可“抓拍系统”中除“测速雷达”外还需要更多的技术投入和部件。

由此可知,“测速雷达”应为“抓拍系统”的一部分。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应视为邹谋炎执行单位任务的情形并无不当。

邹谋炎有关涉案专利与其所承担的聚波公司项目主题不同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本案中,邹谋炎主张“汽车防撞雷达系统”和“机车车载微波雷达速度传感器”与涉案专利一致,但在案证据,包括邹谋炎提供的证人证言,均未反映上述两个技术的具体技术特征,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

而且,证人虽证明邹谋炎完成了上述两个技术项目中的相关技术内容,但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证言内容,邹谋炎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邹谋炎对上述技术享有权利。

因此,对于邹谋炎以此主张其对涉案专利享有权利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虽然聚波公司在产品上标注了涉案专利的专利号,但不能据此认定聚波公司默认涉案专利权归属于邹谋炎。

退股决议是针对邹谋炎与聚波公司之间股权关系的变更而为,涉案专利的归属并不属于股权关系的内容,故退股决议的内容与涉案专利权的归属无关,不能成为认定聚波公司默认涉案专利归属于邹谋炎的依据。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签约双方均非聚波公司,吴崇宁虽然是聚波公司的股东之一,但其与聚波公司并非同一主体,其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不能视为聚波公司的行为,因此吴崇宁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上签字亦不能证明聚波公司认可该合同及其中的具体内容。

据此亦不能认定聚波公司默认涉案专利权归属于邹谋炎。

综上,邹谋炎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百五十元,由邹谋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百五十元,由邹谋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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