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武刑初字第335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童登勇。
被告人刘某。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妙。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1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童登勇、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黄妙到庭参加诉讼。
因审前社会调查需要,案经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初,被告人陈某、刘某商定共同出资租用桐琴镇金灿购物广场摊位,冒用山东梦金园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的“梦金园”注册商标经营黄金首饰。
二被告人将租用的柜台装修成“梦金圆”黄金饰品专柜,采购“越豪”牌黄金首饰后,购进有“梦金园”字样的黄金首饰包装袋、包装盒,定制“梦金园”字样的购物发票,于2013年8月8日正式开业,销售假冒的“梦金园”黄金首饰。
至2013年8月14日,二被告人以288元/克的价格共销售假冒“梦金园”黄金首饰229件,合计1321.4克,销售金额合计38万余元,非法获利24000余元。
2013年8月14日武义县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陈某、刘某经营的“梦金园”黄金首饰专柜查获销售发票、“梦金园”黄金首饰包装盒、包装袋及假冒“梦金园”黄金首饰372件,合计2866.33克,未销售金额共计825503.04元。
当日武义县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陈某、刘某抓获归案。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刘某退出违法所得2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物证假冒“梦金园”黄金首饰包装盒、包装袋、销售发票、黄金首饰(照片)、“梦金园”公司黄金首饰包装盒、包装袋等;
书证身份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商标注册证、谅解书;
证人何某、卢某的证言;
桐琴金灿购物“梦金园”专柜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刘某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涉案黄金的处理问题,涉案黄金虽然是被告人陈某、刘某所有,但其用于犯罪,应属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某、刘某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并退出违法所得,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陈某、刘某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及审前社会调查结果,判处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
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刘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24000元及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黄金2866.33克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假冒梦金园的包装袋、包装盒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美琴人民陪审员 章伟军人民陪审员 程云荣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沈 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