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0966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苏显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立志,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炼。
被告蔡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蔡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蔡某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伍峻民代理审判员 蔡 晓人民陪审员 朱楷人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