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青知民初字第213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少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乃钦、聂延淑,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初德全,即墨市千美百货批发部业主。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初德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初德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