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文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文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刘洪占,农民。
2013年8月29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文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文安县院公诉刑诉(20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于2014年7月4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012年,被告人李某甲未经商标所有人授权,在文安县某某管区某某某村一处平房里灌装“六神”花露水予以销售,涉案金额86650元。
2013年8月28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次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上缴80000元。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人李某乙的证言,汇款记录,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函,文安县公安局扣押、销毁物品清单及照片,到案经过,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及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012年,未经商标所有人授权,被告人李某甲从山东人李某乙处购买了底部印有“六神”字样共计86650元的花露水瓶,在文安县某某管区某某某村一处平房里灌装“六神”花露水予以销售,违法所得8万余元。
2013年8月28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次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向公安机关上缴违法所得8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甲的当庭供述及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1年、2012年其从一个叫老李的山东人手中分三次购买了8万多元的“六神”花露水瓶,在文安县某某管区某某某村村外的一处房子里灌装花露水。
其灌装的“六神”花露水分95毫升和195毫升两种,表面上看和真的六神牌花露水一样,瓶子上都有“六神”的注册商标标识。
195毫升的每箱装30瓶,95毫升的每箱装40瓶,都按每箱30元对外销售。
一部分卖到了天津大胡同小商品大世界批发市场,一部分卖到了保定市白沟镇批发市场。
2、被告人李某甲当庭供述证实,其卖“六神”花露水所得货款8万余元。
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份至2012年三四月份,其从葛建民、张如长处买的“六神”花露水玻璃瓶一部分卖给了河北文安的李某甲,李某甲将钱打到其农行账户上了。
4、李某甲账户62×××16资金汇入李某乙账户95×××14情况证实,2011年4月21日,汇入55000元,2011年4月27日汇入9650元,2012年4月29日汇入22000元,三笔共计86650元。
5、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函证实,“六神”注册商标注册人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有效期限自1997年至2017年,该公司在河北省廊坊地区(包括文安县)从未委托或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加工“六神”商标产品。
6、文安县公安局扣押、销毁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位于某某某村李某甲灌装“六神”花露水的场所搜查出大量袋装“六神”花露水玻璃瓶并予以扣押,后全部销毁,其中195毫升32300瓶,95毫升46800瓶。
7、文安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李某甲到案说明证实,2013年8月28日该队对被告人李某甲进行了电话传唤,李某甲于次日主动到该队说明问题。
8、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及被告人李某甲2013年8月29日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向公安机关上缴违法所得8万元。
9、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1968年11月2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定的涉案金额86650元是李某甲购进“六神”玻璃瓶的金额,不能作为生产、销售“六神”花露水的经营数额或违法所得数额予以认定。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甲供称收回货款8万余元,结合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其他证据,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违法所得8万余元。
本院为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李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花露水行业的生产与销售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