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衢开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
因本案于2014年1月10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衢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许成顺。
被告人张某甲。
因本案于2014年1月10日被抓获并羁押,2014年1月12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开化县看守所。
辩护人姜前进。
被告人林某。
因本案于2014年1月10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同年7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现在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方立军。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4)1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张某甲、林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高华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方某、林某犯罪事实部分2013年9月12日至同年12月27日,被告人方某将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利群、中华等香烟,以均价每条约120元的价格销售给张某乙(另案处理),张某乙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开化网点或ATM机现存的方式将货款汇至被告人方某亲属方艺彬的尾号9157银行帐户,共计130900元。
同时,被告人方某为实现销售假烟的目的,自2013年12月起让被告人林某帮助运输寄送,被告人林某在明知所运货物为假烟的情况下,出于营利的目的,仍然多次帮助被告人方某运输并寄送假烟给张某乙,共计货款66900元。
期间,被告人林某本人以3200元的价格向张某乙出售假利群香烟一件,并接受张某乙6000元的购买假烟预付款。
2014年1月9日,被告人林某再次开车运输801.5条中华、芙蓉王等香烟意欲帮助他人寄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经鉴定,所运输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市面价值185942元。
二、张某甲犯罪事实部分2013年5月30日至同年11月8日,被告人张某甲将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销售给张某乙,其中利群香烟每条80元、中华香烟每条105元,张某乙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开化网点转账或ATM机现存的方式汇款给被告人张某甲指定帐户85300元,现金支付5000元,共计支付货款90300元。
被告人张某甲则以“小张”等名义通过快递方式将假烟发至化名为“章三多”的张某乙接收。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张某甲、林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三被告人的供述,书证银行卡存款凭条、帐户交易明细、快递单、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价格证明表、抓获经过、审前社会调查报告、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证人张某乙、周某甲、赖某、周某乙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别检验报告,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涉案金额存在合理怀疑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的涉案金额,有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帐户交易明细、扣押清单、价格证明表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对三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张某甲、林某违反国家烟草管理法律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林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对被告人林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控辩双方的相关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并处罚金五万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并处罚金三万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林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五千元。
四、作案工具号牌为闽E392**的东风日产尼桑小型汽车一辆,予以没收。
五、扣押在案的五千三百二十四元购买假烟款,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