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厦民初字第665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芳,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芳芳,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月茶,女,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系厦门市集美区月茶食杂店业主,经营地址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街道杏林村苑西路**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张月茶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月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起诉称,上海家化公司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上海家化公司拥有第103242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6月20日;
拥有第533099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等,有效期至2019年12月6日。
“美加净”文字及字母商标1997年4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多年来,在上海家化公司的不懈努力下,“美加净”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
2014年1月8日,上海家化公司调查人员在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张月茶经营场所购买了标有“群美美加净”标识的滋养幼白赋活霜一盒,并现场取得购物票据一张。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张月茶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与“美加净”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张月茶的行为侵犯了上海家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上海家化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上海家化公司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张月茶:1、立即停止侵犯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人民币,下同);
3、赔偿上海家化公司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月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海家化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89号《公证书》,证明上海家化公司是第1032428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核定使用范围。
2、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0号《公证书》,证明上海家化公司是第5330997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核定使用范围。
3、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公证处(2010)宁建证经内字第3268号《公证书》,证明“美加净MAXAM”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4、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67《公证书》。
5、物证“群美美加净”标识的滋养幼白赋活霜一盒。
证据4、5证明张月茶出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6、公证费机打发票(发票号码:12207400)一张,证明本案公证保全费2,000元。
张月茶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上海家化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上海家化联合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于1997年6月21日取得第103242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等,有效期自1997年6月21日至2007年6月20日。
1997年4月9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0年3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032428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上海家化(集团)有限公司。
2001年2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受让取得第1032428号“”商标。
2007年10月2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032428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6月21日至2017年6月20日。
2009年12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取得第533099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等,有效期自2009年12月7日至2019年12月6日。
2014年1月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4年1月8日,在公证处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街道杏林村苑西路11号、门口标有“鹭客隆自选超市”字样的商店,购买了“群美美加净”标识的滋养幼白赋活霜一盒(外包装上标有“净含量80g”字样),支付13元后,取得《收款收据》(编号:4425561)一张,收据上加盖“鹭客隆超市”字样的印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物过程、所购商品及所取得的《收款收据》等进行拍照。
所购物品经公证员加封后由申请人保管。
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67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公证。
经庭审现场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正面中间标注有“”三个字,字体较大;
左侧标注有“群美”二字紧挨着,字体较小,呈上下排列;
中下端标注有“滋养幼白赋活霜”字样;
包装盒侧面标注有“”、“上海秦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字样。
其中,“”字样最为突出,与讼争第1032428号“”及第5330997号“”注册商标近似。
(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46号公证书所附《收款收据》上载明“美加净润肤露1瓶”字样,单价12元,并加盖“鹭客隆超市”印章。
另查明,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经核准受让取得第1032428号“”注册商标、经核准注册第5330997号“”商标。
上述两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类化妆品等,并处于有效期限内。
原告对上述两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公证书证实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商店标识为“鹭客隆自选超市”、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所取得的《收款收据》上加盖的印章为“鹭客隆超市”,虽与被告张月茶的个体工商户名称“厦门市集美区月茶食杂店”不同,但该店铺的地址为“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街道杏林村苑西路11号”,与被告张月茶所经营的的工商登记信息所记载的地址一致,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滋养幼白赋活霜系被告张月茶所销售的。
被告张月茶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使用了与上述两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产品,且与上述两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系“美加净”牌系列产品或与上海家化公司存在某种联系,被告张月茶的行为已构成对上海家化公司第1032428号“”注册商标及第53309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张月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鉴于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或被告张月茶获利具体数额,本院根据上述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性质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月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032428号“”、第53309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张月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张月茶负担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一帆代理审判员 谢爱芳人民陪审员 陈 珙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薛 潇附录: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三条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