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699号原告:广州市中浪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官永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青青、龙芳,均系广东瑞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伟华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李艳梅,该公司财务总监。
被告:王乐伟,住安徽省颍上县。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一军、许春兰,均系北京商专永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广州市中浪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浪公司)诉被告广州市伟华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华公司)、被告王乐伟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青青和龙芳、被告伟华公司和被告王乐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一军和许春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浪公司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方便上盖装拆的投料机储料箱”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1年4月20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102052××××.6。
原告于2013年7月9日申请广州市南方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向两被告购买了侵权产品。
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大肆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原告的专利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专利侵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
为此,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一种方便上盖装拆的投料机储料箱、专利号为ZL20102052××××.6实用新型专利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及宣传材料等;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伟华公司辩称:一、被告伟华公司提供原告2009年-2012年的产品目录册中有广东省农业厅于2008年9月28日为产品型号为STLZ-150A的投料机颁发的编号为粤2008**号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该证书的有效期至2012年9月27日。
该证书说明原告于2008年就开始生产、销售上述型号投料机,并且至2012年一直没有改变过。
因为按照广东省关于农业补贴的相关规定,享受农业补贴的产品必须是定型产品,如果产品发生改变,必须重新申请农业推广鉴定,否则就属于违规行为。
原告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0年9月9日,说明原告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就已经在生产上述型号投料机。
被告伟华公司提供的原告于2011年生产、销售的产品,其结构与原告在2008年生产销售的产品相同。
将被告伟华公司的被控产品与上述原告于2011年生产、销售的产品相比对,两者的结构相同,因此,被告伟华公司的被控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二、被告伟华公司的产品没有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原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特征包括“所述顶接片(32)的上部设有上凸筋(321);
所述U形槽与销轴(4)紧密配合,下部设有与上凸筋(321)相互顶靠的下凸筋(511)”。
在涉案专利的说明书第1页第3段公开了“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为了提供一种方便上盖装拆的投料机储料箱,它具有无需辅助工具即能方便装拆上盖”。
被告伟华公司的产品中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下凸筋(511),所以被控侵权产品是没有办法扣死的,必须要用两条铰接链才能将上盖固定在箱体上。
涉案专利产品无须工具装拆,而被控侵权产品是需要辅助工具装拆铰接链的。
既然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也就不落入其他从属权利的保护范围。
三、被控侵权产品与被告王乐伟无关,被告王乐伟没有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综上所述,被告伟华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不属于侵权,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王乐伟辩称:被告伟华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也没有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产品与被告王乐伟无关,被告王乐伟没有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浪公司是名称为“一种方便上盖装拆的投料机储料箱”的实用新型(以下称涉案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
涉案实用新型的专利号为ZL20102052××××.6,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9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4月20日,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的时间为2014年8月4日。
原告中浪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记载的权利要求1、2、4、5、7,其具体内容为:“1.一种方便上盖装拆的投料机储料箱,包括一个上盖(1)和四个侧板(2),所述上盖(1)的侧边设有铰接孔(11),其特征在于:其还包括:扳扣(3),其数量为一个以上,其上部设有扳扣耳(31),所述扳扣耳(31)设有中间孔,所述扳扣(3)中间设有横向伸出的具有弹性的顶接片(32),所述顶接片(32)的上部设有上凸筋(321);
销轴(4),其数量与扳扣(3)的个数相同,贯穿所述扳扣耳(31)的中间孔和上盖(1)的铰接孔(11),将扳扣(3)与上盖(1)铰接在一起;
U形扣(5),其数量为至少一个,位于所述侧板(2)的外部上端,整体为开口向上的U形挂钩,其上部开有供销轴(4)嵌入的U形槽,所述U形槽与销轴(4)紧密配合,下部设有与上凸筋(321)互相顶靠的下凸筋(511)。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便上盖装拆的投料机储料箱,其特征在于:所述扳扣(3)还包括设置在其上部的竖直伸出的支撑片(33),所述支撑片(33)在扳扣(3)绕着销轴(4)向外转动时顶靠在侧板(2)的上端。
4.根据权利要求1、2或3[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便上盖装拆的投料机储料箱,其特征在于:所述扳扣(3)为弹性塑料构件]所述的方便上盖装拆的投料机储料箱,其特征在于:所述扳扣(3)数量为两个,对称布置在投料机的两侧。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便上盖装拆的投料机储料箱,其特征在于:所述U形扣(5)数量为8个,两两均匀分布在四个侧板(2)上。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便上盖装拆的投料机储料箱,其特征在于:所述上盖(1)的四边下凹,将四个侧板(2)的上端包裹在内,并且所述上盖(1)的下凹的四边和四个侧板(2)的上端均设置有若干个台阶,用于阻挡外来雨水进入投料机的储料箱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伟华公司于2013年9月24日就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14年3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250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2013年7月9日,原告中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来到广州市海珠区土华路,先后进入标有“华景大道42号之三”字样(位于一楼)及标有“伟昊电器”字样(位于三楼)的工厂,以580元购买了1台型号为WH-180A的投饵机(以下称涉案投饵机),并从该工厂三楼当场取得盖有“广州市伟华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编号为1600189的《收款收据》一张,盖有“广州市伟华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印文、编号为0000697的《广州市伟华机电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单)》一张及“广州市伟华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王乐伟”名片一张,再从该工厂一楼提取了涉案投饵机,又在涉案投饵机内取得《投饵机控制器WH-180A说明书》一本及包括涉案投饵机在内的被告伟华公司生产的鱼塘投饵机产品宣传册一张。
涉案投饵机的侧板上标识有商标、客服电话及被告伟华公司的名称,外包装箱上标识有商标、产品名称和型号及被告伟华公司的名称、地址和电话等信息。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购物现场及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并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事项出具了(2013)粤广南方第073469号《公证书》。
原告中浪公司为该次公证事项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1500元。
在被告伟华公司的网站上,亦有展示涉案投饵机的图片和信息。
庭审中,被告伟华公司承认涉案投饵机是其生产、销售,上述产品声明书及宣传册是其印制使用,对其网站上展示的涉案投饵机的图片和信息亦无异议。
被告伟华公司和被告王乐伟均否认涉案投饵机是被告王乐伟生产、销售。
原告中浪公司则以涉案投饵机系在被告王乐伟个人独资成立的广州市海珠区伟昊电器厂的住所购买,并在该住所取得上述《收款收据》,被告王乐伟也是被告伟华公司占70%比重的投资人,二者存在关联关系为由,认为被告伟华公司和被告王乐伟共同生产、销售涉案投饵机,有共同侵权的故意。
经比对,原告中浪公司认为涉案投饵机的储料箱的技术特征(以下称本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完全落入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伟华公司和被告王乐伟则认为本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下凸筋(511)。
经本院查看,位于涉案投饵机的储料箱侧板外部上端的U形扣,其下部平整,没有凸起的筋条,即没有与上盖扳扣顶接片的上凸筋互相顶靠的下凸筋。
此外,被告伟华公司提供了标记有原告中浪公司名称的型号为STLZ-150A的鱼塘投饵机一台及其保修卡、使用说明、合格证和装箱单,以及标记有原告中浪公司名称的2009年至2012年四本产品目录,用以证明本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原告中浪公司则否认该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为该批证据无法证明其形成时间。
被告伟华公司遂根据上述产品目录中显示的由广东省农业厅颁发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申请本院向广东省农业厅或其下属机关调取与本案相关的全部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本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本院经审查后,不予准许被告伟华公司的调取证据申请。
庭审中,原告中浪公司表示其没有证据证明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请求本院酌情判赔,包括购买涉案投饵机的费用580元、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87000元等合理费用。
该合理费用为包括本案在内的本院(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695-700号六案的合计。
原告中浪公司为证明律师费的支出,提供了其与广东瑞科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5月14日签订的一份《诉讼服务合同》及广东瑞科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5月17日向其开具的每张金额为8700元、项目为咨询服务费的发票共10张。
该《诉讼服务合同》约定广东瑞科律师事务所为原告中浪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提供法律服务,担任原告中浪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服务费用为87000元。
另查明,被告伟华公司系被告王乐伟及李艳梅出资、于2012年12月1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在广州市海珠区土华华景大道42号之三首层,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机电设备技术研究、开发,加工、销售机械设备、电子产品、电器设备、塑胶制品。
被告王乐伟于2003年7月30日成立个人独资企业广州市海珠区伟昊电器厂,住所在广州市海珠区土华路华景大道42号之三三楼。
本院认为,原告中浪公司是涉案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依法应受保护。
原告中浪公司购买涉案投饵机时取得的盖有被告伟华公司印章的收款收据和送货单、原告中浪公司在被告伟华公司的住所地提取涉案投饵机、涉案投饵机及其外包装上显示的制造商信息、被告伟华公司的产品宣传册及网站信息等证据,证明被告伟华公司是涉案投饵机的制造、许诺销售及销售者,被告伟华公司亦予以确认。
虽然原告中浪公司在被告王乐伟个人独资成立的广州市海珠区伟昊电器厂的住所取得上述收款收据,被告王乐伟也是被告伟华公司的投资人,但不足以证明被告伟华公司与广州市海珠区伟昊电器厂存在生产经营上的混同。
因此,原告中浪公司认为被告伟华公司和被告王乐伟共同生产、销售涉案投饵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王乐伟称其没有生产、销售涉案投饵机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中浪公司认为被告伟华公司未经其许可,在涉案投饵机的储料箱上实施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构成侵权。
被告伟华公司和被告王乐伟以涉案投饵机的储料箱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作为抗辩。
对此,被告伟华公司和被告王乐伟依法应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王乐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伟华公司为其抗辩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定形成的时间及来源,故被告伟华公司和被告王乐伟关于本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伟华公司和被告王乐伟同时还以本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作为抗辩。
对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关于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的规定,对本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中浪公司主张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进行审查。
将本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中浪公司主张保护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对,本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该权利要求1记载的U形扣(5)下部设有与上凸筋(321)互相顶靠的下凸筋(511)的技术特征。
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规定,本院认定本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原告中浪公司同时主张保护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2、4、5、7,均系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保护范围为其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
因本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上述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故亦不落入上述权利要求2、4、5、7的保护范围。
因此,被告伟华公司实施的本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侵犯原告中浪公司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原告中浪公司认为被告伟华公司侵犯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中浪公司主张被告伟华公司和被告王乐伟侵犯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中浪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广州市中浪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