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周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邮知刑初字第0009号
案件名称周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高邮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邮知刑初字第000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无业。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3年9月18日被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4)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宏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09年至2013年9月,被告周某在明知其销售的标有“ZIPPO”标识的打火机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况下,仍向张某等人销售上述打火机,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39000余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出示了物证假冒注册商标的打火机、书证交易记录、商标注册证、鉴定意见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依法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认为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均系美国之宝制造公司在我国登记注册的注册商标。

其中,的注册号为347274,有效期自1989年4月30日至2019年4月29日;

的注册号为8397121,有效期自2011年7月21日至2021年7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4类:包括吸烟用打火机、雪茄烟打火机气体容器等。

美国之宝制造公司从未授权被告人周某销售任何带有该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该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企业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代理人授权委托书、未授权确认书予以证实。

2012年至2013年9月,被告人周某明知其向他人购进的标有、标识的打火机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在其住处江苏省张家港市凤凰镇金谷小区23幢201室,通过“小强男士精品店”、“刀火情愿商贸”网店,向张某等人销售上述打火机,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39000余元。

该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证人(买家)张某、陈某、成某、沈某、钟某等人的证言,远程勘验笔录、网站页面截图、支付宝页面截图、支付宝进货、收入及某本案系买家张某向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报案而案发,2013年9月17日,被告人周某经其亲属电话通知在其住处被宝应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宝应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当场查扣标有、标识的打火机432只、电脑硬盘1只、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

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2014年1月16日,宝应县公安局从被告人周某处扣押了人民币30000元,该款现暂押扣于该局。

该事实,被告人周某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经对比,在被告人周某住处扣押的及其向买家张某出售的打火机上刻印的、标识,与商标权利人美国之宝制造公司的注册商标、是相同的商标。

商标权利人出具鉴定意见确认,上述查获的标有、标识的打火机,系假冒商标权利人美国之宝制造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商标权利人的代理人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还当庭举证了被告人周某住所地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人(主治医生)王某的证言及医疗证明材料,证明其家庭困难状况及身体健康状况;

举证了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其自然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其购入的产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牟利,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周某经其亲属电话通知而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结合本案犯罪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其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居住地社区出具了帮教协议同意对其实施监管教育,综合考虑其家庭困难、身体不良健康状况等其他因素,本院认为对被告人周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商标管理制度,依照《》第、第第一款、第第一、三款、第第二、三款、第、第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一万元。

)二、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从被告人周某处扣押的人民币30000元抵充其罚金,上缴国库;

剩余罚金限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随案移送物品:标有、标识的打火机432只、电脑硬盘1个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未随案移送的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由暂扣单位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